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永金即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無效。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訴外人朱文 標則係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 第一七一號投開票所舉行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當日第一次 開票係由主任管理員乙○○唱票,原告得票數為三九四票、訴外人朱文標得票 數為三百九十二票,顯由原告以二票之差贏獲得勝選。約四、五分鐘後,被告 竟無故改由主任監察人劉淼鏡進行第二次唱票,且唱票方式更改為:連續就一 號即原告甲○○得一百票,連續就二號候選人朱文標得一百票,二位候選人均 得三百票後;復就一號即原告甲○○得十票,二號候選人朱文標得十票,二位 候選人均得三百九十票後;再就一號原告得一票,二號朱文標得一票,各得三 百九十三票,最後一票為二號朱文標,依此唱票結果,原告得票數減為三九三 票、訴外人朱文標得票數增為三百九十四票,被告隨即以該次得票數,認定訴 外人朱文標勝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 里長當選人為訴外人朱文標,被告捨棄有利於原告之第一次唱票結果,無故進 行第二次唱票程序,造成原告不利之結果,其所為第二次唱票程序顯有瑕疵之 違法情事。
(二)又依據第一次唱票結果,有效票數為七百八十六票(394+392=786)、無效票 數為七票,總投票數為七百九十三票;而第二次唱票結果,總有效票數增為七 百八十七票(393+394=787)、無效票數仍為七票,總投票數增為七百九十四 票,然被告於第一次唱票前,並未向民眾公布本次選舉之總人數、用餘之空白 票數、投票總數等資料,歷經第一、二次唱票程序,竟會莫名增加一票有效票 數,足證被告所進行之選舉程序顯有瑕疵之違法情事,有影響選舉結果,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三、證據:聲請重新驗票及訊問證人丙○○、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確實進行二次唱票程序,係因一號候選人名為「 甲○○」、二號候選人名為「朱文標」,二者名字僅有一字之差,而當日開票
所內人多吵雜,選務人員進行唱票、記票過程,難免口誤或筆誤,第一次唱票 結束,經在場選務人員依法複算總票數時,發現有效票張數總和為七百八十七 票,然揭示之計票表格上記載有效票數總和為七百八十六票,二者不符,顯然 有誤,遂由主任管理員乙○○與主任監察員劉淼鏡協商後,決定重新唱票,以 求正確結果,且為慎重起見,選務人員特意先將二位候選人所得有效選票分開 疊放,先就一號即原告甲○○部分,逐張亮票、唱票,俟累計至一百票後,再 就二號候選人朱文標部分以同一方式亮票、唱票,二位候選人均累計至三百票 ,接續改以十票為一單位,仍依上開方式亮票、唱票,各得三百九十票後,嗣 以一人一票亮票、唱票,最後二位候選人所得票數總和確為七百八十七票,認 第二次唱票結果始為準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朱文標當選,被告並 未違法。
(二)被告在第一次唱票前,曾以口頭宣布該次里長選舉人數九百四十票、發出票數 七百九十四票、接著就開始唱票。第一次唱票結束,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 發現有效票張數與統計表總數不符,隨即共同決定第二次唱票,當時投開票所 人潮尚未離去,且被告在第一次唱票完畢時,即在黑板上寫發出票數、剩餘票 數、廢票、選舉人數。
三、證據:提出新縣選一字第○九一○八○○○九五一號函及所附當選名單公告。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具狀 對於「羅吉坤即關西鎮選務作業中心」提起「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 選舉無效之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庭追加本件被告、撤回對羅吉 坤即關西鎮選務作業中心之訴訟,因其請求之聲明均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 七屆里長選舉無效,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徵諸首揭之規定,追加本件被 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事由外,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本件訴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原告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為訴之追加,即 追加訴外人朱文標為被告、追加訴訟標的為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事由,是此部分之訴訟追加,於法不合,殊難 准許。雖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敘及請求權基礎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然該法條係規範當選無效之訴,顯與本件選舉無效之訴 不同,應係原告之誤繕法條規定,此由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陳明請求權基礎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明。且縱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隱含追加訴外人朱文標當選無效之意,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原告僅能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有被告提出之新縣選一字第○九一 ○八○○○九五一號函及所附當選名單公告在卷為證,而原告係遲至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始具狀為之,已逾法定之十五日期間,是以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已具狀為訴之追加,仍不合法,亦難准許,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 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第一七一號投開票所舉行新竹縣關 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訴外人朱文 標當選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新縣選一字第○九一○八○○ ○九五一號函及所附當選名單公告為證,應認真實。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顯未逾 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提起本件 選舉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及程式,於法洵無不合。雖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具狀敘及請求權基礎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百零三條規定,惟其所列被 告,並非該條所列之當選人,且原告業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堪認本件訴訟標的確為「選舉無效」無訛,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第一七一號投開票所舉行新竹縣關西鎮東平 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當日第一次唱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三九四票、訴外人朱 文標得票數為三百九十二票,約四、五分鐘後,被告進行第二次唱票,且將唱票 方式更改為:連續就一號即原告甲○○得一百票,連續就二號候選人朱文標得一 百票,二位候選人均得三百票後;復就一號即原告甲○○得十票,二號候選人朱 文標得十票,二位候選人均得三百九十票後;再就一號原告得一票,二號朱文標 得一票,各得三百九十三票,最後一票為二號朱文標,依此唱票結果,原告得票 數減為三九三票、訴外人朱文標得票數增為三百九十四票,被告隨即以該次唱票 之得票數,認定訴外人朱文標勝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新竹縣關西鎮 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當選人為訴外人朱文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新縣選一字第○九一○八○○○九五一號函及所附當選名單公告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第一次唱票結果,總投票數為七百九十三票,由原告勝選二票;而第 二次唱票結果,總投票數增為七百九十四票,改由訴外人朱文標勝選一票,因被 告在開票前並未向大眾公布本此選舉之總人數、用餘之空白票數、投票總數等資 料,致使參觀民眾均不知為何進行第二次唱票程序,且莫名增加一票有效票數, 足證被告所進行之選舉程序顯有瑕疵;又第二次唱票方式更改為:連續就一號即 原告甲○○得一百票,連續就二號候選人朱文標得一百票,二位候選人均得三百 票後;復就一號即原告甲○○得十票,二號候選人朱文標得十票,二位候選人均 得三百九十票後;再就一號原告得一票,二號朱文標得一票,各得三百九十三票 ,被告停了數秒始宣布最後一票為二號朱文標,被告之舉顯然啟人疑竇,應有瑕 疵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 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開票前並未向大眾公布本此選舉之總人數、用餘之空白票數、 投票總數等資料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唱票前,以口頭 宣布該次里長選舉人數九百四十票、發出票數七百九十四票、接著就開始唱票 等語,縱認原告聲請之證人丙○○、丁○○均到院結證稱:第二次開完票時, 被告始在教室黑板上書寫選票數量等語屬實(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摘被告違背何法律規定。嗣經本院遍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規定投票及開票作業程序流 程,被告並無在開票前向大眾揭示選舉總人數、用餘之空白票數、投票總數等 資料之義務,僅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投票完 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番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 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 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從而,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尚難認被告辦理本次里長選舉違背法令, 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本次選舉無效,難以採信。(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理由即進行第二次唱票程序,且第二次唱票方式異於平常 一節,業經被告辯稱:二位里長候選人名字僅有一字之差,開票所內人多吵雜 ,唱票、記票過程中難免口誤及筆誤,因第一次唱票結束,選務人員依法複算 總票數時,發現有效票張數總和為七百八十七票,然揭示之計票表格上記載有 效票數總和為七百八十六票,二者不符,顯然有誤,遂由主任管理員乙○○與 主任監察員劉淼鏡協商後,決定重新唱票,為求慎重始改為原告所述之唱票方 式,並無違法等語。惟按本院依職權調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其上記 載開票作業程序流程:「選舉票全部開完後,核對各候選人得票數」;又關於 在場整票計票管理員職務為:①接到唱過之選票時,即按候選人別及無效票等 分類置放。②選票分類放置後,即利用時間,將各類選票隨時清點,以每一百 張為一疊,以便複算。③全部計票完畢,會同監察人分別複算無誤後,始可開 始包裝。是以被告在選舉票開完後,本有核對、複算各候選人得票數以確定所 公布得票數為真正之義務。參以上開證人丙○○結證稱:「第一次唱票時,我 就見到選務人員唱完票後就依候選人名字各放一邊,開完票後我並沒有離開投 開票所,過了四、五分鐘又第二次唱票,並沒有人出面說明為何第二次唱票原 因,四、五分鐘之間我看到選務人員在算票數,並非在分票,因為選票已經分 好了::」等情,足證被告在第一、二次唱票之間,係依法進行核算各候選人 得票數程序,當被告發現有效票張數總和既與計票紙上揭示選票數不符,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責複算出正確之得票數,從而,本件被告進行第二次唱票, 以公開唱票、亮票方式複算各候選人之票數,應屬正確,於法規相合;況因二
位候選人名字相近,此與一般唱票情形相較,確有較多誤見、誤聞、誤記選票 之可能,而被告在第二次公開複算改用原告所述之唱票方式,明顯足以減除口 誤、筆誤之風險,益徵慎重,難認違法。本件原告單憑第一次唱票計票紙揭示 結果,不問正確與否,亦未經在場選務人員公布勝選情況下,逕自認定自己業 已勝選,而強烈質疑第二次複算之不利結果具有瑕疵,卻無從具體指摘被告違 反何法律規範,亦未舉證以證實其說,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選舉無效等情,其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請求宣告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無效,即為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黃佩禎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