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第一
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經營自助餐店,分別僱用乙○○與丙 ○○擔任送便當司機與業務員。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丙○○要 求甲○○支付其七月份薪資,遭甲○○以其未上班,業經解雇為由拒絕後,竟將 店內菜盤打翻,隨後復於八月十三日,將司機乙○○所保管使用之自小貨車輪胎 刺破,甲○○與乙○○遂於八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相偕至丙○○於桃園市○ ○路一九二巷八號之住所,未得社區警衛陳逸松之同意,即逕自入內按八號八樓 之門鈴,經丙○○母親蕭鄭毓清應門,乙○○未得其同意,即用力推門與甲○○ 共同入內,質問丙○○為何要毀損車胎,並要求其隨同至警局說清楚,因丙○○ 抗拒,乙○○即出手與其拉扯,致丙○○臉部多處及右眼瞼受有挫瘀傷,乙○○ 則受有胸部、右手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分別因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三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 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及乙○○於警訊後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乙○○之和解撤回告訴書(其中甲○○、 丙○○於提起告訴前之捨棄告訴不生法律效力)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