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14號
MLDV,106,苗簡,114,201709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4
原   告 莊勝麟
被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3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下述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21,300元、財物損失18,600元之請求(並繳納追 加部分裁判費1,000 元),此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OZ-7858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與新復十路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與由原告駕駛車牌MAA-3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下肢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 元、復健費用450 元、車損費用21,300元、看護費用3 萬元 、財物損失(衣物、外套、鞋子、安全帽等)18,600元及薪 資損失6 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壓力,導致日後 騎乘機車時仍留有車禍當時之陰影,進而影響日後工作之表 現,且原告因手腳受傷而留有明顯之疤痕,以上均因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重大之痛苦,故原告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4,0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60 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第47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統一發 票二紙及醫療收據上之金額合計僅為1,354 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54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復健費用450 元,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第87頁、第8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 據上之金額合計僅為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 4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2 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8 月。
⑵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 分之536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1,300元,其折舊額 為7,611 元【計算式:21,300元×0.536 ×(8/12)=7, 611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689元(計算式:21,300元-7,611 元=13,689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89元,故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元,提出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 照)。
⑵依安田診所105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雙 膝、左臀部多處嚴重擦傷,於105 年2 月12日來本所門診 治療,現仍治療中,宜休養半個月」及105 年3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因雙手、雙膝、左足部及左臀部多處嚴 重挫擦傷,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等旨(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自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 ,計15日,需他人半日看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為15,000元(計算式: 1,000 元15日=15,000元)。
5.財物損失(衣物、外套、鞋子、安全帽等)部分:



原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18,600元,提出收據、電子統一發 票、信用卡交易明細、安全帽、鞋子、褲子、雪衣、背包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103 頁 至第125 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電子統一發 票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之金額合計僅為16,110元,又原告無 法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穿戴之安全帽、鞋子、褲子、雪衣 、背包均為新品,故應予折舊,且上開受損之財物亦非完 全不能使用,是本院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安全 帽、鞋子、褲子、雪衣、背包受損之損害,酌給與原告財 物損失5,000 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5,000 元之範 圍內者,尚屬有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6 萬元,提出提出富邦人壽薪津明細、 富邦人壽業務同仁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經查:觀諸原告據以計算之其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薪津明細,並無屬加班費、獎金、節金等非經常性之給 付,則原告依此計得其平均月薪為3 萬元,自屬有據。惟 依上開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受傷僅需休養半個月 ,已如前述,準此,依上述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 萬元、 計算半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共15,000元【計算方 式﹕3 萬元×1/2= 15,000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過失傷害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下肢韌帶 撕裂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 元為允當。
(二)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443 元(計算式﹕1,354 元+400 元+13,689元+15,000 元+5,000 元+15,000元+3 萬元=80,4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5 年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 頁) 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車損費用及財物損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