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566號
MLDV,106,苗簡,56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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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張怡蘋
被   告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 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商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復觀原告所提訂購單背 面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雙方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堪認兩造 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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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