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98號
SCDV,91,家聲,98,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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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進塗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甲○○為乙○○代筆遺囑之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立遺囑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立遺囑人乙○○係修女之身份,於民國十五年一月三日出 生於安徽省懷寧縣,復旅居菲律賓,於六十七年間離去菲律賓耶穌孝女會之工作 ,遷居至台灣花蓮並服職於天主教海興女中擔任數學教師,八十年間滿六十五歲 退休,遷往新竹縣竹東鎮定居,並在竹東天主教東寧幼稚園擔任會計工作,且於 世光教養院及竹東長安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義工,晚年因罹患尿毒症,每週必須洗 腎三次,九十一年間因外出不慎跌倒,生活無法自理,乃住進天主教竹東長安老 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口述遺囑,由耶穌孝女會胡曉航 修女代筆書寫遺書內容,經宣讀講解,遺囑人認為無誤後始按指印及蓋章,並經 汪甲一甲○○、及代筆人胡曉航為證,將其生前儲蓄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利 息共約四百萬元捐獻給(一)竹東長安老人養護中。(二)竹北老人安養中心。 (三)竹東世光教養院。(四)關西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等四個單位件為照顧殘 障老人及智障兒童之費用。立遺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 過世,因其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及家眷,而立遺囑人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 委託他人指定,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順序親屬,亦無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得膺選為親屬會議成員之其他親屬無法成立親屬會議,以 指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甲○ ○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乙件、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影 本乙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聲請人為天主教耶穌會教女會修女,現為新竹 教區擔任耶穌教女會竹東會院院長之證明書為證。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立遺囑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於 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汪甲一甲○○胡曉航其為見證人,並由胡曉航據 實做成筆記,並經立遺囑人同簽名其上等情,業經汪甲一胡曉航及聲請人甲○ ○到院證述在卷,此有本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三、又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明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各順序親屬 ,該遺囑未指定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既載



明其舉行火葬等費用由耶穌孝女會代付,而聲請人為新竹教區耶穌孝女會竹東會 會院院長,自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本院審究立遺囑人原即表示希孝女會為其遺囑執 行人一節,已據遺囑見證人汪甲一胡曉航結證在卷,爰指定聲請人甲○○為本 件遺囑執行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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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