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10號
TYDM,90,易,2110,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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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暨
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因積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鑫」之成男子款項未還,竟應允以 出面為之冒名開戶、申辦門號或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之方式抵償債務。 談妥後,渠二人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暨行使偽卡、偽造、變造 之文書、證件或冒領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孫某並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間,戊○○在台北市○○街一七三號三樓「阿鑫」租住處先交付其 本人之照片予「阿鑫」,由「阿鑫」在該處將孫某之照片同時換貼在庚○○、辛 ○○、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迨以此法變造完成再於同址交予知贓之戊○○ 收受。嗣即推由戊○○自行出面或偕同「阿鑫」先後於: (一)持用變造之「庚○○」身分證或並使用「阿鑫」所交付,係委託某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庚○○」印章一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每次且 各同時變造、偽造及行使附表一「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文件」欄所示 各類偽造、變造之證件、文件,藉以冒名「庚○○」申領行動電話門號及開 設帳戶(其各次所為之日期、地點、申辦事項及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 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辦得之門號SIM卡及存摺均轉交「阿鑫」處理 。
(二)持用變造之「辛○○」身分證或並使用「阿鑫」所交付,係委託某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辛○○」印章一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每次且 各同時變造、偽造及行使附表二「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文件」欄所示 各類偽造、變造之證件、文件,藉以冒名「辛○○」申辦駕照、借閱借證及 開設帳戶(其各次所為之日期、地點、申辦事項及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 、文件,詳如附表二所示)。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該次,並使「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辛○○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照因 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且核發【係 貼用「戊○○」照片有此不實內容】之「辛○○」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 照各一枚,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則使台北市立圖書館之承辦公務員 將「辛○○申請借閱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並核 發「辛○○」名義之借閱證一枚。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該次,戊○○復於領 得之台北銀行金融卡背面「客戶簽名」欄偽簽「辛○○」之簽名。辦得之借 閱證、存摺及金融卡均轉交「阿鑫」處理。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阿鑫」交付之如附表五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偽卡,



旋於該二枚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偽簽「辛○○」之簽名以偽造該部 分具有驗證功用之準私文書,之後,隨持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該枚偽卡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卡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至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各以用餐、修車或購物為由 並均向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 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修車、餐飲等服務【其各次施詐之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分別詳如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於每次結帳付款時,戊○○且均出示行使偽卡刷卡,各次並均在一 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以「辛○○」 名義製作之簽帳單,事成,再將偽造之二聯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同時並提 示信用卡背面具有驗證功用屬準私文書之「辛○○」簽名供商家驗證核對, 用以表示確係該枚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辛○○」在該特約商店購物或消費 並刷卡付帳而行使之,事後再取回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 右陳各舉,分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台北市立圖書館有關身分 證、駕駛執照、借閱證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台北銀行」有關存簿儲金帳戶管理作業 之正確性,「台灣電店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用戶管理、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各信用卡之真卡發卡銀行、持卡人、各特約 商店或庚○○、辛○○、丙○○。嗣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戊○ ○因另案通緝而在台北市○○街一七三號前為警查獲,然其猶自稱「辛○○」並 出示冒領之「辛○○」重型機車駕照供查核,惟仍為警甲○○識破,當場且起獲 扣得冒領之「辛○○」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變造之「辛○○ 」國民身分證一枚、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卡一枚。後其帶警至上址「阿鑫」租 住處,又起獲扣得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偽卡一枚及附表六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 九、編號一二至編號一四、編號二0所示之證件、存摺、金融卡、印章、借閱證 等物。
二、戊○○復秉其既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抵償債務之概括犯意,並與「阿鑫」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孫某 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收受「阿鑫」所交付,持卡人為「呂榮貴」名義之偽卡一枚, 二人連袂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樓之一一六「NOVA 資訊廣場 」,「阿鑫」在外等候,戊○○則隻身入內至「千泊電腦公司」所設之門市部向 店員乙○○出示行使該枚偽卡,表示欲以刷卡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後因 刷卡未過,戊○○遂支付訂金五百元並稱將改用另枚信用卡來刷,即匆匆離去。 迨當晚八時許,戊○○再至該店且向乙○○出示行使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該枚 偽卡表示欲以該卡刷卡支付電腦價款,隨為吳某查覺並報警逮獲,此次詐欺之舉 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該枚偽卡,惟在外等候之「阿鑫」則 見狀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知「庚○○」、「辛○○」、「丙○○」等人之身分證係屬贓物及 曾冒名「庚○○」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外,其餘各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翠瑛於警訊,被害人庚 ○○、丙○○於本院調查時,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訊及 本院調查時,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曹容緒於警訊,證人 即「合作金庫」電子金融部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查獲被告之 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盜刷明細表影本一份、附表一「變造、偽造暨行使之 證件、文件」欄所示之各類證件、文件影本、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之「變造、 偽造暨行使之證件、文件」欄所示之各類證件、文件影本、附表三所示十五筆交 易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共十五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二四六七五號函暨函附之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 料二份在卷可憑。查被告變造身分證並持用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領駕照、辦理門 號、請領借閱證或開設帳戶,已分別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台北市立圖 書館有關身分證、駕駛執照、借閱證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台北銀行」有關存簿儲金 帳戶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台灣電店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用戶管理、費用稽收作業之正確性,且其使用偽卡交易並已損及各 信用卡真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各特約商店之權益,此各情固無異論,又其既 冒名「庚○○」、「辛○○」或「丙○○」等人名義行事或並偽作渠等之文書, 若其所為涉及不法,不論為刑事、民事抑或行政事項,必將使人誤係該被冒名者 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因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即「庚○○」等人,事屬當然。 末查,被告冒名申辦門號之舉雖各領得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門號SIM卡,惟各 次被告必依規定辦理並繳交應付之費用方能領得,因之,顯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且 合於電信公司交付SIM卡所欲追求之經濟目的,核情自非無費而屬不法取得該 門號SIM卡之所有,是以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次查,身分證為表 彰、證明個人身分之憑據,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所有人要無任意轉交他人聽憑使 用、處置之可能,因之,倘持有他人之證件者得但憑己意任意處置該他人之證件 ,則該他人之證件顯非基於原所有者之自主意思而交付,易言之,即持有者係經 由不法原因取得該他人證件之情,要無疑義且為普通常識,準此,茲被告於收受 「庚○○」、「辛○○」、「丙○○」三人之身分證時既見「阿鑫」竟可但憑己 意換貼照片後加以任意處置,則其對「阿鑫」取得各該證件之緣由係屬非法乙事 ,豈有未識不明之理,是以其係知贓而仍收受之情,殊為明確。再查,卷存各份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黏附有換貼為被告照片之「庚○○」身 分證影本,且申請書僅經申請人在「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寫「庚○○」之簽名, 至「代理人」欄則或加註「本人」字樣或未填註任何資料。依此申請書填寫之體 例,顯係自稱「庚○○」之人親自申請而非遣人代理為之,因之,既為「本人」 親自辦理,則該出面之「本人」,其相貌自必與供繳驗用證件之照片相符,職是 ,申請時所出示繳驗者既均係已換貼被告照片之證件,則究係何人出面申請,要 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佐此狀,是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均



係被告持用變造之證件冒名「庚○○」申請之情,狀極灼然。被告辯稱不知各該 證件為贓物且否認曾冒名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信用卡本屬發卡銀行製作之文書,因之,偽造信用卡要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惟 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已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以 資規範,且被告於該條增訂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復有行使偽卡之情事,且如後 述,其先後多次行使偽卡之舉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之,此部分自 應全部適用增訂之該法條處斷,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一、編號 二所示該二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庚○○」、「辛○○」之印章、 印文及簽名,為其偽造各類文書之低度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 、變造身分證、偽造各類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出示冒領之「辛○○ 」重型機車駕照」及收受贓物此二罪外,其餘各罪,戊○○與「阿鑫」悉有犯意 連絡或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係由「阿鑫」出面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為之偽刻「庚○○」、「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各類事項或刷卡時,每次均有同時行使數份以「庚○○」或「辛○○」名義偽作 之相關文書,各次皆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且每次主要侵害者亦 係以各該名義人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因之,每次均僅構成 單純一罪,應予敘明。於事實欄一所揭之犯情,被告先後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另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卡等 犯情與事實欄一部分,相隔雖有七個月之久,時間固非緊接,惟此二部分持偽造 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目的均無異致,即皆欲藉此以抵償其積欠「阿鑫」之債務,則 其須為之相關犯行當必迄至債務抵償完竣時方得休止,因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各 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同犯行顯均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為,犯意自屬概 括,構成要件亦同,從而右述各犯行胥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詐欺取財 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收 受變造身分證此類贓物之目的既係欲冒用他人之名義行事,當意在行使,彼此間 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冒名申辦各類事務時,均有同時行使變造證件及 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外,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得利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另行使變造身分證、 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亦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其所 犯前開數罪,顯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行使附表五編號三所示該枚偽卡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



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所示晚間八時許之該次行使偽卡及詐 欺未遂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與之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使用偽卡詐取物品或服務之金額、冒名申領門號及開設帳戶之數量、所行使 偽造、變造或冒領文書之種類、收受贓物之性質及價值、冒名申請之門號及開立 之帳戶均多,造成「王八機」及「人頭帳戶」在社會上到處充斥,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是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絕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六所示各物,或為偽造之信用卡,或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或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筆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自存聯」及「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備查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客戶留存聯」均未扣案,參酌被告既係冒名刷卡或申請門號,則於目的 得逞後若尚留存之,徒增犯罪之跡證,顯無任何裨益,因之,堪認均已丟棄而滅 失,自庸再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異動申請書」及編號二所示之「 申請卡」則均已滅失,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 二四六七五號函及台北市立圖書館函可憑,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亦毋庸宣告沒 收。至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各項文書 及證件,於提出後,已屬各收繳單位或人員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 沒收,再者,其餘扣案之證件、信用卡、印章等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偽造、 變造或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亦不宜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 利用電話聯絡教導如何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向被害人己○○詐取二萬四千元而 函移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因該犯行之行為時間 與本件詐欺之行為時間,相隔至少長達八個月之久,時間顯難謂之緊接,且動機 、手段無一相同,因之,該案縱係被告所為,亦未能認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 此二案,彼此間核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退 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冒用「庚○○」名義申辦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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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地 點 │申辦事項 │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文件├──┼────┼──────┼─────┼───────────────
│ 一│89 10 30│台北市忠孝東│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路五段八0一│號台灣大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號九樓荃昇通│大公司行動│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信電子公司 │電話門號 │同意書(偽造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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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89 10 30│台北之國晴實│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業有限公司 │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三│89 10 30│台北之國晴實│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業有限公司 │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四│89 10 30│台北市○○街│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一八0號尚新│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有限公司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五│89 11 02│台北市忠孝東│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路五段八0一│號台灣大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號九樓荃昇通│大公司行動│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信電子公司 │電話門號 │同意書(偽造簽名一枚)├──┼────┼──────┼─────┼───────────────
│ 六│89 11 04│台灣電店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有限公司萬華│號台灣大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萬大特約服務│大公司行動│聯各偽造印文一枚共四枚)│ │ │中心 │電話門號 │同意書(偽造印文一枚)├──┼────┼──────┼─────┼───────────────
│ 七│89 11 06│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有限公司板愛│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店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八│89 11 06│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有限公司板愛│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店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 九│89 11 06│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有限公司板愛│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店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一0│89 11 06│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有限公司板愛│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店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一一│89 11 06│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 │有限公司板愛│遠傳公司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每│ │ │店 │動電話門號│聯各偽造簽名一枚共四枚)├──┼────┼──────┼─────┼───────────────
│一二│89 11 06│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各偽造│ │ │台灣北區電信│0000000000│簽名一枚共二枚)│ │ │分公司板橋營│號行動電話│
│ │ │運處 │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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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89 11 08│遠東國際商業│綜合存款戶│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銀行板橋南雅│ │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偽造印文、│ │ │分行 │ │ 簽名各一枚)
│ │ │ │ │印鑑卡(偽造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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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89 11 09│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台灣北區電信│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簽名一│ │ │分公司台北北│門號 │ 枚)
│ │ │區營運處 │ │同意書(偽造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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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89 11 10│中國信託商業│綜合存款戶│庚○○身分證影本一份│ │ │銀行城中分行│ │總約定書(偽造印文五枚、簽名二│ │ │ │ │ 枚)
│ │ │ │ │印鑑卡(偽造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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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冒用「辛○○」名義申辦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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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地 點 │申辦事項 │變造、偽造暨行使之證件、文件├──┼────┼──────┼─────┼───────────────
│ 一│89 12 01│交通部公路總│以遺失為由│異動申請書二份(因受九十年九月│ │ │局台北區監理│申請補發普│ 十七日納莉風災淹水影響,業已│ │ │所 │通小型車、│ 損毀,又依該監理站來函所示之│ │ │ │重型機車駕│ 旨,二份異動申請書應係以偽造│ │ │ │照各一枚 │ 印文方式偽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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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89 12 中│台北市立圖書│借閱證 │申請卡(已銷燬)│ │ │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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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0 01 02│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辛○○身分證影本一份│ │ │大同分行 │款戶 │往來約定書(偽造印文三枚、簽名



│ │ │ │ │ 一枚)
│ │ │ │ │印鑑卡(偽造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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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90 01 04│台北銀行桂林│活儲綜合存│辛○○身分證影本一份│ │ │分行 │款戶 │開戶申請書(無簽署)
│ │ │ │ │印鑑卡(偽造印文二枚、簽名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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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之刷卡消費或購物明細┌──┬─────┬────────────┬────┬──────┐
│編號│ 日 期 │ 持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簽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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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90 01 06 │板谷日式串燒 (餐飲) │ 2,551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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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90 01 07 │台北市「CARS INTER」修車│ 23,80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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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0 01 06 │台北市萬華區「惠康百貨」│ 2,55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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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90 01 06 │仝右 │ 1,389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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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90 01 06 │台北市之「高峰百貨」 │ 6,134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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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90 01 06 │仝右 │ 7,704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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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90 01 07 │台北市之「SURE SERVICE │ 700 │ 辛○○ │
│ │ │ STATIO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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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90 01 07 │台北市萬華區「惠康百貨」│ 2,30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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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90 01 07 │仝右 │ 3,544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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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90 01 07 │台北縣永和市南勢角「惠康│ 4,838 │ 辛○○ │
│ │ │百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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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90 01 07 │台北市華麗蘭皮件有限公司│ 12,80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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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90 01 07 │台北市萬華區「惠康百貨」│ 3,40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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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90 01 07 │仝右 │ 4,346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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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90 01 07 │松青超市景新店 │ 4,401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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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90 01 07 │台北市「新東陽食品」 │ 3,772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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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八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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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卡之刷卡購物明細┌──┬─────┬────────────┬────┬──────┐
│編號│ 日 期 │ 持約商店 │刷卡金額│偽簽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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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90 01 08 │台北市○○路「惠康百貨」│ 4,250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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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90 01 08 │台北市○○街「惠康百貨」│ 4,699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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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90 01 08 │台北市○○街「惠康百貨」│ 5,225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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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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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之偽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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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卡 號 │冒名發卡行 │偽簽之簽名│ 附 註├──┼────────┼──────┼─────┼───────────
│ 一│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辛○○ │真卡之發卡行為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真卡持有人劉
│ │ │ │ │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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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 辛○○ │真卡之發卡行為合作金庫│ │ │銀行 │ │,真卡持有人鄭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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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PETER (不│真卡之發卡行為韓國之LG│ │ │ │能認定係孫│CAPTIAL SERVICE CROP│ │ │ │國峰偽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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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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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目 │ 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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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變造之「庚○○」身分證上貼用之「孫國│扣案│ │峰」照片一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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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偽造之「庚○○」印章一枚 │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 │ │,另扣案「庚○○」印章一枚之
│ │ │字體與本案所蓋用者有異,顯與
│ │ │本案無關,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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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二份台灣大哥│
│ │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份之「公│
│ │司自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
│ │商使用聯」共六紙上偽造之「庚○○」簽│
│ │名共六枚及二份同意書上偽造之「庚○○│
│ │」簽名共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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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 │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自用聯」、「代理│
│ │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同意書│
│ │上偽造之「庚○○」印文共四枚 │
├──┼──────────────────┼──────────────
│ 五│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編號七至編號一│
│ │一所示八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各份之「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經│
│ │銷商留存備查聯」、「代理商留存備查聯│
│ │」共二十四紙上偽造之「庚○○」簽名共│
│ │二十四枚 │
├──┼──────────────────┼──────────────
│ 六│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一五所示各類偽造│
│ │之文書上偽造之「庚○○」簽名共九枚、│
│ │印文共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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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冒用「庚○○」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扣案│ │銀行綜合存款戶存摺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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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冒用「庚○○」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扣案│ │銀行綜合存款戶存摺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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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偽造之「辛○○」印章一枚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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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變造之「辛○○」身分證上貼用之「孫國│扣案│ │峰」照片一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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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冒名申領之「辛○○」普通小型車、重型│扣案



│ │機車駕照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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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冒名申領之「辛○○」台北市立圖書館借│扣案│ │閱證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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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冒用「辛○○」名義開立之誠泰商業銀行│扣案│ │活期儲蓄存款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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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冒用「辛○○」名義開立之台北銀行活儲│扣案│ │綜合存款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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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各類偽造之文│
│ │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共二枚、印文│
│ │共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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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如附表三所示十五筆刷卡交易之簽帳單「│
│ │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五紙上偽簽之「鄭│
│ │志昌」簽名共十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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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如附表四所示三筆刷卡交易之簽帳單「特│
│ │約商店存根聯」共三紙上偽簽之「辛○○│
│ │」簽名共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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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如附表五所示之偽卡三枚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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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持卡人為「呂榮貴」名義之偽卡一枚 │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
│二0│變造之「丙○○」身分證上貼用之「孫國│扣案│ │峰」照片一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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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麗蘭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