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七五地號、面積二千七百零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八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六六號五樓之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七一八七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共同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 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0及其上同小段三八九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 縣竹東鎮○○路六六號五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買賣價金除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予被告外,餘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八萬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以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其中 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為二萬四千元,最後一期則為二萬八千元,並同時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 期履行前開給付價金債務。原告並預先簽發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號碼GU0000000號至GU0000000號、GU0000000號 至GU0000000號,面額除GU0000000號係二萬八千元外,餘 均為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被告,並由被告逐一提示兌現,是前開提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 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依上開規 定,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 抵押權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對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即有妨害,所有人 自得訴請抵押權人予以塗銷登記。本件前開提供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
三、證據: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二十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 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富邦商業 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之登記 資料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告公司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 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而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抵押權登記(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在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房地係坐落在新竹縣 竹東鎮,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買賣價金除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予被告外,餘款五十八萬元,由原告以每月一 期,共分二十四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為二萬四千元,最 後一期則為二萬八千元,並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八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期履行前開給付價金債務;原告並預先簽發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付款 人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GU0000000號至GU000000 0號、GU0000000號至GU0000000號,面額除GU00000 00號係二萬八千元外,餘均為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交被告,並均經逐 一提示兌現,是前開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全部清償而消 滅,惟被告尚未塗銷前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提示兌現之支票二十四張、 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份等為 證,復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九一 000六七一一號函所附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被告設定抵押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前 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 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移轉、消滅,均
應從屬於債權;是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全部消滅時,依上開規定,其抵押 權亦隨之消滅。另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基於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抵押權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對抵押人即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即有妨害 ,所有人自得訴請抵押權人予以塗銷登記。查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對其五十八萬 元之價金債權,而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五十八萬元 價金債權,均經原告依約全部清償而消滅,而被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 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 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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