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八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一時十五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一九三巷九號,因告訴人甲○○、乙○○與其弟案外人張鶴麟發生爭吵 ,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嗣並拉扯 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受有右手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 有左臉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乙○○告訴,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分別撤回其告訴,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