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15號
TYDM,91,易,2015,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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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丙○○ 女 二
        己○○ 男 三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檯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檯壹台(含IC板玖片)、新台幣貳萬貳千元及客戶名冊壹本均沒收。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檯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檯壹台(含IC板玖片)、新台幣貳萬貳千元及客戶名冊壹本均沒收。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魚座機檯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檯壹台(含IC板玖片)、新台幣貳萬貳千元及客戶名冊壹本均沒收。甲○○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罰金二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如易服勞役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九號經營「大亨電子 遊戲場」,為該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均自該日起,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僱用己○○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擔任現場管理、督導、檢查客人身 分證等事務,再由己○○以月薪二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丙○○為該店職員, 負責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 ,由戊○○在「大亨電子遊戲場」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雙魚座(俗稱 七PK)機檯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檯一台(含 IC板九片)。其賭博方式為以一千元開一千分,供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檯 賭玩,每次最高押注八十分、最低押注二十分,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遊藝場 所有,若賭客押中則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之分數,待賭完離開遊戲 場時,再以所得之積分向丙○○以一分一元之兌換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並恃以維生。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 用甲○○在該電子遊藝場內從事清除煙灰缸、倒茶水、清掃及倒垃圾等清潔工作 ,甲○○則基於幫助戊○○經營賭博電玩店犯意,負責上開清潔工作。而戊○○



為吸引顧客在該遊戲場內賭博,在該遊戲場免費供應飲料、茶水及香菸,且鼓勵 顧客加入會員以招徠生意,並過濾陌生顧客身分證是否為警察所喬裝,以防止遭 到查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殷有清、李清義、 林再茂、黃燕玉、丁○○、陳傳周、詹建輝、黃志銘、乙○○、黃政瑋闕金菖 、周國興陳建章林廖秀卿(分別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營業所得現金二萬 二千元、上開賭博機具共計四十二台(含IC板五十片)(起訴誤載為五十台) ,及現場查獲戊○○所有供登記賭客資料所用之客人名冊一本等物。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戊○○己○○辯稱:大亨遊戲場僅供人純娛 樂,一千元可玩到不想玩,未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一千元可玩到不想玩,店內所擺設機檯,供客人純娛樂,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 給賭客係個人行為,與遊戲場無關,扣案現金二萬二千元為其所有,準備私下兌 換現金給客人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負責電玩店清潔工作,並無幫 助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電動機具係依賭客押注後,決定輸贏,純靠運氣,不須技巧等情,業據 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 九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筆錄)、丙○○ 於警訊時(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喬裝賭客員警陳三桂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員警陳國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 卷第一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已見此種決定輸贏,具有射 倖性。再本件賭博方式,一千元,供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檯賭玩,每次最 高押注八十分、最低押注二十分,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數歸遊藝場所有,若賭 客押中則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之分數,待賭完離開遊戲場時,再 以所得之積分向丙○○以一分一元之兌換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情,復據證人即賭客乙○○、證人即員警陳三桂陳國煌證述甚詳,是被告戊 ○○、己○○丙○○等人所為,顯與刑法所定「供人暫時娛樂」之情節有異 ,渠等人所為,自屬賭博犯行無疑。
(二)又「大亨電子遊戲場」雖係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遊藝業者,固有該遊藝 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附卷可稽。然 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遊樂電玩之業務,並非准許從事賭博行為。此與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理髮、美容院,但經營之人卻暗中從事色情行業,要屬違法行為 無異。再被告戊○○己○○丙○○等確有以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 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亦據證人即賭客乙○○證人即喬裝賭客員警陳三桂 、被告丙○○等人供述明確,復有在丙○○身上扣得營業所得現金二萬二千元 、賭博機具四十二台(含IC板五十片)、客人名冊一本及乙○○會員卡一張 等物、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為憑。而被告己○○在現場負 責現場管理業務及檢查客人身分證,被告丙○○負責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



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並以每月前述薪資受僱於被告戊○○,自與遊藝場負 責人戊○○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丙○○辯稱:扣案現金二萬二千元為 其所有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現金二萬二千元是客人開 分而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 平時店內現金收入、支出是由丙○○負責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復觀 之,被告丙○○每月薪資二萬元,業據其迭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則被告丙○○豈會準備高於其月薪之現金私底下兌換給客人之理,被告丙○○ 所辯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三)被告戊○○己○○及賭客乙○○、丁○○、殷有清、黃志銘、李清義、黃政 瑋、陳建章等人均供認該遊藝坊免費提供茶水、飲料、香菸。該遊藝坊既然免 費提供茶水、飲料、香菸等消費性物品,若再如被告戊○○等人所言僅消費一 千元可不限時間玩到底,則客人長時間在該處打玩電動玩具,被告戊○○經營 該店之成本將入不敷出,且免費提供茶水、飲料及香菸之情況,亦與其他正當 之遊樂場有異,若無賭博營利之行為,以被告戊○○所供經營方式何來免費提 供茶水、飲料及洋菸之資金?倘係正當營業場所,又何須以免費茶水、飲料、 香菸招待顧客?故被告戊○○等人所辯消費一次一千元可玩到底云云,顯違常 情,不可採信。
(四)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 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 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 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件被告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 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多達四十一台,又雇用多人於遊戲場工作,每日營收額平 常達四、五千元,多則達一萬餘元,足見其獲利甚豐,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 既有以反覆上開行為,而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 現,而被告己○○丙○○則供稱受雇工作並領月薪,衡情當未從事其他工作 ,該三人自均以賭博為常業、藉此犯罪恃以維生無疑。被告戊○○經營之遊藝 場雖屬經核准之合法電子遊藝場,惟其將店內遊戲機供賭博之用仍應成立賭博 罪。
(五)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在前開遊戲場內從事清除煙灰缸、倒茶水、清掃 及倒垃圾等清潔工作,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衡諸被告甲○○自九十年十 二月八日起即在該遊戲場擔任清潔工作,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遭查獲時為 止,業已任職一月有餘,且工作場所係擺設有四十一台電動遊戲機具之前述遊 戲場內,且所領得薪資高於該遊戲場開分員即同案被告丙○○之薪資,其對於 被告戊○○在該遊戲場內所經營之賭博電玩行為,當知之甚詳,是其幫助被告 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各情,前開各該辯詞,均不足取,被告等人關於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前開賭博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幫助常業賭博罪。被告戊○○己○○丙○○,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戊○○經營賭 博電玩店犯意,負責上開清潔工作,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擔任開分、 洗分工作,其所為係犯刑法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係前述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 人,己○○為現場經理,被告丙○○為開洗分員,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致生之危 害程度,以及在前述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甚多,獲利頗豐,敗壞社會風氣, 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己○○為限場經理,被告丙○○為開洗分 員,受僱於他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雖為共同正犯,但渠 等對犯罪之支配力有別;其中被告己○○前有賭博之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 ○○係因受雇關係而幫助常業賭博,並參酌前開被告亦均否認賭博即幫助賭博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雙魚座機檯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賓果馬戲團八 人座機檯一台(含IC板九片),係共犯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 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扣案之現金二萬二千元係在共犯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係 該遊戲場營業所得為共犯被告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 述在卷;另客戶名冊一本係共犯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甲○○明幫助戊○○常業賭博,而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於另扣案之「大亨電子遊戲場」會員卡一張,雖係共犯 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大亨電子遊戲場」發給顧客乙○○,已非 共犯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己○○甲○○等人右揭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次按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有從中抽 頭營利及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經營上開電 子遊戲場,僱用丙○○己○○為員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共犯常業賭博罪, 其性質係以該機檯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而被告甲○○係幫助 常業賭博罪,均未有抽頭營利,已如前述。故被告戊○○丙○○己○○、甲



○○等人所為即與刑法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等人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戊○○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被告戊○○丙○○己○○甲○○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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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