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外,配偶因婚姻 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當得由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向他方請求賠償,而「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得與離婚之訴合併 提起」,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二、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彭啟人、彭啟鳴二子,均已成年,原告之工作 資歷先後為味王公醬油罐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年五月至六十七年十一月︶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三月︶、軍陽有限公司︵七十 九年三月至八十年一月︶、自營冷凍、肉品、農產品加工經銷︵八十年至八十二 年六月︶、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宏國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 年三月︶,目前在新竹市○○路荷蘭村警衛室工作,而被告則於七十四年間始至 清華大學擔任工友職務,足見婚姻生活中原告係家中經濟之主要供應者,而原告
為便家庭財務之管理,歷年來所有薪資收入皆交予被告,原告零花時,再向被告 支取,詎被告茲為掩飾其不倫之行為,逃避其被訴求離婚之責任,妄言:原告對 被告極盡貶抑,原告習於賭博、不斷更換工作、誹聞不斷等等諸多不實之情事, 實令原告至為驚詫,原告當予鄭重否認被告所述不實言語。三、按被告至清華大學後,即開始注意自己裝扮,並有時外出甚久,原告基於夫妻間 之信賴,初時不以為異,認為應係職場女性之正常行為,九十一年初,原告發現 被告行為已無法再以合理行徑解釋之,乃工作之餘開始觀察其行止,終在九十一 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於新竹市○○路一00一號湖山汽車旅館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王洋欽共處一室,經送警調查後,彼等亦承認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底 與案發當天發生性關係。
四、上開事件發生後,因王洋欽係被告在清華大學之同事,亦係有婦之夫,恐其工作 不保,要求原告不再追究,原告亦顧慮子女名譽,乃接受王洋欽之懺悔認錯道歉 書,撤回告訴。而原告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則暫予隱忍,期待其能迷途知返,不意 被告於接獲上開不起訴書後,竟又故態復萌,時常藉故外出,或深夜不歸,此時 被告已有前車之鑑,原告難再掌控其行蹤,惟認被告既已無心復合,婚姻已無意 義,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兩造與二子共同商議離婚條件,被告當晚即行遷出, 待原告依議定之條件擬妥協議離婚書後,被告又反悔不簽。五、如上所述,足明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規定,原 告皆得請求離婚,至若賠償部分,則分別為被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連續二次與 人通姦之損害五十萬元,及婚姻破裂,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佰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稱情事皆非實在,茲鄭重予以 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亦不知 其所本為何,爰請明察。
二、九十年二月間,反訴原告第二次離家近十個月,是因反訴原告離家近十個月,才 是造成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婚變的最大原因。
三、反訴被告一本寬容,但反訴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反訴被告撤銷刑事告訴後 ,依舊早出晚歸。
四、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爭執而盛怒時,雖會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亦 有回罵反訴被告。並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婚姻早於結婚不久就出現問題,原告對被告極盡貶抑,被告長年為了二名子 女忍受原告對自己的輕蔑鄙視、承擔家計之重擔,獨立負擔所有家務,在婚姻的 框框中淹沒了自我: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經常徹夜不歸,或至清晨才回家,都以工作為由瞞騙被告,之後
被告知道,原告都是去賭博,甚至鄰居廖太太因此要求被告勸原告不要再去他家 打牌,原告不聽被告勸,卻反而說廖太太的不是。在長子彭啟人四歲時,兩造即 因被告夜不歸營而時常爭吵,在勸阻無效下,被告決議離異,當時年僅四歲的長 子深恐母親離去而睡在被告的皮箱上,此舉令被告肝腸寸斷,不忍心捨下幼子離 去,次日被告帶著啟人至友人家中暫住一個月,原告不聞不問,被告為了兒子, 而免強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二十餘年來讓自己活在婚姻的桎梏中。二、原告對被告一直都是睥睨輕視與羞辱的態度,遑論夫妻間之互敬互愛:1、原告曾因冬夜半夜歸來,卻把被告叫醒,只為了要被告下樓清洗其吃過的碗盤, 當被告說明太晚了明天再洗時,原告竟怒斥被告說〝大膽!你竟敢跟我頂嘴〞被 告不得已自寒夜中起身洗碗。
2、原告不曾幫忙家事,任由原告一人打理。原告不回家吃晚餐,也從來不告知,被 告與之溝通,原告卻說,他為何要告知,他回來是被告撿到的!3、兩造住在青草湖之花園新城時,二名幼子各為五歲及三歲,由被告以機車載送, 前後各坐一個,由於小孩打瞌睡時十分危險,為安全計,被告買了二手車載送小 孩,為此原告卻指責被告是愛慕虛榮。
4、被告幼時曾遭狗咬,對狗十分畏懼,原告明知其事,卻二度故意在家中養狗,雙 方時而為狗爭吵,原告因此曾欲動手毆打被告,因小兒子抱住被告,被告才未被 原告毆打!
5、原告對被告氣指頤使,在生活中對被告動輒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 ,此為原告與被告交談之口頭禪,長子曾為此勸阻被告,不要再以此字眼與被告 說話。二人若吵架,原告罵完被告後,還會對長子說,做男人就是要像這個樣子 !
6、原告向朋友介紹自己的妻子,均以台語稱:「我們這個憨慢的﹝笨拙﹞」、「我 們這塊大塊仔」、「我們這個沒有人要的」或「我們這塊仔好醜的」等語,常令 被告深感羞愧!公開場合如此,私下亦如此,原告常批評被告很笨、很醜,說除 了他以外沒有人會要被告,甚至行房後還鄙視被告地說被告胸部很小、肚子很大 ,又很胖等語,被告是何等的不堪。
7、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在陳姓家庭友人的聚餐中,原告當眾人面前對被告說:「你 再會讀書,還不是被我幹!」。這對被告是何等的羞辱!因傷害太深,成為被告 心中的陰影,自此被告無法再與原告行房,二人早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8、原告不與被告家人來往,對於家族聚會從不到場,更不喜歡被告回娘家,九十一 年元月,被告母親八十大壽,原告不但沒去,反而在被告攜子祝壽返家時,出口 大罵,對此被告只能吞忍!
9、被告於六十二年任公職,七十四年間到清華大學占工友缺任會計職,一直有安穩 之工作。被告一再進修,早年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無法進修,被告原為二專畢業 ,八十六年間被告才有時間唸二技,至八十九年畢業,接著入中原大學研究所唸 學分班,原告對被告唸學分班之事,批評說:讀那個有什麼,只不過是學分班, 你功課好還不是你跟教授關係好等語!在婚姻關係中,所有的家務全是被告一手 包辦,八十四年入大學後,實無法面面兼顧,家事做的較少,此亦成為原告引為 批判被告之事由之一。
貳、原告習於賭博,不斷更換工作,亦且緋聞不斷:一、原告婚後就常因在外賭博,徹夜不歸,造成夫妻口角,甚至導致被告一度想要離 去。
二、原告婚後之工作,常在公款不清及緋聞中結束,原告原在味王公司任職,因應交 付公司之貨款不足須填補款項,時常向原告索款數萬元不等,原告先後告訴的理 由為被同事倒了、客戶跳票等理由;八十四年六月任職之味丹公司又因貨款不合 ,總公司督察為此找被告到公司,被告為了原告聲譽、前途,更為了不要令兒子 受到不良影響,雖生活十分艱困,仍勉強湊出十三萬元填補公司,此後被告平均 每三至四年換一個工作,最長失業期間為五年,五年中原告以兼差之零星工作貼 補家用,故家庭生活開銷以致於購屋不動產,主要都是靠著被告微薄但穩定之收 入支應。
三、原告不只嫌棄被告之容貌,家世背景,自己也常常向被告宣稱自己很有女人緣, 一生不缺女人,隨便撿都有,又炫耀其前任女友是少將的女兒,很漂亮等,原告 於被告九十年離家期間多次帶女部屬回家,因該女部屬亦已婚,引致辦公室是非 ,而被其董事長召見,此事件原告亦承認,但對被告卻辯稱該女為其「紅粉知己 」對於之前之傳聞,被告無意追究。
參、兩造婚姻早已無可維繫,曾數度言及離婚:一、兩造長子四歲時,因原告時常不歸而爭吵,被告決意離異,長子睡在被告的皮箱 上,抓著被告,哭求被告不要離開,此已如前述。二、長子當兵時,原告長年不顧被告對狗之畏懼,故意在屋內養狗,又要被告清理狗 的穢物,甚至為狗爭吵,被告長期忍耐,原告卻欲毆打被告,被告自覺自己比狗 還不如,心想小孩已長大,既然互不相愛,毫無尊重,遂談判離異,並在胞弟家 中借住,然而極重視家庭之長子,卻苦苦哀求被告,被告多年苦熬,就是放不下 子女,此時又怕長子當兵出事,因而返家,期望原告有所改善,再維持家庭。三、九十年二月被告又因雙方爭吵而回娘家居住,幼子因八十五年車禍,手部舊疾復 發而開刀,被告知悉後立即趕到台北三軍總醫院照顧,並將小孩轉回新竹空軍醫 院,悉心照料,不曾因自己離家而疏於關心子女。九十年底被告返家拿衣服,被 告問原告希望離婚還是回來,原告說希望被告回來,過去的就讓他過去,被告當 天就返家,亦期盼一切真的可以重新開始,然而冰凍三尺,究非一日之寒,過往 種種,亦難以一夕之間變更,被告返家後得知原告四處向親友派說被告不是,說 被告愛慕虛榮等,鄰居告知被告與女部屬緋聞,且女方曾到家中,友人告知都曾 眼見原告與女友自賓館走出來之情景;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母親八十大壽,原告 亦不去,反而在被告與小孩返家時破口大罵,雙方早已無法共同生活,徒有婚姻 之名義。
伍、被告一時行為失誤,幾乎令自己走上絕路:一、被告生性十分傳統、保守,長期家庭生活的不愉快,本就抑鬱寡歡,九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因一時行為失誤,更造成幾乎走上絕路。二、原告表面撤回告訴,並允諾長子維持完整的家庭,私下卻不斷以此羞辱被告,並 利用被告之自責與驚恐恫嚇被告,揚言要令被告身敗名裂,要被告死得難看,並 要告知被告年邁之父母,被告家庭十分傳統,觀念保守,父母皆已年逾八十,對
離婚都難以接受,又父親曾經中風,被告更不敢令家人知悉,恐父母無法承受後 果嚴重,面對孝順的長子對完整家庭的期待,內心痛苦無法宣洩,鎮日生活在恐 懼擔憂中而失眠,三月三十日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言語刺激而崩潰,當晚服用過量 安眠藥自殺。
三、終究無法避免再發生衝突,今年八月中旬某日,被告返家後,原告以挑釁語氣挑 剔被告牆壁沒擦乾淨,洗臉台也沒有洗乾淨,被告情緒在原告三字經及「你不要 把病帶回來」中而再度精神崩潰,被告因而再度至弟弟家借住。陸、兩造早已一直商議離婚事由,原告所爭的,不過是錢上的利益:一、原告要求的離異條件是要被告放棄對不動產的權利,不動產的貸款要被告負擔, 被告原意二十餘年辛苦工作全都投注於家庭及中正路的房宅上,由兩造所得證明 亦可知道,被告所得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已 身無長物,親友家人皆建議出售中正路房宅,清償所有債務,所得由二造各取半 數,原告不接受,離婚之事因而延宕。
柒、兩造婚姻本已長期不睦,九十一年三月之事件是婚姻不幸下所發生之事件,並非 該事件造成婚姻不睦,被告結婚二十餘年,對家人的盡心盡力、犧牲奉獻,可謂 毫無所愧,又被告長期受到原告之貶抑、鄙視,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無法言喻 的,原告對被告亦無敬愛、扶持與照顧,是婚姻無可維繫之主要原因,為此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為本訴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提起反訴 ,並為反訴之聲明(一)准兩造離婚。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洋欽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及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一00一之湖山汽車旅館有通姦行為一節,業經被告 所認諾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 妻確因此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以被告與訴外 人王洋欽通姦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本院斟酌原告目任職警衛工作、被告目前在大學任會計職,兩造育有二名成年子 女,兩造於被告與訴外人王洋欽通姦前兩造即因感情未佳而經常爭吵,則經兩造 所生子女彭啟鳴(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生)證述在卷,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於三十萬元範圍,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 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多次爭吵時,反訴被告即以三字經、五字經或六字經辱 罵反訴原告一節,反訴被告辯稱雖兩造爭吵而盛怒時,會以三字經脫口罵人,惟 反訴原告亦會回罵云云。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爭吵時,即會以三字經及六字 經罵反訴原告,兩造所生長男彭啟人(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聽到時會與反 訴被告爭吵而維護反訴原告,則經兩造所生子女彭啟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生次子彭啟鳴則證稱「而兩造感情未佳 ,自小到到常聽到爸爸罵媽媽三字經,但對外人他(指反訴被告)卻不會如此罵 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爭吵 時以故意三字經、六字經侮罵反訴原告,意圖以此羞辱反訴原告,已予以反訴原 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雖兩造子女彭啟人嗣亦證述「我認為他們爭吵罵三字 經應該是可以接受的,這涉及他們的生活背景」(見同前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兩造該名子女既認兩造間爭吵時反訴被告以三字經侮罵反訴原告乃是可以接受的 ,則兩造該名子女曾因反訴被告以三字經、六字經辱罵反訴原告,而生有不平進 而為維護反訴原告而與其父即反訴被告爭吵,益證反訴被告於其時以三字經、六 字經侮罵反訴原告已使該名子女認反訴原告有受重大侮辱難以忍受情事。參之兩 造所生子女彭啟鳴、彭啟人均證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爭吵時,會以三字經辱罵 反訴原告,兩造所生子女彭啟鳴經常看到造爭吵,業經兩造所生該兩名子女證述 明確,足認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長期羞辱即可採信。核其情事實已嚴重損及 反訴原告之人格尊嚴,客觀上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准許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 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 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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