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108號
TYDM,91,簡上,108,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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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子○○間有租約糾紛,乃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夥同壬○○(其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位於桃園縣 中壢巿中正路五五一號子○○所經營之「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與不詳姓名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由此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子○○,致其 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詞及驗 傷單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 日係要向告訴人之妻癸○○收回伊出租予癸○○位於中壢巿中正路五五三號之房 屋,伊僅帶同壬○○、丙○○、丁○○一起去,目的並非打架而係請渠等幫忙搬 舊傢俱及打掃,然伊到達現場發現癸○○未依約騰空該屋,房屋並上鎖,伊就打 電話給派出所請員警前來協助處理,伊發現癸○○人在中壢巿中正路四四七號前 ,乃要求其開啟五五三號租屋大門,伊與伊帶去之人均無進去位在中壢巿中正路 四四七號之「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後告訴人趕到,不分皂白毆打伊,後來四 名警員前來,將伊與告訴人二邊之人馬隔開,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毆打告訴人; 伊與伊帶來之人沒有帶電擊棒、刀子,只有丙○○開至現場之大貨車後面有放做 工程之工具如鏟子、木棍之類等語。經查:被告雖否認在警方趕至現場將伊及伊 帶來之壬○○、丙○○、丁○○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叫來之友人二方面人馬隔成 人牆之前,伊及伊帶來之人有毆打告訴人,證人壬○○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調查時證稱「當天丙○○開車過來載我說要去吃飯,之後要去載東西。後來我



們到了現場,發現有一間房子(就是戊○○要搬東西進去或出來的那間房子,幾 號不清楚)大門深鎖,丙○○就去叫那個高爾夫球店的老闆娘癸○○開門,後來 老闆娘有過來開,警察這時候也過來了,我那時候就去上廁所,子○○是後來才 過來,我去上廁所回來的時候戊○○、丙○○、丁○○都已經跑走了,我後來就 跟著警察一起去警察局。我並沒有打對方的人,對方也沒有打我。」、「(問: 也就是說衝突的過程你並沒有看到?)對。」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廿三日調查時指述「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戊○○帶了七、八個人到過來,手 上還有拿電擊棒、小刀,又拿行動電話打他,我當時人在中壢公園附近,因我沒 有車就搭我朋友陳邱駿(我知道如何到他家,但不知道他的住址)開的車回去, 我們一共三個人(另一個人是陳邱駿的朋友)由陳邱駿載我回高爾夫球店。我回 去之後就發現已經有二個警員在現場,當時還有一個客人庚○○在店內,對方的 人約有七、八個人在場。我印象中記得很清楚的是法庭上這位穿綠色衣服的人( 即丙○○)也有來現場,因為丙○○拿著類似鐮刀的刀子(半月形、有木柄)從 車上跳下來。當時這七、八個人都在店外面。我回去的時候有看到高爾夫球店有 被搗毀(東西被翻落,但是沒有砸損)。因為我在店外面看到他們有人(即丙○ ○)拿著鐮刀、有人(不知道是何人)拿電擊棒,我就進入店內拿了一支高爾夫 球桿,另外二位和我一起回去的朋友並沒有拿東西,我拿了高爾夫球桿就走到店 外,我是比較靠近馬路外側,被告的人馬比較靠近馬路內側,中間有二個警員把 我們隔開,我們二邊就隔著警員互相叫囂、互相罵。後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從我 的右手邊方向打過來,我就用右手去擋,才會造成骨折,當時二警員都面對著我 們這邊,我和另二位朋友都在同一邊,對方七、八個人都在警員的身後。」,可 見告訴人係指稱警方到達現場並以人牆將二方人馬隔開後,其始遭對方人馬偷襲 成傷;再者,證人丙○○、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調查時證稱僅有 丙○○帶一泥水匠所用之長柄鏟子下車,並無攜帶類似鐮刀類之武器或彎刀;然 此等辯詞、證言、指訴均無非衝突之雙方各自之說詞(僅因渠等在訴訟程序上身 分之不同而有被告、告訴人、證人之分,實則均為利害關係人),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無利害關係身分之證人之證詞,期能發現貼近真實之事實。又查,利害關係 證人壬○○證稱伊看見「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內除了老闆娘癸○○外,另尚有 一男一女,癸○○亦證稱當時店內除了伊外,尚有一顧客庚○○在店內。與被告 、告訴人二方人馬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庚○○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接受檢 察 官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六時我到子○○之店,子○○不在,是他太 太及一個店員,不久店外面很吵,我外出看一下,戊○○帶好幾個人在那裏大罵 ,我就對戊○○說子○○不在店,其太太也在找子○○,這時對方有人進入店開 始打壞店裏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持電擊棒及長長的物品,另他們也有喝酒,故我 也不敢走,不久子○○回來,場面混亂,就有人打子○○,但我不知是何人打他 ,警察來了,我才趕快走。」等語,其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時證稱「 (問:你偵訊時說你本來在店內看到店外很吵,你就出去看,看到戊○○帶了幾 個人在店外罵,請陳述詳情?)我買完球具本來要離開,結果在店門口就看到大 約有三個人在門外大罵,罵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其中一個人就進入店內,我就告 訴他說『先生,老闆很快就回來了,有什麼話等他回來再說』,但是那個人還是



很生氣,還與老闆娘爭執,後來他把靠在牆壁上的球具撥倒,我也有看到那個人 甩手機(按:對照壬○○之供詞,此人應為壬○○),但沒有甩到人,據我判斷 那個人並不是朝人甩,因為他丟手機的方向也不是正對著老闆娘,可能只是生氣 發洩。後來我發現他們吵的很兇,我就準備要先落跑,我走出店外,看到外面已 經打起來,應該是老闆已經回來了,但是店內當時只有我和老闆娘及一個小孩, 店內並沒有其他人出去幹架,我看到外面的人在幹架,對方有人從貨車上拿了一 把類似鐮刀之類有長柄的器具下來,我並沒有看到那個人有拿這把刀對著人砍。 」、「(問:你看到他們幹起架來時,被告方面有幾個人?)我看到被告他們有 一部貨車及一部自小客車,據我研判他們應該是三、四個人(還沒有幹起架來時 ,我跑出店外看到的是三個人,但自小客車上應該還有一個駕駛),但是後來幹 起架來人數不止四、五個人(警方還沒有到現場),但是總數多少我沒有辦法研 判,而且當時我很緊張並沒有詳細去數人數,至於多出來的那些人到底是屬於被 告這一方或是老闆這一方的人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無論是他們哪一方找來的人我 都不認識。」、「(問:你剛剛提到你走的時候還沒有看到警方來?)進去店內 把東西弄亂的那個人在店內的時候,我有出去看一下,當時還沒有幹架,警方也 還沒有來,後來我要準備離開,他們幹起架來的時候,警方也還沒有來,他們幹 起架來一下,警方就過來了。」、「(問:有無看到有人受傷或是倒地?)我沒 有注意到。」、「(問:警方來了之後,據他們說他們有隔著警方的人牆對罵, 你有無看到?)有,但是雙方各有多少人我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四周有許多 圍觀的人,現場還是很混亂,那個時候雙方有沒有在互相偷襲我就不很清楚。 」、「(問:警方還沒有來雙方在幹架時你有無看清楚是誰打誰?)現場很混亂 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但是警方到現場把他們雙方分開來後,他們還是很激動, 隔著警方叫陣或是出拳,但是他們出拳到底有無打到人我並不清楚。」、「(問 :綜合以上你的說明,你有看到他們雙方的衝突,但是誰打誰造成誰受傷你並不 清楚?)是。」、「(問:你偵訊時所謂的電擊棒是什麼東西?)我看到對方白 色自小客車有人把電擊棒伸出窗外,有讓電擊棒通電,但是並沒有看到電擊棒有 電到何人,這應該只是示威的表示。」等語,由證人庚○○在本院所作之前開詳 細證言可知,告訴人在警方未趕至現場時即已先趕至現場,且告訴人趕至現場後 ,被告與告訴人之二方人馬(告訴人亦自承有聯絡友人陳邱駿等十餘人到場)即 在「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外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場面混亂,證人庚○○未看清 何人受傷或倒地,警方到場後將被告與告訴人二方人馬隔開,該二方人馬還是很 激動而隔著警方之人牆相互叫陣、相互出拳,然因場面仍很混亂,渠等出拳有無 打到人,證人庚○○亦不清楚。由證人庚○○之該等證詞,再核諸證人即告訴人 之妻癸○○於本院證稱壬○○有拿行動電話丟伊,壬○○並跑至店內弄亂店內陳 設,而被告方面其他人馬則在外叫喊,伊有看見被告方面人馬帶刀子和電擊棒, 而證人即被告所帶去之人馬之一之丙○○亦不否認其至現場後確有帶一長柄鏟子 下車等情以觀,被告帶同祥永、丙○○、丁○○等人至「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 並非如其所稱之僅係請該三人過去幫忙搬舊傢俱及打掃之單純,渠等行前應已準 備強制收回租屋,否則丙○○亦不至於一至現場即自車上取下其所自稱之長柄鏟 子(告訴人稱係長型彎刀),又論者或謂證人癸○○係告訴人之妻,證詞難免偏



向告訴人,然癸○○所稱店內陳設遭搗亂,亦確有照片多幀附卷可憑,本院鑑於 公訴人提起公訴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卷宗係影印者,尚調得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全卷,其中包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一九號原卷審閱,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原卷所附照片中可清 晰顯示「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內陳設遭人搗亂之情形,壬○○所稱因為癸○○ 不肯開門讓渠等搬東西進入中壢巿中正路五五三號,伊才把行動電話往店內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一行動電話往店內甩,亦絕不致導致店內陳設搗亂之結果 ,況證人癸○○尚向本院供陳其未走出店外,所以未目睹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 可見其亦迎合告訴人而未胡亂指證被告犯行,其之前開證言,顯未與實情脫節。 因是,由前開各種情狀、各利害關係人之供述綜合觀之,前開與被告、告訴人二 方面均無甚利害關係之證人庚○○之證詞確堪認與本案之真實情狀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二方面人馬在警方未趕至現場將渠等隔開之前,該二方人馬即 已在「尚穎高爾夫球專賣店」前爆發肢體衝突,此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 九號原卷所附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到達現場之車號LH-五六九八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車門之玻璃之破碎情形亦可獲佐證,僅如何衝突之詳細過程,證人庚 ○○並未目睹,亦查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告訴人方面則多所忌諱,而未供出 全貌),被告辯稱在警方將伊之人馬與告訴人之人馬隔開前,伊之人馬未向告訴 人方面挑釁,誠然非屬實情,然無論如何,在警方到達處理前所發生之肢體衝突 是否已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指訴非在此前階段即已受傷,而係警方趕至將二 方人馬隔開後,始因被告人馬之偷襲而受傷)?告訴人之受傷係自為或他為?均 屬無從考證。至警方人員趕至現場將被告與告訴人二方面人馬隔開後,被告方面 之人馬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言有偷襲之舉,致其右掌骨骨折?觀乎此點,證人庚○ ○雖知二方人馬隔著警方人牆仍很激動,並隔著警方叫陣或出拳,然其亦證稱渠 等出拳到底有無打到人伊並不清楚,伊亦不清楚雙方有無相互偷襲,故警方將二 方人馬隔開之際,被告方面有無偷襲告訴人、如何偷襲,仍應以到場處理之員警 之證詞為準。本院先行傳訊筆錄警員己○○,其證稱伊係後來才去現場的,發生 衝突過程伊沒看見,當時是線上巡邏員警先過去處理,本院乃依前開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號卷第四十四頁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先後傳訊案發日處理 被告與告訴人二方人馬衝突之甲○○、辛○○、乙○○三警員,警員甲○○於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到現場時,發生什麼事?)我 到現場時是被告拿一份契約書給我們看,是在店外看,另外二個(丙○○、丁○ ○)我沒有看到,癸○○後來也有出來。子○○來的時候只有乘一輛車過來,我 只有看到子○○,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幾個人過來。後來他們因為契約糾紛的問 題就吵了起來,我當時是面對著子○○,但是我不知道另三名保一的同仁是面對 哪裡。我沒有注意到在我身後的被告人馬有沒有拿東西往前打過來,因為我眼睛 沒有注意到後面。被告他們是乘二輛車過來的,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輛中型貨 車,自小客車是後來才到,我看到只有三、四個人,其中一個(即被告)與我談 契約書的事。後來的人愈來愈多,但我不知道是哪一方的人馬。」、「(問:後 來是如何散開?)貨車和一輛自小客車先離開。」、「(問:有沒有人受傷?) 我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也沒有人向我報告有人受傷,子○○當時也沒有向我說他



有受傷。後來被告那邊的人就離開了,子○○就叫我要把壬○○留下來。」、「 (問:現場有無看到刀子、電擊棒?)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刀子、電擊棒。」等 語,告訴人雖於同庭質諸甲○○警員,告訴人之友人陳邱駿看到丙○○持刀從貨 車上跳下來,因而有向其中一位員警質疑為何不以現行犯逮捕,然證人甲○○證 稱其不知道有此事;警員辛○○、甲○○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 分別證稱如下,「辛○○答稱:我到現場時發現高爾夫球店內已經被別人弄得很 亂。他們二邊的人馬當時正在外面對罵,我們三個人有把他們二方人馬隔起來, 我已經不記得我當時面對著哪一方的人馬,但是我記得我是面對著站在馬路那一 邊的人馬。」、「(問甲○○:你說當時你是面對著子○○?)甲○○答稱:是 ,我記得子○○他們那一方的人馬是靠在店家前面,被告的人馬是站在比較靠近 馬路的地方。」、「(問甲○○:依照你的說法辛○○當時是面向被告那一方的 人馬?)甲○○答稱:是。」、「(問辛○○:甲○○說他當時是面對著告訴人 的人馬,而你是面對被告那一邊的人馬,你有無注意到被告這方面的人馬有無持 任何物品穿過你們的人牆或是徒手伸手過去打告訴人那邊的人?)辛○○答稱: 我沒有看到。」、「(問:在現場二方人馬對峙多久後才散開?)辛○○、甲○ ○二人均答稱:我記得有一輛轎車被砸,那輛轎車是先駛離現場,其他的人如何 離開的我不記得,但是被告有一個朋友壬○○被我們帶回派出所。」、「(問辛 ○○:壬○○在你們以人牆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時有無在現場?或是他在人都散 去後他才到現場的?)辛○○答稱:我只記得壬○○在被告其他的人馬離開時來 不及走,才會被我們帶回去派出所。是高爾夫球店那一方的人馬告訴我們說壬○ ○是被告那一方的人馬,要我們把壬○○帶回去問被告那一方是哪些人。」、「 (問:你們在現場時高爾夫球店經營者有無向你們反應他們那邊有人被被告那一 方的人打傷?)辛○○、甲○○二人均答稱:沒有。」、「(問:所以你們當時 只知道店被搗亂,二方人馬互相叫罵?)辛○○、甲○○二人均答稱:是。」、 「(問辛○○:在現場你有無看到哪一方的人有拿刀子或是電擊棒?)辛○○答 稱:沒有。」、「(問辛○○:高爾夫球店的人有無向你們質疑被告那邊的人馬 有拿刀子過來,你們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他們的情形?)辛○○答稱:我印象 中好像沒有。」;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調查時則證稱「(問 :你到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高爾夫球店內被搗亂?)店內有一些陳設被弄亂。 」、「(問:後來高爾夫球店的人馬及被告方面的人馬在店外爭執,據甲○○、 辛○○警員說你們三位有排成人牆把他們二批人馬隔開來,甲○○當時是面對著 告訴人也就是面對著高爾夫球店,而辛○○則是面對著馬路也就是面對被告那一 邊,你當時面向哪一邊?)我是面對著馬路。」、「(問:你面對被告那一邊的 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方面的人馬持何物品或是空拳穿過你們的人牆去打告訴人方面 的人?)我不記得有這件事。」、「(問:在現場時你有無看到他們哪一方的人 馬有帶刀子或是電擊棒之類的武器?)我有點印象好像是被告方面的人馬有帶棍 棒之類的東西。」、「(問:被告方面有一個人叫壬○○因為來不及離開被你們 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是否記得?)是有這件事。」、「(問:這位壬○○在你們 三位警員隔成人牆的時候有無在場?或是隔成人牆的時候不在場而是在被告人馬 散去後才出現?)隔成人牆的時候壬○○有沒有在場我沒有注意到,但是被告其



他人馬散去後他確有在場。」、「(問:高爾夫球店的人有無向你們質疑被告方 面的人馬有帶刀子過來,而你們卻沒有以現行犯逮捕的情形?)不記得。」等語 。由甲○○、辛○○、乙○○三位警員之證詞可知渠等在將被告與告訴人二方人 馬隔開時,其中一位(甲○○)面對告訴人方面人馬,另二位(辛○○、乙○○ )面對被告方面人馬,然非惟面對告訴人之甲○○警員沒有看見被告方面有何人 偷襲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方面人馬之辛○○、乙○○二警員亦無看見被告方面 有何人偷襲告訴人,且該三位警員在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亦無向該三位警員反映 被被告方面偷襲成傷之事,即使告訴人遭被告方面偷襲成傷,因一時場面混亂未 能注意己之受傷之事實,或因突遭人偷襲成傷而無感覺,故未能當場立即反映此 一事實,然審諸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受有右第五掌骨骨 折,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急診外,更於該年月十九日接受鋼釘固定,可見傷 勢非輕,然而此等傷勢並非在警方人員以人牆將被告與告訴人二方人馬隔開之情 況下,被告方面人馬得以輕易以何等棍棒穿過警方人牆用力敲擊告訴人以造成者 ,更非公訴人所稱得單純以赤手空拳即造成該等傷勢,即使被告方面人馬果真以 棍棒穿過警方人牆用力敲擊告訴人,警方處理人員亦必印象深刻,何以前開三位 員警竟均稱不知道有此一事實?綜上,告訴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前開傷勢雖應非 虛構,被告之辯詞及其所舉之證人壬○○之證詞亦非全然可採,且本院綜合本案 全般證據研判警方人員未到達現場將被告、告訴人二方人馬隔開前,渠等即已發 生過肢體衝突,然該次肢體衝突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如何造成、何人致之、自 為或他為?該等疑問均無證據證明之,即告訴人亦指訴其之傷勢非在警方到達前 發生者;至警方人員到達並將被告、告訴人二方人馬隔開後,亦無何等證人目睹 告訴人如何被偷襲而受傷,而告訴人之所受傷勢又非得以合理融入當時之情狀下 ,因之,告訴人之傷勢於本案之情狀下,尚無從遽歸被告方面人馬所造成,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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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