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市○○路四十九號六樓浴室漏水部分修復,不得使漏水侵入新竹市○○路四十九號五樓客廳、浴室天花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緣原告居住於新竹市○○路四十九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五樓,被告則住於同 棟建物之六樓,因被告設於六樓之浴室水管管線有破裂之情形,導致原告在五樓 之浴室、客廳天花板滲水,妨害原告之使用,屢經原告催請被告修復水管排除侵 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修復其六樓浴室之水管管線,使漏水不再侵入原告所有之五樓天花 板等語。
乙、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因受到隔鄰(即新竹市○○路五十一號)屋主江偉昌在二十三年前增建 三至五樓時,其未依規定鑄造自身樑柱支撐,將全部增建部分搭皆在系爭建物上 ,使系爭建物超重負荷,造成地板水管破裂漏水,且同意隔鄰盜接地板者,即為 原告,此部分應為調查。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水管工會鑑定系爭建物五樓漏 水之原因係防水老化致漏水,但通常混凝土防水若未受到加重衝擊,其室內有效 期限可達五十年之久。系爭建物僅建築二十年,混凝土尚在有效期限內,應無漏 水之虞。房屋漏水之原因眾多,應當顧及各項關鍵因素,惟此次水管工會卻僅就 原告之指示草率鑑定,其鑑定並非可採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五樓天花板遭被告所有之六樓浴室水管管線漏水侵 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五樓、 六樓勘驗屬實,暨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為漏水原因之 鑑定,而製有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證。雖被告抗辯稱,水管工會未顧及其他 漏水原因而僅依原告之指示草率鑑定,該鑑定報告不可採,系爭建物漏水之原
因應是原告同意系爭建物隔鄰之屋主增建三至五樓時盜接地板,造成地板承重 過重所致云云。經查:本院會同兩造與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之鑑定人員至 現場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天花板漏水情形進行鑑定,經將被告所有之六樓浴 室水缸內放水,約二十分鐘後,系爭五樓之天花板即有漏水之現象,於該次勘 驗時兩造均不爭執,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 依據上開勘驗情形製成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指僅依據原告之指示而為鑑定, 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且被告主張漏水原因為隔鄰盜接地板所致,然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雖請求送新竹市工務局進行鑑定,惟此非工務局之業務 範圍,有新竹市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市工使字第○九一○○一九七 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所提之鑑定單位並不適任鑑定。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建物六樓浴室部分地板並無變形,則縱系爭建物因 隔鄰盜接地板造成承重過重地板變形,但浴室部分之地板並未變形,故水管破 裂之原因應非地板變形所致,故被告抗辯稱,水管破裂為隔鄰盜接地板所致云 云,亦非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六樓之水管既有漏水侵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五樓天花板,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害排除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浴室漏水部分修復,使漏水不再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五樓天花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