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463號
MLDV,106,苗小,46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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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10月出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卷第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盛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慶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610 元為限(計算式:6,104×1/10=6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76 元、烤漆3,370 元(見同上卷第7 頁),共計4,556 元(計算式:610+576 +3,370 =4,556 ),為盛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盛慶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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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