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范孟竹
被 告 陳康仁 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1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 件訴訟無從進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雖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000-00000000號 )資料,以查明被告之住所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提供被告 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而非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 本待調查後始得釐清,本院自不應於事實真相未明之前即貿 然依職權查詢涉及被告隱私之相關資料(遑論原告僅提供帳 號,並無金融機構名稱,本無從查閱),以免侵害其隱私權 。故原告之上開聲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