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5號
TYDM,92,交易,65,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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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五
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全球鞋行之業務員,駕駛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 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駕駛全球鞋行所有車牌號碼9F -537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 許,行經中壢市○○街與中山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址,撞及行人甲○○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部挫傷、右肱骨頸骨折移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桃園簡易 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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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