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丁○○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分配餘額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丁○○五分之二,原告丙○○五分之一,原告乙○○五分之一,被告甲○○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分五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周杜素蘭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兩造依法乃為該 案之債務人。
二、該案拍賣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建 目、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七號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整可發還兩告造。被告甲○○拒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共同取回上述款項。按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此原告三人提 起本訴,原告丁○○為被繼承人配偶,育有原告丙○○、乙○○、被告甲○○及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之長子周富明、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之五子周志星。 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所生長子周富明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死 亡,則周富明之應繼分再由原告丁○○繼承,原告丁○○與被繼承人所生五子周 志星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無應繼分。
三、原告丙○○持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所有前揭房地向銀行借款,乃是經過被繼承人周 杜素蘭同意,是七十九年間之事,原告丙○○持前揭房地向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乃 是供家庭生活使用,非供原告丙○○一人使用。原告丙○○借款之款項雖是開工 廠用,但開工廠是為了要供養全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間曾欲自行變賣嗣遭拍 賣之前揭房地,欲以賣得之款項清償原告丙○○向銀行之借貸。如有餘款,再由 被告等兄弟均分。並未說要由原告丙○○自行清償銀行貸款。請本院依職權按繼 承比例分配餘額,並准原告各自分別取回該款項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 ,再將餘額五分之一給被告所有。並聲明(一)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所留 遺產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依如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六十四 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整歸原告丁○○所有,原告丙○○、乙○○及被告甲○○分 別取得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
貳、被告方面: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向債權人 銀行之借款乃是原告丙○○持兩造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所有之前揭房地向銀行貸款 ,該款項全部由原告丙○○使用,原告丁○○也因該次貸款獲得一百二十萬元。 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亦認為可以分割。但原告因該不動產所獲得之金錢應 在其應繼分中扣除。
二、因原告周聰富要買地建屋,故持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房地向銀行貸款,嗣房屋建 造好後,被繼承人、原告丙○○、丁○○、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子女均住居於該 原告丙○○所建造之房屋。借款自七十二年間起即開始借貸。該房屋之借款並非 用於原告丙○○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用。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持被繼承人前揭房地向銀行借款,乃為買地建屋以供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全家住居,借款之款項非供原告丙○○結婚、分居或營業使用。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被繼承人周杜素蘭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中周杜素蘭之五子周志星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無繼 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子周富明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故其應 繼分由原告即周富明之父丁○○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丁○○五分之二 ,其餘原告與被告各為五分之一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數份、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查被繼承人所有之前揭房地經債權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拍賣後, 尚有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 揭事信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在卷可考,自亦堪信為真 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系爭遺產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民事 執行分配餘額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 配餘額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由兩造各按原告丁○○五分之二,其餘原告與被告 各為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取得。
四、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持被繼承人周杜素蘭所有前揭房地向銀行借貸款項
,係為買地建屋供被繼承人、繼承人全家人住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丙○○持被繼承人所有前揭房地向銀行借款,顯非為原告丙○○ 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嗣於八十四年尚欲自行變賣前 揭房地,欲清償銀行之貸款後,再由原告周聰富、乙○○、被告甲○○三兄弟均 分之,並未要原告丙○○一人清償銀行貸款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辯 稱應將原告丙○○持被繼承人前揭房地所借得之款項,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即無理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 二款著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費用應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