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三
自訴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自訴人之父廖何城(已死 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總價七千八百二 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向廖何城買受廖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四 三號、第四四四之二號二筆土地;廖何城並交付被告印章,供被告向政府機關申 請房屋之建造執照。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持上開印章,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與陳春枝、林建汎、陳振鋒 、林李碧玲、莊志偉、莊章國及李賜文分別訂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 一之買賣契約書八份;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偽以 廖何城名義,與被告及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交付予李賽梅。嗣因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 均未履行,所偽造之本票屆時亦未獲兌現,經李賽梅等人追究廖何城民、刑事責 任,廖何城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 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自訴前,其父廖何城已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相同事實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分 案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 審理等情,此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廖 何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事實在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之前,既已經檢察官偵查在先,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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