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57號
SCDV,91,訴,757,200301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 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及「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而前 述工程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驗收完成,然工 程款被告並未完全給付,其中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尚有新台幣(下同 )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未領,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尚有二 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未領。前述事實及金額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 裁定所確認。惟前揭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就此二項工程尾款之請求,其理 由乃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起三日內,被告方負報酬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未提出 統一發票,被告自可拒絕期前清償。因此原告的確尚有工程款未領,僅因未先 提出統一發票,而被告得予以拒絕給付而已。且二項工程之未領尾款數額,亦 由兩造於前開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二月二日補辦確認手續,確認數額無誤在案 ,有彙整表二份可稽。而依雙方確認之彙整表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款需 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工程之發票二紙送達被告,辦理請款手續,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款乃 法院判決駁回之部分,而拒絕給付。按依兩造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簽之補辦手續 項目彙整表之約定,雙方係同意系爭工程款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 而法院之確定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其理由乃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被 告自可拒絕期前清償,並非確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亦即債權仍屬存 在,僅係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提出發票方發生而已,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提出發票請求付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斷然拒絕 付款,自屬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並未有任何抗辯,顯見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確



實無誤。雖被告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而主張時效抗辯,並稱雙方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簽定之補辦手續彙整表,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1) 剩料讓售及第一次估驗之項目、數量、金額;(2)補辦理初驗、驗收、計價 、保固切結等手續;(3)尚可領取之工程款情事,而非驗收或補辦保固手續 ,固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惟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 一四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其第二項亦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被告所主張,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可以實行之日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 算。則二件工程之二年時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已 均屆滿,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即可主張時效抗辯。然查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 所書立之工程補辦手續項目彙整表,除了確認相關手續之辦妥,及未領工程款 之數額外,均有確認放棄該工程其他訴訟爭議事項之記載,更有工程款需俟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之約定。是該二份彙整表顯係雙方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承認債務之契約,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為時效完 成之主張,因此,前述契約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 三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並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回文拒絕 自屬無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第三人假扣押在案,是即使認定時效 未完成,被告仍無法將工程款給付原告,惟假扣押之執行與一般強制執行不同 ,假扣押乃係保全程序,在未經債權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或宣告假執行之執行名 義前,不能獲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收取權。因此強制執行 法第一三六條雖有準用同法第一一五條、第一一六條之規定,但通說及實務上 均認第一一五條第二項及第一一六條後段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假扣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發扣押命令 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非民法第一三九條規 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因此就本件而言,若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則時效將因 時間之經過而完成,屆時,被告即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則除了原告 無得請求外,假扣押之債權人之保全目的亦將失其附麗。再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雖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但仍不 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是否存在,最 終仍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因此就本件而言,被告已抗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顯然不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若謂原告 不得提起本訴,則被告將因此豁免其給付義務,殊非公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縱使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然仍需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方能真正實現判決 之內容,是若原告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自可以債權業經假扣押為由, 向執行法院陳報或聲明異議。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工程補辦手續彙整表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水三工字第0九一000九六 五五號函影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七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完成驗 收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保固切結手續。另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完成驗收 及保固切結手續。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已載明「::驗收合格並 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明「::驗收合格 後,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 價款。」等語為付款期限,原告對於上開付款期限約定並不爭執。是被告就原 告所施作之「竹北市○○路導管線抽換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後經通 知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即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而原告於經被告通 知送達領款發票時起即有送達發票予被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尾款之權利 。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竹北市○○路導水管抽換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後經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即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 ,而原告於經被告通知送達領款發票日起即有送達發票予被告並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尾款之權利。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一二二號 存證信函寄發原告,催告原告應於三日內送達前揭二項工程之請款發票以請領 款項,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發票二紙並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程尾款。惟此時(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工程報酬尾款之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被告自得援以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雖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 款(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惟原告於該事件起訴至最高法院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時止,均未提出請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遭敗訴確定。是原 告縱曾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此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之具備請求權要件而依法請求給付訴請給付之情形不同,是原告雖於請求權時 效內起訴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惟其未提出請款發票向被 告申請,自仍屬未行使請求權,原告自不能主張已起訴,而援引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主張時效中斷。
(三)再查,依前所述,系爭「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驗收合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保固手續,而「竹北市○○路導水管 線抽換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日驗收合格及完成保固手續,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及 原告於該事件中不爭執之情事可資為證,在卷可憑。是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諉稱系爭二件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才驗收合格云 云,並援引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簽定之補辦手續彙整表為證。惟該二件工 程之補辦手續彙整表,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剩料讓售及第一次估驗之項 目、數量、金額;補辦理初驗、驗收、計價、保固切結等手續;尚可領取之工 程款等案情事,而非驗收或補辦保固手續,是原告諉稱前揭云云之情事,自顯 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
(四)又查,另兩造前揭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簽定之補辦手續彙整表,僅係確認兩造第 一次估驗(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並非被告於九十年二 月二日再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另依該彙整表其他項目所示之:確認放棄系爭 工程其他訴訟爭議事項及系爭工程需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等語,係 指兩造均願放棄系爭二件工程款再以訴訟方式為決定被告是否應給付,而以兩 造間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 決確定結果為準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而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判決為準據,依該份判決就系爭二 件工程報酬尾款之認定,均以:「從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 即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尾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認定結 果,是被告並不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尾款及利息,自屬當然。詎原告違反 兩造於甫辦手續彙整表所為之前揭約定,竟再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此除與前 揭兩造不再爭訟之約定有違外,被告自得另行主張時效抗辯,此亦為法所許。 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呈之準備書狀中諉稱:「::(二)兩造於九 十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工程補辦手續項目彙整表,除了確認相關手續之辦妥, 及未領程款之數額外,均有確認放棄該工程其他訴訟爭議事項之記載,更有工 程款需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之約定。是該二份彙整表顯係雙方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承認債務之契約,依民法第一四四二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為 時效完成之主張。(三)因此,前述契約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並確定,原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回文拒絕自屬無理由。」云云,自仍屬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毫無足 採。
(五)末查,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原告之訴有 理由時,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二項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時效中斷規定而未罹於時效,另被告亦主張原告請領給付 時,原告仍需提出系爭二項工程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以符兩造所簽訂 工程合約書之請款要件,併此敘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竹北市○○路 管線抽換工程」及「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而前述工程被告分別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驗收完成,惟「竹北市○○路管線抽 換工程」尚有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工程尾款未領,「竹北市○○路導水管 線抽換工程」尚有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工程尾款未領,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兩造並 於訴訟進行中在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補辦手續項目彙整表確認前開金額無誤,嗣系 爭工程款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以原告未提出 統一發票,被告可拒絕期前清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旋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工程發票二紙送達被告辦理請款,惟為被 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補辦手續彙整表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台水三工字第0九一000九六五五號函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而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原告前雖曾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該事件就系爭工程尾款, 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定,且原告之起訴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規定之具備請求權要件而依法請求給付情形不同,又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 日所簽定之補辦手續彙整表,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之項目、數量、 金額,並非被告再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非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惟查:(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 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 ,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 參照)。同一法理因起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請求權人如於 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時效仍應視為中斷。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 之「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完成驗收並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保固切結手續,另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竹 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兩造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及保 固切結手續,業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明「: :驗收合格後,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 內付清承包價款。」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 九號卷內工程合約書查核屬實。準此,系爭工程款既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分別得為行使,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分別起算消滅時效。查原告前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即向本院提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 系爭工程款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以 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可拒絕期前清償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工程發票二紙送達被告辦理請款,因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定六個月內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五十年台 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稽。查兩造於前揭訴訟中,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就系 爭工程款完成補辦手續項目彙整表二紙,其中竹北市○○路管線抽換工程載有 「上述⑴、⑵完成手續後,協洲公司尚可領取工程尾款金額計二十七萬三千一 百六十一元(含稅)」,竹北市○○路導水管線抽換工程記明「一、確認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估驗之項目、數量、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三、上述工程款而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等字,有該二項工程補辦 手續項目彙整表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而僅就付款之方式及時期另有協議而已。是退一步言,本件即認被告所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真,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 依前述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 而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並無可採。(三)被告雖又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以「從 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尾款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原告請求,是被告並不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 尾款及利息云云。惟查前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就此二項工程尾款之請求,其 理由乃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起三日內,被告方負報酬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未提 出統一發票,被告自可拒絕期前清償(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四號判決第二十八頁),有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亦肯認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 屬存在,惟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起三日內,為被告清償報酬之期限甚明。今原 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工程之發票二紙送達被告辦理 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送達領款發票予被告,且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五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