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74號
MLDV,106,苗簡,374,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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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湯詹登妹
      湯弘志
      湯碧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其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存款為 新臺幣(下同)47,331元,嗣於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其附表所示台灣銀行存款為52元;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湯維志至民國106 年2 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 金510,739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湯維志等4 人為被繼 承人湯成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湯成國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故上開情況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湯維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茲既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 被告湯維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請求將被告湯維志等之被繼承人湯成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湯維志




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湯成 國之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遺產,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 695 號判決確定,系爭遺產已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湯詹登 妹繼承取得,原告及被告等均應遵守。系爭遺產既經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則原告之主張違背前 開確定判決,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湯碧玉
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湯成國生前有交待他過世後名下之全部 財產均給伊母親即被告湯詹登妹,所以在被繼承人湯成國 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湯詹登妹繼承包括系爭 遺產在內之全部遺產。關於被繼承人湯成國之台灣銀行存 款,是伊在被繼承人湯成國過世後帶著全體繼承人的印章 去提領,領出後就入被告湯詹登妹之戶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須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之情形,始有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係將被繼承人湯成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 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29、31頁),與被告於99年3 月10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項目(見本院卷 第57頁)加以比對,因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列系爭遺 產,故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主張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則抗辯稱附表二所示 之全部遺產(包括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已由被告協議均由 被告湯詹登妹繼承,業已協議分割。是本件之爭點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是否業經被告協議分割?查被告 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之遺產項 目固未載系爭遺產,惟查:
⒈該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 ,係將該協議書內載之全部遺產包括土地所有權、地上權 、股票、建物,均協議由被告湯詹登妹單獨繼承。 ⒉被繼承人湯成國係於98年12月4 日死亡,該時關於系爭遺 產之台銀存款部分,存款數額原為47,331元(見本院卷第 29頁),嗣於98年12月21日時,存款餘額即為52元,此有



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置於個人資料卷),亦即於99 年3 月10日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遺產中台 銀存款之餘額已變更為52元,並非47,331元。而被告湯碧 玉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前往銀行 領取該存款等情,亦與上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相合, 尤證被告等確已就台灣銀行存款此項遺產為協議分割。 ⒊另本件原告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請求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湯成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係侵害其債權,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湯成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二編號1.2.3.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此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則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95 號訴訟中 ,原告亦主張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
⒋綜上事證,可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就包括系爭遺產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均協議分割由被告湯詹 登妹單獨繼承。至於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所以未列系爭遺產,或因系爭遺產中之銀行存款 已經領出大部分,併同現金遺產,均已依照口頭協議交付 被告湯詹登妹,而無再行書面協議分割之必要;或因系爭 遺產不若土地、股票一般,尚需向地政機關或公司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故而未將系爭遺產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 均尚難以未將系爭遺產記載於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即遽認系爭遺產尚未經被告協議分割 。
(三)系爭遺產既已由被告協議分割並約定由被告湯詹登妹單獨 取得,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湯維志就系爭遺產即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湯維志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 種 類 │ 財 產 名 稱 │ 備 註 │
├──┼────┼──────────┼────┤
│1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52元 │ │
├──┼────┼──────────┼────┤
│2 │現金 │現金1,009,62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財 產 數 量│權利範圍 │
├──┼───┼───────┬─────┼───┬───┼─────┤
│⒈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6分之1 │
├──┤ │祥段維祥小段 ├─────┤㎡ ├───┼─────┤
│⒉ │ │ │120-1地號 │ │116 │3分之1 │
├──┤ │ ├─────┤ ├───┼─────┤
│⒊ │ │ │558-1地號 │ │870 │全部 │
├──┼───┼───────┼─────┼───┼───┼─────┤
│⒋ │地上權│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公同共有1 │
│ │ │祥段維祥小段 │ │㎡ │ │部117 坪 │
├──┼───┼───────┴─────┼───┴───┴─────┤
│⒌ │存款 │臺灣銀行 │47,331 元 │
├──┼───┼─────────────┴─────────────┤
│⒍ │現金 │1,009,626 元 │
├──┼───┼─────────────┬───┬───┬─────┤
│⒎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346 │ │
├──┤ ├─────────────┤股 ├───┼─────┤
│⒏ │ │鈺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26 │ │
├──┤ ├─────────────┤ ├───┼─────┤
│⒐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64 │ │
├──┤ ├─────────────┤ ├───┼─────┤
│⒑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249 │ │
├──┤ ├─────────────┤ ├───┼─────┤
│⒒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 ├───┼─────┤
│⒓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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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