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謝雪君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固定有明定。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捌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九○號卷宗) 假扣押卷宗查明,聲請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後,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 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分配款債權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 元及執行費用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在案,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自非適法,聲請人應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後,另行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始為正辦。
四、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