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辰○○
亥○○
子○○
癸○○
丙○○
丑○○
未○○
宙○○
寅○○
戊○○
乙○○
丁○○
甲○○
己○○
宇○○
地○○
玄○○
卯○○
庚○○○
申○○
戌○○
午○○
酉○○
巳○○
天○○
辛○○
壬○○
蔡振峰
共同訴訟代 許修齊律師
理 人
複 代理人 黃○○
被 告 溫錦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A○○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就坐落該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一樓磚造及二樓鐵皮屋)及其【前方】之一樓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二四九、二五一號房屋),其占用人一開始係被告(即原告有點交該部分之基土給被告使用),其後由被告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予以舉證。並提出該二四九、二五一號房屋全部(即【包含前半段及後半段】),先前經過另案測量其占用該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之測量成果圖到案,並呈報該前案之案號;且提出前述房屋自五十七年起,迄今之稅籍資料,或向稅捐機關申請後提出到院,並向寶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提出該雙園路二四九、二五一號房屋,自五十六年起至六十五年間,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全戶戶籍謄本到院。
另兩造應針對調處時,調處程序筆錄中,在對造人陳述欄部分,記載「鐵皮屋係原老屋僅係加高並換鐵皮屋頂」之部分,具狀說明當時此部分係針對何部分之房屋而言,是否針對前述二四九、二五一號之房屋?原因為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