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 男 歲
被 告 甲○○ 男 三
丁○○ 男 四
戊○○ 男 四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基於其與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渝公司)間轉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工程合約 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以:
(一)⒈以被告戊○○、范姜淑萍共同經營百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電公司興 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 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委由告訴人乙○○承包第一期一、二、三號機及 第二期四、五號機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整合通過試運轉測試階段 工程(下稱一、二期電腦整合試運轉工程)。甲○○、丁○○係台電員工, 僅有權監督或查核百渝公司之品管主任、品管工程師或監工,詎戊○○已陷 於經濟困難,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違反上開承攬契約,逾越權限在台電興達廠施工處直接要求告 訴人(即本自訴人,以下同)施作「一、二期消防工程低壓CO2槽主開關 閥信號指示燈工程和消防水泵信號指示燈號工程」,並聲稱若不施作,一、 二期工程便無法辦理竣工,告訴人乃與被告戊○○另行議價,詎告訴人依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工交付工作物後,被告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⒉以被告戊○○、范姜淑萍、丙○○(即百渝公司工地主任)基於犯意聯絡, 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話或在興達廠施工處多次要求告訴人完 成一期電系統竣工圖,被告戊○○更佯稱會以工地會議授權之逕行點工方式 使告訴人取得點工費之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 竣工圖交付予被告范姜淑萍及戊○○,詎被告戊○○於辦理一期工程竣工驗 收後迄仍不給付任何報酬。
⒊以被告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提供屬於第三期之教育訓練工作及教 材,甲○○、丁○○竟違反上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興達施工處
要求告訴人負責教育訓練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戊○○更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以百渝八八字第二號函及第五號函,聲 稱「工程已進入驗收階段,然有缺點仍待改善(且已影響本公司請款事宜) ,改善後待業主驗收完成方支付各款項,並要求告訴人速將未改善缺失、不 足文件資料、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工作完成,否則視同放棄未領之工程款, 本公司得逕行發包」等不實內容,告訴人乃與戊○○進行議價未果,惟恐工 程款遭沒收,心生畏懼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左右,先將所著作之教育訓 練資料交付予被告戊○○,詎被告戊○○事後非但未付清一、二期工程欠款 ,亦拒絕與告訴人商議教育訓練資料之費用,且將告訴人所著作之教育訓練 資料交付台電公司重製,供講師羅煥波及呂庭茂授課使用。告訴人既依約完 成上述工作,百渝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工 作完成承認書,而百渝公司亦自台電公司領取該期之工程款,被告戊○○仍 拒不給付相關費用。
因認被告戊○○、甲○○、丁○○、丙○○、范姜淑萍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戊○○、甲○○、丁○○三人則 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在案,分別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九五九九 號、第一○二六五號、第二○一四二號偵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以下稱第一案)(二)又以被告戊○○、范姜淑萍二人為夫妻,共同實際經營百渝公司。緣於八十六 年間,百渝公司承包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輪機 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興達工程) 。興達工程一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原由戴金勇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和八十七 年三月向百渝公司議價承包負責施工,興達工程一期之總機電腦控制試運轉工 程剩餘局部工程,原由林昇興向百渝公司議價確定,嗣由告訴人乙○○於八十 七年六月初接手承包;二期之機電腦控制試運轉工程則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向百渝公司議價承包。惟戴金勇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興達施工處數度發 出警告,戊○○遂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間找告訴人接洽,數度召集百渝公 司工地主任丙○○及戴金勇等人合開工地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決議由告訴 人直接計價點工,言明點工費由百渝公司從戴金勇合約中工程款抵扣。告訴人 不疑有他,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開始代為點工。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戊○ ○又要求告訴人議價承包興達工程一期系統DUPLICATE設計缺失修改 工程(以下簡稱DUPLICATE修改工程),保證此工程完成,一期竣工 工程款經臺電公司核發下來,百渝公司即有足夠款項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八十 八年元月初,興達工程二期和一期工程陸續完竣,合計點工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告訴人屢向戊○○、范姜淑萍等人請款,二人均置之 不理。而告訴人另外承包之興達工程二期之總機電腦控試運轉工程和興達工程 一期DUPLICATE修改工程,亦經百渝公司工地主任丙○○簽署工作完 工承認書,惟此部分完工費用分別有剩餘款四十六萬元和工程款三十五萬元, 戊○○、范姜淑萍亦藉口推託,不予付款。惟查,戊○○、范姜淑萍二人均逐
月向業主領取工款,又將領取代扣之工程款逐月悉數交予戴金勇,因認被告戊 ○○、范姜淑萍、戴金勇三人共涉詐欺罪嫌云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 號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 一一○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在案。(以下稱第二案)(三)再以被告戊○○係百渝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 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 安裝工程」,並委由告訴人乙○○承包第一期一、二、三號機及第二期四、五 號機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整合通過試運轉測試階段工程(下稱一、 二期電腦整合試運轉工程);被告丙○○則係百渝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甲○ ○、丁○○乃台電員工,負責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 ⒈被告戊○○因向美國廠商ANSUL PREFERRED CO2 U.S.A購買低壓二氧化碳儲 存槽安裝於上開工程,惟無力提出原廠出具之排泄量計算書予台電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請告訴人製作二氧化碳系 統儲存槽氣閥排泄量計算書,且佯稱待告訴人完成計算書後,會給付報酬及 先清償工程欠款八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所著作之排 泄量計算書予丙○○。詎被告戊○○於取得排泄量計算書後竟分文未付,且 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人於不詳時、地偽刻美國廠商 「ANSUL PREFERRED CO2 U.S.A」印章,蓋於上開排泄量計算書上(偽造文 書部分另行起訴),由被告丙○○交付予台電公司辦理竣工,已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戊○○、丙○○涉犯著作權法、商標法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文) ⒉又百渝公司依約必須成立品質管制組織並提出品質人員管制書予台電公司 審核,惟被告戊○○已無力聘任品質管制人員,遂於品質人員管制書上先 後虛列品管主任為戊○○、李錦旺、工程師為吳正道、徐正昌、工地主任 陳添收、傅添斌、監工傅嘉君、陳宗權,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其等之印章 蓋於各項檢驗表(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被告甲○○、丁○○乃依法 執行公務之人,明知百渝公司實未聘任上開品質管制人員仍予審核通過, 並簽核估驗紀錄表,使百渝公司得以向台電公司取得品質管制系統費用, 而圖利百渝公司。因認被告戊○○、甲○○、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嫌、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⒊另被告甲○○、丁○○既非百渝公司之品管人員,竟與被告戊○○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要求告訴人施作一期總機DUPLICATE缺失修 改工程(即一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設計錯誤改善工程),被告戊○○並同意 支付三十五萬元工程款,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底完工交由被告甲○○檢驗 ,並經台電公司辦理一期工程竣工手續後,被告戊○○竟聲稱工程有瑕疵而 拒付款項。因認被告戊○○、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嫌云云。
自訴人另以前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在案,分別分案為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第二二三八七號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以下稱第三案)
(四)被告甲○○係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電務課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八十七 年間,被告甲○○奉派監理百渝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興達複循還第一至五號機汽 輪機房控制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被告甲○○明知: ⒈依百渝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百渝公司須提出「工程品質管制書」 ,由台電公司確實執行,且「工程品質管制書」明列工地派駐人員必須有品 管負責人和工地負責人,下各設兩名品管人員和兩名監工人員,人員不得兼 任。
⒉依合約書規定,「工程品質管制書」經台電施工處核淮後,百渝公司需確實 執行,不得擅自變更內容,如百渝公司擬修訂部分內容,須依程序提送台電 公司審核。
⒊百渝公司於工地現場沒有依合約規定派任合格的品管負責人和工地負責人執 行業務,也沒有依合約規定派任電機方面合格的監工,執行監督、簽核、請 款和協調等作業。
⒋百渝公司派註於施工工地之唯一代表丙○○先生,原為百渝公司下包商陳添 收的機械工人,不懂電機,也沒有工地行政和監工經驗,非大專以上學歷, 依合約規定僅有機會擔任品管人員資格。
⒌百渝原始設計發包承造的興達工程一期一、二、三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大樓及 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試運轉測試時,發現所有PBLT盤箱控制模組的控 制觀念和電路設計錯誤,造成該系統部分功能不正確,當時即開會決定在二 期四、五號機施工時修改設計,試運轉測試確沒問題後,再來改善一期一、 二、三號機PBLT盤箱控制模組錯誤的設計。 ⒍告訴人具備電機技師資格,初次到工地承作工程,僅為百渝公司的下包商, 未登錄為百渝公司的現場監工人員,承攬百渝公司興達工程二期四、五號機 部分工程時,正確地避免一期一、二、三號機的錯誤設計,通過試運轉測試 。
⒎百渝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不良,已接近破產倒閉,急需現金周轉。被告甲○○ 明知上開情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告訴人即將完成二期四、五號機試運轉 測試階段工作,尚未請領二期施工工程款時,便急切地催促告訴人需立即進 行改善一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設計缺失的工作,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於興達施工處電務課辦公室,要求告訴人打電話找百渝公司負責人戊○○談 論此案,且要告訴人立即承包配合進行此一期PBLT箱控制模組缺失修改 工程,一定要告訴人在十二月底完成修改工作,並聲稱被告於十二月底前如 沒辦法完成此一期工程,就無法如期辦理一期工程竣工,並佯稱:告訴人如 期修改一期所有PBLT盤箱控制模組設計缺失工程,經其認可,就算通過 ,且只要完成此修改工程,該工程款便會核發,要告訴人不要擔心領不到錢 云云。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被告所催促之一期所有PBLT盤
箱控制模組設計缺失修改工程後,被告僅口頭告知相驗認可通過,百渝公司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辦一期工程峻工手續,翌日亦請工地主任丙○○先 生為告訴人簽署一份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告訴人於 八十八年一月底持工作完成承認書向百渝公司負責人戊○○請領此一期修改 工程款時,遭戊○○拒絕,戊○○並告稱:甲○○說一期修改工程有缺失, 因此拒絕任何工程請款。經向被告查詢後,被告竟聲稱:只對百渝公司的工 地主任丙○○處理業務,與你無關等語。
被告一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而承攬修改工程,並致告訴人無法請領 工程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自訴人另以前開事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在案,分別分案為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以下稱第四案)(五)自訴人曾基於其與百渝公司間轉包臺電公司興達電廠工程合約之同一原因事實 ,分別以前開事實,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 提起前開告訴,並分別分案偵查後,處分被告等人不起訴在案,此有前開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丙○○、甲○○、丁○○四人之右開犯罪事 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 號),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並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 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由 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並 分別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確與 本件屬同一案件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就 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自不得再行提 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再行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其自訴狀及其上收狀戳附卷可參,自有未合,揆諸前開 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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