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
、第一0三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木山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簡木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五五八號「二十一世紀大樓」,自該處二樓後花台窗戶處翻越入內後,直上八 樓「古鼎建設公司」內,以該十字起子竊取古鼎建設公司所有之鋁窗二十個、排 風閥一個。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因誤觸大樓保全系統之警報器,經保全人員 傅聖凱前往察看,而報警查獲簡木山,當場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一把。二、簡木山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 丙○○駕駛RJ-四八三八號自小貨車,搭載簡木山至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 七十之一號甲○○之空屋前,利用該處無人看守之便,共同入內竊取甲○○所有 之日光燈具五十組、冷氣機一台、冷氣機送風機出風口一具。二人得手後,將竊 得之日光燈具等物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木山除辯稱:第二件是因為看甲○○的房子爛爛的,以為是廢棄房屋 ,才與丙○○入內搬東西,丙○○有問我東西是誰的,我們在那裡等了十幾分鐘 左右,覺得應該是沒人住的屋子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攜帶十字起子一把,翻越桃園縣龜山鄉○○路 「二十一世紀大樓」窗戶入內,至該處八樓「古鼎建設公司」竊取鋁窗、排風 閥,於拆卸鋁窗時因誤觸警報器,而為保全人員傅聖凱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公司職員乙○○指述古鼎建設公司失竊之情 節,目擊證人傅聖凱指述在古鼎建設公司處查獲簡木山之情節,均屬相符。此 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十字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此部份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丙○○之RJ-四八三 八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被害人甲○○房屋,由被告動手拆卸屋 內日光燈具、冷氣機、冷氣機送風機出風口等物,旋被告與丙○○二人合力將 上開物品搬至自小貨車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與丙○○坦承 屬實,核與被害人甲○○到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而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
該屋外觀完好,尚稱清潔,非廢棄房屋可比,佐以被告自承:我和丙○○去時 ,已經有一部份(日光燈具)被拆下來,我們拆不到三十個(日光燈具)等語 ,渠等在恣意破壞屋內設施後,不告而取,有竊盜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此外 ,並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與丙○○共同竊盜之 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看房子爛爛的,以為是廢棄屋子,裡面的東 西沒有人要,丙○○有問我東西是誰的,我們在那裡等了十幾分鐘左右,覺得 應該是沒人住的屋子云云,被害人甲○○亦陳稱:當時已經沒人住在裡面等語 ,然房屋無人居住,不能即認定為廢棄屋,此屬當然之理,更且當時該屋外觀 完好,尚稱清潔,此如前述,是被告何由認定該屋為廢棄屋?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與丙○○既然在該處守候十餘分鐘後始入內,顯見渠等先前亦不能肯認 該屋已經廢棄,則此後既無其他表象,可供被告等認知該屋確實已經廢棄,渠 等又何以擅自進入屋內?又何以在入內後任意拆卸屋內冷氣機及日光燈具?足 見被告所辯:伊和丙○○以為該屋是廢棄屋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木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二、查窗戶為安全設備,而十字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 ;從而,被告簡木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攜帶上開工具,翻越窗戶行竊,為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簡木山攜帶十字起子,翻窗竊取「古鼎建 設公司」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丙○○共同竊取甲○○物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雖均係在竊盜現場 即被查獲,然其被查獲當時,則已分別將鋁窗、日光燈具等物拆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中,甚且在第二次竊盜時,更已經與丙○○合力將贓物搬上自小貨車, 是其二次竊盜犯行均應認為既遂,併予敘明。被告與丙○○就上開竊取甲○○日 光燈具等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時 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又為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 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扣案十字起子為被告簡木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被告此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稱:十字起子非其所有云云,不足採取,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被告丙○○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