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SPHINX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五八七二A○一五)係來 路不明贓物(SPHINX廠牌手提電腦一部,原為丙○○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六月間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八巷五弄七號住處交予不詳真實 姓名「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維修後,於年同月間在「陳先生」管領持有中在台北 縣三峽地區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於九十年七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旁,自 戊○○(未起訴)收受上開手提電腦;又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小鍾」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享來汽車旅館」 附近交付寄放之車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一台,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 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原係丁○○所有,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 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鎮○○街失竊。),仍予收寄代藏,並將之藏放於其桃 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二巷一六○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 睿均(原名林嵩)臨檢,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偵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電腦及受寄代藏機車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手提電腦是戊○○借給其使用的,而上開機車是住桃 園縣楊梅鎮之「鍾煥章」在一個月前寄放的,後來「鍾煥章」入監戒治,所以未 取回該機車,其不知電腦及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SPHINX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五八七二A○一五),原為丙 ○○所有,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八十八巷五弄七號住處交 予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維修後,於同年月在台北縣三峽鎮地 區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車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原係丁○○所有, 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鎮○○街失竊等情,分據被害 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 紙在卷可證。則SPHINX廠牌手提電腦一部、車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 車一台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毋庸置疑。(二)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提電 腦係戊○○之友人送修的,放在其處所一年多(應係半年多),其找不到戊○○
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交電腦(SPHINX廠牌 手提電腦一部)給甲○○?)有。時間忘了,地點在龍潭。」、「(電腦從何來 ?)三峽的一位老闆交給我修理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在三峽一個公寓式 的大樓交給我的。他交給我半年以上了。」、「(有無約定何時修理好拿回去? )沒有。」、「(何時交電腦給甲○○?)時間忘了。我說電腦壞了,已經修理 好,我交給甲○○使用。」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戊○○係自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士 處取得該電腦,而其不知該不詳人士真實姓名、住居所,顯見其與之並不熟稔, 復未約定修復後返還之時間,則該不詳人士豈會無慮於索討無著?足徵證人戊○ ○明知該電腦係贓物仍予收受。而被告明知該電腦非戊○○所有,仍不加聞問而 收受之,且戊○○於交付電腦後即失去聯絡半年餘,被告對該電腦有贓物認識灼 然甚明。(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機車(車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一台 )係名為「鍾煥章」友人所有,平日即騎乘該機車,已寄放在其住處幾個月了云 云,惟查上開機車若係名為「鍾煥章」友人所有,並為其日常交通工具則其何以 無故寄放被告住處數月之久,被告於收受車輛時,竟未就此點有所懷疑而加以詢 問,或要求寄放行車執照以供自行合法騎用,顯與常情不符。況查名為「鍾煥章 」之人並無居住楊梅地區者,亦未在監服刑或接受毒品戒治情形,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足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於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交付上 開機車時,即知上開機車來源有問題無誤;再者,駕駛機車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 查驗,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然豈會於上揭時地收受該機車多達數月後 ,尚未拿取證明該機車來源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以備查驗,復未約定 返還時間地點,即貿然收受騎用,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 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 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既並 未向其不詳姓名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貿然收受,其 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被告復要求傳喚 證人即其友人乙○○,證明上開機車係他人所交付云云,然查:上開機車確係他 人失竊之贓物,被告明知係贓物,仍收受使用,已如前述,況證人乙○○於警訊 時即證稱:「(車號MNL─三二六號重型機車一台)機車平日是甲○○在使用 ,我之前不知那是贓車。」等語在卷,則乙○○顯並不清楚該機車之來源,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 告辯稱不知前揭手提電腦、機車是贓物,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寄藏 贓物罪。被告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寄放上開機 車,並代為藏匿,所為係犯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係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向前來臨檢之桃園縣警察局桃 園大局分局員警林睿均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睿均本院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