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35號
SCDV,91,訴,635,2003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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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
  被   告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和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有謂「以何地為 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 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第二百九 十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 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 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 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 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 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 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 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 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 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 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是也」;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係設在台中市○區○○路一之 六七號九樓之四,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所附報價說明、規格尺寸說明、強度測 試說明、保固驗收說明、合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 有關被告給付貨品、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記載,而被告亦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



竹北廠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報價說明第十一項, 就交貨期係記載成品分批配合倉庫進度交貨,而倉庫即係指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之工廠,另附件四亦有記載交貨期係配合倉庫進度交貨,均可證明本件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地點均係新竹縣竹北市○○路 二九0號之原告公司竹北廠,亦可證明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設立有數工廠,分別位於新竹、桃園等地,就出貨單之地 址,被告係在簽約後生產完畢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送貨,而在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送貨之地點均為原告公司竹北廠,且簽買賣契約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桃園廠簽訂 ,故不能以出貨地點係送到原告公司竹北廠,即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在簽 訂買賣契約時,原告雖提及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產品係要用在配合其自動倉庫之興 建,惟並未說明其自動倉庫興建之地點,因此關係原告公司本身之業務機密,被 告亦未多問,僅係在依約生產完畢後,依照原告公司指定之地點出貨等情;查原 告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地點係在其公司桃園廠亦不爭執,則因原告公司各工廠 均本有倉庫或另興建自動化倉庫之可能,則前開契約附件所稱配合倉庫進度交貨 等語,亦無從即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且更無從以此即認債務履行地 係在原告公司竹北廠;另興建自動倉庫,關乎原告公司產品流程之更加迅速、產 品成本之降低等,凡此均屬原告公司營運之內部事項,且係與其他同業競爭之優 勢條件,則被告僅係單純出售貨物者,是否因而當然知悉興建自動倉庫之地點, 亦有疑義;另茍如原告所主張有關買賣契約所稱之倉庫即係指其公司竹北廠云云 屬實,則何以未在契約之附件中載明,亦與常情不符。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貨之地點,惟此亦無從證明於簽訂契約時即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蓋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因買方之實際需要而另行指定交貨地點者,此為一 般交易所常見,均無從即謂因此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業 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本於解約後之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 三百萬元等情,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本旨,此類因解約而提起之 訴,乃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來情形之訴訟,則在買賣契約而言,買受人因要求返 還原給付價金而起訴,除有明確約定返還價金之地點(債務履行地),自應以出 賣人住址(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明。又本院經請原告再就兩造 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尤其係就被告因解除契約所負返還價金債務有約 定履行地即係原告公司竹北廠乙節,再行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訊問筆錄),惟原告仍未提出此部分證明,亦即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就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所負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係約定在本院轄區,是參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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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