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01號
TYDM,91,交聲,401,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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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窓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九七六九八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LD-八八六一號小自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 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邱 泰菖攔檢,本車滅火器當時之壓力錶指針在正常值綠色上方一點紅色區堿,屬於 正常值內,依據CNS1387滅火器之第七頁十四項國家標準規定,安全性無 慮,因而提出異議云云。原處分意旨則略以:聲明異議人東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LD-八八六一號小自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五十八分,在於龜山忠義 路「載運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之安全規定(桶裝瓦斯二十公斤,三十桶,滅火 器指針在紅色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又大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 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分別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又按㈠大客車、大貨車‧‧‧ 應備有左表所列滅火器之一‧‧‧㈢滅火器附有壓力計者,其壓力指針應在壓力 錶之有效範圍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第二條第一、三款所明文規定。再 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是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所隨車攜 帶之滅火器如未合於有關安全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D-八八六一號小自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 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邱泰菖 攔檢,該小自貨車當時載有桶裝瓦斯二十公斤、三十桶,其隨車攜帶之滅火器 附有壓力錶,而該壓力錶之指針指在正常值綠色右上方一點紅色區堿乙節,為 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王金窓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亦為異議 人公司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D九B○ 九七六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此事 實為真。




㈡異議人公司雖以依據CNS1387滅火器之第七頁十四項(按應指第十四節 )國家標準規定,前開汽車所攜帶之滅火器當時之壓力錶表指針在正常值綠色 上方一點紅色區堿,屬於正常值內,安全性無慮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查: 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87滅火器類之規定,其第二十九節關於「指示 壓力錶」明文規定:「蓄壓式滅火器(二氧化碳滅火器及海龍1301滅火器除外 )應裝設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之指示壓力錶‧‧‧⑺表示使用壓力之範圍,應使 用綠色標示之」,又其第三十六項第三點明文規定:「如係汽車用滅火器,除 作35.1節之標示外,應作『汽車用』標示。此時『汽車用』字標應為紅色,且 其標示大小為橫5cm以上,縱2cm以上」,綜上可知: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 攜帶滅火器,滅火器上應有『汽車用』之標示,且滅火器附有壓力計者,其指 示壓力錶之指針應在綠色區域始為滅火器之正常使用壓力,亦即滅火器之指示 壓力錶上之指針應在綠色區域內,始屬在滅火器之有效範圍內。異議人公司前 開小自貨車於前揭舉發時、地既載有「桶裝瓦斯二十公斤、三十桶」,係屬裝 載危險物品之車輛要無疑義,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滅火器之照片所示,其 上之壓力錶指針不但在紅色區域,且滅火器並無『汽車用』之標示,是該滅火 器確有未合於前開安全規定之情形甚明,異議人所稱壓力表指針在正常值綠色 上方一點紅色區堿,屬於正常值內,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所指CNS總號1387滅火器類第十四節有關「滅火器本體容器 之耐壓」之規定,其所表示之意義為滅火器本體容器之耐壓試驗時,以水壓施 以五分鐘測試時,所應施以之規定壓力值,此與裝置於滅火器上壓力錶之指示 規定無關,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標一字第0九一0 0一四二七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函說明二第五項),是異議人前開所指「 滅火器之壓力表指針在正常值綠色上方一點紅色區堿,依據CNS1387滅 火器之第七頁十四項國家標準規定,安全性無慮」云云,顯有誤會。 ㈣另依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說明二第二項所載「有關滅火器指示壓力錶上紅 、綠區域代表之意義為顯示滅火器鋼瓶內壓力之儲存狀況,該指針指示於綠色 之區域時表示鋼瓶內壓力適中;如指針於偏右(OVER CHARGED) 紅色區域時,即表示瓶內之壓力過高,反之偏左(RECHARGE)即表示 壓力不足,將會影響滅火藥劑之噴射時間、距離及滅火性能」,可知本件異議 人公司前開滅火器壓力錶之指針在綠色區域偏右一點鐘紅色區域,應是瓶內之 壓力過高,而非壓力不足,雖本件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七九二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認 前開滅火器壓力錶指針位於一點鐘方向(非正常值),壓力確實不足云云,然 此應係對於滅火器壓力錶之區域標示意義有所誤認所致,惟此對於異議人公司 前開小自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亦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前開裝載危險物品之小自貨車於前開舉發時、地,隨車 攜帶之滅火器確有未合於有關安全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載運危險 物品,不遵守有關之安全規定(桶裝瓦斯二十公斤,三十桶,滅火器指針在紅 色區域」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是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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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