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庚○○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王如後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己○○,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庚○○,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編號一驗後餘重拾參點陸參公克、編號二驗後餘重拾參點肆壹公克、編號三驗後餘重拾參點捌零公克、編號四驗後餘重拾參點柒零公克】、包裝海洛因之白色棉布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美金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台北-澳門」來回之機票陸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無期徒刑。戊○○,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己○○,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庚○○,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四三‧○貳%,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編號一驗後餘餘重拾參點陸參公克、編號二驗後餘重拾參點肆壹公克、編號三驗後餘重拾參點捌零公克、編號四驗後餘重拾參點柒零公克】、包裝海洛因之白色棉布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美金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曼谷-台北」來程之機票肆未扣案之「台北-澳門」來回之機票陸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談董」)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六年後入監 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與戊○○(綽號「闊仔」、「楊仔」)為同窗故
舊,因走私毒品來台有利可圖,甲○○乃伺機尋覓素行良好無前科者自大陸廣東 省珠海地區走私毒品來台,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經過他人介紹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縣議會附近之麻將場認識己○○(綽號「小馬」)、庚○○,甲○○遂向己 ○○、庚○○二人詢問願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廣東省珠 海地區私運毒品返台,待夾帶成功返台再支付報酬。己○○因家中負債,開計程 車入不敷出,遂予應允。然甲○○與己○○、庚○○並不熟稔,故乃邀戊○○負 責攜帶現金並與大陸地區之毒販負責聯繫。甲○○與戊○○、己○○、庚○○四 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氯胺酮(Ketamine, 俗稱K他命)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現金給己○○、戊○○二人購 買「台北─澳門」之來回機票,並在板橋市某處將二萬美元之現金交給戊○○, 甲○○指示己○○、庚○○、戊○○三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 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為掩人耳目並分散風險,己○○、庚○○二人自桃園中正 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7號班機至澳門後,戊○○則於同日搭乘NX6 17飛抵澳門,己○○旋將現款交還戊○○保管,戊○○因無台胞證無法進入大 陸地區,遂留在澳門新中央酒店內負責操控聯絡,己○○、庚○○二人遂與不知 情之庚○○胞兄繆煒光於當日一同進入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投宿在珠海使昌安酒 店。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返回澳門搭機前某時,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徐弟」將 二包半之海洛因與四小包之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等毒品包裝完妥後 ,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處交給己○○、庚○○二人,己○○將貼有駝色透氣膠 帶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 四‧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利用內褲夾藏在大腿內側跨下處,庚○ ○則將海洛因一包、半包(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 度四三‧○二%,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放在下腹部藉內褲固定,夾藏在衣 內,另將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編號一驗後餘餘重拾 參點陸參公克、編號二驗後餘重拾參點肆壹公克、編號三驗後餘重拾參點捌零公 克、編號四驗後餘重拾參點柒零公克】放在上身之內衣內。待己○○、庚○○將 海洛因、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夾藏完妥後,己○○、庚○○與戊○ ○三人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機場分別搭乘澳門航空NX616班機、 NX518班機返台,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管制區當場查獲, 並自己○○身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毒品之外觀有駝色透氣膠帶 白色棉布袋一只,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 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自庚○○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半包(含包裝毒品之白色棉布袋二只,經員警送驗時將一包半混合為一包,淨重 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四三‧○二%,純質淨重柒柒 點捌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編號一驗後餘 餘重拾參點陸參公克、編號二驗後餘重拾參點肆壹公克、編號三驗後餘重拾參點 捌零公克、編號四驗後餘重拾參點柒零公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庚○○於偵審
中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對方只說是草藥,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云云;被告甲 ○○、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警方線民,目的在追查綽 號「小左」(音,或稱小楚、小祖)之販毒集團,本件私運毒品與伊無關,是己 ○○、庚○○二人之事,因戊○○是同村莊的人,向伊借美金二萬元要去買毒品 ,但因己○○、庚○○二人被查獲,沒買成,事後戊○○有將二萬美金折成台幣 還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對此事私運毒品之事根本不知情,也未與己○ ○、庚○○二人同行,伊遭故意誣陷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 稱中正一分局)之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到台北監獄借訊時供稱:伊總共準 備美金二萬多元(折合台幣約八十多萬元)請戊○○帶在身上,毒品由己○○ 、庚○○帶頭過去大陸接洽將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在這期間都是用行動電話 與戊○○聯絡等語。而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 第一分局三組偵訊中供稱:九十年八月七日左右,甲○○出資二百三十萬元教 唆伊與己○○、庚○○共赴大陸珠海地區購買海洛因夾帶回台灣販賣時,在機 場遭中正一分局查獲,當時伊逃離現場,此次甲○○是臨時要伊與己○○(綽 號小馬)一起去,目的是要伊幫忙保管現金等語。是被告甲○○、戊○○之前 開警訊中之供述與被告己○○在偵審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若合符節。又本件運 輸毒品案件除被告己○○、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自澳門搭機返回中正機場 遭當場查獲羈押外,被告戊○○係因施用毒品之另案,由中正一分局於九十年 十月三日訊問,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經中正一分局到戒治所借訊而自白供出上情,被告己○○、戊○○ 、甲○○三人於相異時地就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供述除資金金額或稱二萬美元 ,或稱新台幣二百三十餘萬元之外,其餘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運毒價金 之保管、運毒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屬相符,若非確有此事,渠等豈 可能在異時異地為相同之供述,足證被告己○○在偵審中之自白及被告戊○○ 、甲○○在中正一分局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並有扣案之海洛 因二包半、(含包裝之白色棉布袋)、四小包之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 命,含包裝之夾鍊袋四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庚○○之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各一紙、中正一 分局查獲犯嫌己○○、庚○○涉嫌走私毒品案之毒品彩色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而卷附被告之被告己○○、庚○○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所填載之入境 班次為澳門航空NX─518班機,與本院調閱之渠二人入出境紀錄表所載之 實際搭乘班機為NX─616班機並不相同,然渠二人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 報單上所載之班機航次卻與被告戊○○實際所搭乘返抵台灣之班次相同,在參 照檢警機關監聽被告己○○、甲○○之電話,所監聽之被告四人對話內容(詳 下㈣述),可知原本被告己○○、庚○○預計要在中午前自珠海返回澳門並搭 NX─518班機返台,然因故至下午始返回澳門,而臨時改搭NX─616 班機,被告戊○○則因事先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察覺可能已遭監控,故仍 然搭乘原訂NX─518班機先行返台,以掩人耳目,逃避可能之查緝。 ㈡而扣案之用白色棉紙包裝完妥之二包、半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夾藏在被告己○○內褲內之一包(白色棉紙上貼有駝 色透氣膠帶),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 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另夾藏在被告庚○○內褲內之一包、半包 ,合計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四三‧○二%, 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陸㈠字第 九○一七五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陸㈠字 第九○○七六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另在被告庚○○身上查扣之四包透明夾鍊 袋內之白色顆粒,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胺酮(Ketamine,俗稱 K他命)成分,其中編號一之物毛重十四‧六八公克,淨重十三‧七八公克, 取○‧一五公克供鑑驗後,餘重十三‧六三公克、編號二之物毛重十四‧四四 公克,淨重十三‧五四公克,取○‧一三公克供鑑驗後,餘十三‧四一公克, 編號三之物,毛重十四‧八○公克,淨重十三‧九○公克,取○‧一○公克供 鑑驗後,餘十三‧八○公克,編號四之物,毛重十四‧七一公克,淨重十三‧ 八一公克,取○‧一一公克供鑑驗後,餘十三‧七○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四人係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氯胺酮(Ketamine,俗 稱K他命)進入我國國境無誤。
㈢證人即受被告己○○、庚○○之邀一起到大陸地區觀光之繆煒光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八月四日伊與妹妹庚○○、己○○及另一位妹妹的男 性朋友四人一起出國,該名與其同行男子即為戊○○(經提示戊○○之喝白半 身照片),至於甲○○則不認識也沒見過(經提示甲○○之黑白半身照片), 八月四日到澳門後,伊與己○○、庚○○一起到珠海,住進珠海昌安酒店,八 月七日中午自己一人返回澳門,期間見到「徐弟」好幾次,「徐弟」帶伊在珠 海地區遊玩,己○○與庚○○二人在八月七日下午一起返回澳門,伊不知「徐 弟」與庚○○等人聯絡何事,更不知涉及運輸海洛因之事等語。足認被告戊○ ○確實與被告己○○、庚○○同行前往澳門無誤。 ㈣本件中正一分局因據線報懷疑被告己○○涉嫌走私毒品,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信監察書,對被告己○○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進行監聽,此有中正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之通信監察 書在卷可稽。被告己○○稱為為「小馬」、被告甲○○則為「阿談」、「談董 」,被告戊○○則為「闊仔」、「楊仔」,此為被告己○○、甲○○、戊○○ 所是認。而依照監聽錄音帶所製成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譯文內所載之 內容雖非逐字將監聽之對話譯出,但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均出現在監聽錄音帶 之對話,此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經勘驗譯文編號為「00000000第三 通」錄音帶內容顯示對話者是戊○○和甲○○,內容為甲○○問楊小馬(被告 己○○)現在是不是進去了,楊(永闊)稱已經進去了,對方不敢過來,要小 馬去帶他們,周(鳳談)又問小馬身上的二萬美金是否有拿起來,楊(永闊) 答稱已經把它收起來了,有壹佰肆拾萬,周(鳳談)責難說已經說了很危險不 要帶,楊(永闊)答稱沒辦法,聯絡不上,周(鳳談)叮囑楊(永闊)出關時
楊要走在前面,不要跟蔣、繆走在一起,假裝不認識他們,楊(永闊)稱小馬 (己○○)預計要搭十一點四十五分的飛機,周叮囑看小馬回來時有多少錢把 它拿起來等語。而錄音帶標示「00000000譯文內標明第八通」之內容 ,經勘驗結果裡面有兩個男子的對話,一開始有一男子稱我要打電話給闊仔, 其中一名聲音是甲○○,並且在電話中有提到一塊五、六十萬元,一天拖過一 天,拿SAMPLE一次,進去廣州拿,叫那個女生打電話給我的言語,另外 與之電話的男子聲音經本院勘驗應為戊○○,該人有提到小馬他現在在我這邊 ,我說不要再等下去了,他們說貨很好,不要拿SAMPLE等對話,以上種 種均在在顯示本件運輸毒品由被告甲○○出資,甲○○與己○○、庚○○談妥 代價由二人負責運輸後,即囑戊○○負責保管購買海洛因之二萬元美金,己○ ○、庚○○二人進入大陸廣東珠海地區與「徐弟」洽購時,戊○○留在澳門賓 館,負責與甲○○保持聯繫。而本件被告四人亦在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其等在 電話中所聯繫者均為與毒品有關之事事項,由被告庚○○負責夾藏之扣案氯胺 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亦是大陸地區之「徐弟」所交付,足認運輸 禁藥氯胺酮四包【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行,也在被告四人謀議之範圍 中。
㈤至於被告甲○○辯稱其為警察機關之線民,本件運輸毒品非其所為云云,事後 又改稱:因為戊○○說要到大陸拿東西向其借款七、八十萬元,戊○○稱若東 西沒拿到會將錢返還,所以八月七日當天帶乙○○○○到機場要去指認戊○○ 云云。惟證人陳金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中證稱:因為被告周在九 十年三月份時有被我們查到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承辦的板檢檢察官和伊 單位聯絡,說周要配合追查毒品的上源,甲○○交保後有和伊等聯絡,在本案 以前甲○○的確有提供好多線索,也查獲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一、 二級毒品之案件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陳金銘此案是否在其等單位之掌控下發 生,其是否知道周是身涉其中等情,證人陳金銘稱:本件蔣、繆二人要去帶毒 品回來,之前周有告訴伊這個線索,但是並非伊提供資金或要求他去主導此事 件,被告周是和伊說他有朋友提供資金給被告楊,找了一男一女要去帶毒品回 來。但是他沒有告訴伊錢是他出的,伊隱約知道被告周和此次運毒行為可能有 一點牽涉,但不知道周竟然是提供資金去運毒回來的人,當天伊要載周到機場 有跟單位呈報,截至周本案被查獲前,周應該都算是伊那邊的秘密證人而已等 語。由證人陳金銘之證詞與被告甲○○在本院供述相互核對,可見證人乙○○ ○○因甲○○主動提供有一男一女涉嫌運輸毒品,而非指認戊○○,因為偵辦 案件情資之需要,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搭載被告甲○○,希冀能由被告甲○○ 指認運輸毒品之人以利偵辦,惟證人陳金銘就被告甲○○本身即為提供資金者 並不知情,更無提供資金供被告甲○○使用,故由證人陳金銘之證詞並不足認 被告甲○○與本案無關。
㈥雖被告戊○○、甲○○、己○○三人就在警訊中九十年八月四日究竟準備多少 現金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有美金二萬多元、新台幣八十多萬元、新台幣二 百三十萬元之差異,惟此乃被告戊○○有意混淆所致,且被告己○○、甲○○ 在本院訊問中,均一再提及此次準備之款項為美金二萬元,以被告甲○○為本
案之主導角色,被告己○○則為負責執行取得海洛因之人,應其二人供述為可 採,即本案被告甲○○確係交付美金二萬元作為大陸廣東珠海地區購買毒品之 資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查被告己○○、庚○○、甲○○、戊○○四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二項將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五 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 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且在行政院為 此公告之前亦未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僅屬於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而藥品除非可證明其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故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應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禁藥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二項規定已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氯胺酮【 Ketamine,俗稱K他命】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己○○、庚○○、甲○○、戊○○四 人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至渠等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禁藥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與綽號「徐弟」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四人運輸氯胺酮(Ketamine,俗稱K他命)禁藥之之犯行,雖漏 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本件被告四人私 運海洛因來台之犯行雖已經在治安機關之掌握中,但九十年八月七日僅查獲被告 己○○、庚○○二人,對於被告甲○○、戊○○二人更具體之涉案情節,治安機 關並無所悉,被告己○○、庚○○二人於遭查獲後即刻供出四人在此宗運輸毒品
案件中各自扮演之角色,運輸毒品資金之來源與其間之詳細過程,對於釐清案情 甚有貢獻,衡情如量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 己○○、庚○○二人酌減其刑。末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庚○○、甲○○、戊○○四人為謀厚利,竟與綽號 「徐弟」之成年男子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氯胺酮(Ketamine ,俗稱K他命)來台,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匪淺,被告甲○○為出資者,負責主導 本案,戊○○則為負責帶己○○、庚○○至澳門並安排二人進入大陸取得毒品, 犯情較己○○、庚○○為重,並衡量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就被告己○○、庚○○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就被告甲○○、戊○○則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己○○,淨重壹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 拾柒點陸零公克,純度四四‧五○%,純質淨重柒拾點柒壹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原標示為庚○○,淨重壹捌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拾柒點壹玖公克 ,純度四三‧○貳%,純質淨重柒柒點捌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四包【 Ketamine,俗稱K他命(編號一驗後餘餘重拾參點陸參公克、編號二驗後餘重拾 參點肆壹公克、編號三驗後餘重拾參點捌零公克、編號四驗後餘重拾參點柒零公 克】,係屬毒品,其包裝、黏著物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美金二萬元、「台北 -澳門」來回之機票陸份,則係被告甲○○出資分別供購買本件毒品之資金、購 買提供被告戊○○、己○○、庚○○三人供搭機運送毒品之用,為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機票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就美金二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甲○○、戊○○四人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五萬元之代價雇用己○○、庚○○,於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向綽號「木頭」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包 裝完妥放置身上,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大陸搭機至澳門,再由澳門搭機至桃園中正 機場,將管制物品海洛因運返台灣,己○○、庚○○二人在中正機場將海洛因交 給甲○○,甲○○則當場支付每人各五萬元,因認被告四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之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庚○○ 則辯稱是草藥非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九十年七月間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境信昌字第○八一三七○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戊○○之 入出境紀錄表可稽,被告戊○○既無入境之之紀錄,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戊○○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下(詳下⒉述),自不得遽認被告戊○○ 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次運輸毒品犯行。
⒉雖被告己○○於警偵訊中自白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向綽號 「木頭」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被告己○○所自白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後,相關 檢警機關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己○○之自白是否屬實,也未曾前往己○○、 庚○○之住居所或各該可疑之處所為蒐證,更未查證毒品之所在與流向,在 先後查得被告戊○○、甲○○分別涉及毒品案件而為訊問後,也未曾就此前 往被告戊○○、甲○○之住居所廣為蒐集證據,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如 毒品、運輸毒品之包裝、工具等物資以證明被告己○○、庚○○確實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走私海洛因返台。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己○○、庚○○二人 是否夾帶毒品,毒品之種類、數量如何,除被告己○○之自白外,餘均未見 公訴人提出任何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供推理演繹證明,以公訴人所舉證據, 實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四人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運輸海洛因返台。 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泰 誠
法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