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29號
MLDV,106,苗簡,229,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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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王政男
      王國男
      王金德
      王金賢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   告 鄧錫琴
      鄧仁德
      鄧秀蓉
      莫鄧月英
      鍾傅集妹
      郭傅芹妹
      傅國煥
      程傅貴妹
      黃雪琴
      黃肇浣
      黃肇杞
      黃承洋即黃肇鑾
      黃肇奇
      黃洪福
      楊義雄
      楊盛火
      温楊玉春
      楊貞妹
      黃阿水
      黃月枝
      黃煥坤
      黃月桃
      黃煥松
      黃煥欽
      李新發
      李德勝
      李秋萍
      李珮榛即李秀琴
      李秀嬌
      李德祥
      楊源松
      湯梅英
      邱立杰
      邱靜枝
      邱創預
      邱幸枝
      張維驥
      張美雲
      林欣穎
      林依蓁
      林東諭
      張秀雲
      張維賢
      張瑀庭即張鳳雲
      邱君宜
      邱君芫
      葉翔仁
      邱立勳
      邱清櫻
      邱家志
      湯玉郎
      陳潤開
      陳玟珍
      陳玟玲
      陳玟瑞
      陳玟琦
      黃湯梅照
      傅有妹
      林振宏
      黃源統
      宋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阿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阿金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運喜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淡梅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錦城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8土地、系爭74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 邱淡梅湯錦城均已死亡,原告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㈡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鄧阿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傅阿金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運喜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如起訴狀附表 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傳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如起訴 狀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淡梅如起訴狀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 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錦城如起訴狀附 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漏列傅阿金之繼承人傅有妹邱淡梅 之繼承人林振宏為被告,乃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具狀追加 傅有妹林振宏為被告,復於106 年8 月29日更正聲明為: 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均應予 終止。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鄧阿祥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傅阿金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運喜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阿傳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如附表五所示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淡梅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湯錦城如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分見本院卷二第139 、246 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 分,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邱淡梅、湯 錦城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鄧阿祥所有同段111 建號建物及訴外人傅阿全所有同段 11建號建物早已滅失,現系爭68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豆美琴 所有、系爭74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蔡景睿所有。因系爭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期間已逾67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肇浣楊盛火邱立杰邱創預邱家志湯玉郎: 同意塗銷地上權,被告未承租系爭土地,係38年地政登記時 資料錯置而登記錯誤。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原 地上權人鄧阿祥傅阿金黃運喜、楊阿傳、邱淡梅湯錦 城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手抄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41 1 、449 至459 頁、卷二第204 至210 頁),並經本院確認 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均係於38年間設定時,存續 期間記載為「無定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49至459頁),足見設定地上權時未定有期限。 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8年,系爭68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之原建物即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 ○ ○○○○00○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其上現為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里○○00號之經粉刷之磚造建物,系爭74土 地上有蔡景睿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里○○00○ 00號磚造三合院及鐵皮屋建物,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居住之 處,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前開三合院及鐵 皮屋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 稅籍證明書各2 張,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77、79、81 、93、95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174 至181 頁)。系爭土 地上既無竹造或其土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所對應而 建築之房屋顯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 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 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到庭被告辯稱未承租系爭土地,係38年地政登記時資料 錯置而登記錯誤云云。惟到庭被告並未舉證地政機關有何登 記錯誤之事實,況本件係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與承租土地並無關連,縱到庭被告所稱屬實,被 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系爭地 上權既係本院職權塗銷,原告是否補償到庭被告,自非本件 審酌之重點,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 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 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 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查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 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 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鄧阿祥(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1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 76.03 │
│ │北獅里興段北│ │ │000514號│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6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鄧阿祥之繼承人(共6人): │
│被告鄧錫琴鄧仁德鄧秀蓉莫鄧月英黃源統宋黃貴英
└─────────────────────────────────────────┘
附表二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傅阿金(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2 │民國56年│南地所字│全部│ 無定期 │ 102.48 │
│ │北獅里興段北│ │ │第000211│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68│ │ │號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傅阿金之繼承人(共5人): │
│被告鍾傅集妹郭傅芹妹傅國煥程傅貴妹傅有妹
└─────────────────────────────────────────┘
附表三: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黃運喜(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1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 49.59 │
│ │北獅里興段北│ │ │000513號│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74│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黃運喜之繼承人(共6人): │
│被告黃雪琴黃肇浣黃肇杞黃承洋即黃肇鑾黃肇奇黃洪福
└─────────────────────────────────────────┘
附表四: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楊阿傳(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2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 42.98 │
│ │北獅里興段北│ │ │000786號│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74│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楊阿傳之繼承人(共17人): │
│被告楊義雄楊盛火温楊玉春楊貞妹黃阿水黃月枝黃煥坤黃月桃黃煥松、黃煥│
│欽、李新發李德勝李秋萍李珮榛即李秀琴李秀嬌李德祥楊源松
└─────────────────────────────────────────┘
附表五: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邱淡梅(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3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 42.98 │
│ │北獅里興段北│ │ │000787號│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74│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邱淡梅之繼承人(共20人): │
│被告湯梅英邱立杰邱靜枝邱創預邱幸枝張維驥張美雲林欣穎林依蓁林東諭
│、張秀雲張維賢張瑀庭即張鳳雲邱君宜邱君芫葉翔仁邱立勳邱清櫻邱家志、│
林振宏
└─────────────────────────────────────────┘
附表六:
┌──────┬──────┬────┬────┬────┬──┬────┬────┐
│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權 利 人 │ │ │ │ │範圍│ │範 圍│
├──────┼──────┼────┼────┼────┼──┼────┼────┤
湯錦城(歿)苗栗縣南庄鄉│ 0004 │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 39.67 │
│ │北獅里興段北│ │ │000000號│ │ │平方公尺│




│ │獅里興小段74│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湯錦城之繼承人(共8人): │
│被告湯梅英湯玉郎陳潤開陳玟珍陳玟玲陳玟瑞陳玟琦黃湯梅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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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