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469號
MLDV,106,苗簡,46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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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詹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216,711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17至21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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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