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91號
SCDV,91,婚,391,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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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七十八年拋妻棄家,逕自與訴外人張春妹
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四號地點同居,完全不念兩造一同白手起家之情,致原告
不得已憑經營早餐店勉強度日。由於近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式微,收入
甚少,已不敷成本,而兩造之前共同獲取之動產、不動產、現款又皆在被告名下
,致原告終將無以為繼。因此,被告迄今既拒不與原告,又不給付生活費,顯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贍養費為其二分
之一財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以後,於六十年間、七十年初先後購置新
竹市○○街一三一號、新竹市○區○○里○○鄰○○○街九號等土地、建物,並
分別登記於長子范健廷及被告名下,且均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
施行前,故應屬被告所有財產。且登記在長子范健廷名下新竹市○○街一三一號
之土地及建物,兩造原本協議待范燕珠成年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熟料,事與願違,長子范健廷竟私自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並持向花旗
銀行扺押借貸三百萬元。嗣於長子范健廷無法還款而遭查封拍賣時,被告與債權
銀行達成協議,持其名下新竹市○區○○里○○鄰○○○街九號土地、建物向大
安銀行新竹中山分行(現為台新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清償長子范健廷所積欠花
旗銀行之二百八十萬元,並將范健廷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予范添旺。由於
被告在外辛苦經營生意,無法全權處理前述事項,乃委由四女范燕寶代為處理,
,並持有被告所有大安銀行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不料,原告知悉此事後,竟要求
范燕寶私自領取款項供其花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止,共計遭其領取大安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即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二十六萬元七千零三十七元。又兩造之子曾將被
告放置於房間內裝有三十萬元之袋子交予原告。當被告詢問原告該袋子之下落,
原告竟謊稱失竊,藉以隱瞞其已花用一空之事實。
二、再者七十八年九月間,因兩造之子無心向學,原告於收刮所有現金後,即與兒子
離開新竹市○區○○里○○鄰○○○街九號居住處,自行到台北林森北路投靠女
范玉芬。嗣後又自行遷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一八九號居住。當時
被告因身上所有現金皆為原告所帶走,乃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之市場內,從
事販賣水產品等肉類之生意,以維持生計。嗣因生意上之需要,便在外居住,但
每逢星期假日均會回到新竹市○區○○里○○鄰○○○街九號處所探視家人,並
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原告之健保費用,亦均由被告定期繳納。況數十年來原告亦
均無任何異議,又何來所稱惡意遺棄等情。迨至八十年九月左右,四女范燕寶
夫婿急需資金週轉,本欲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卻請四女范燕寶向被告借款,被告
雖有百般不願,念在係親生女兒之故,仍先後支借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
三、又兩造先前早已達成協議,要將新竹市○區○○里○○鄰○○○街九號之土地、
建物,新竹市○○街一三一號之建物、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子范添
明、范添旺二人。且在雙方數十年之婚姻關係中,被告所持有之現金約二、三百
萬元,亦均遭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下,私自花用一空。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贍養
費,或要求均分被告所有財產,根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首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自七十八年離家與他人同居迄今,違背
夫妻同居義務至今,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林伯誠所書之信函、長子范健
廷所書之信函、陳春美所書之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范添旺
(六十五年四月一日生)到庭證述:「兩造之前住新竹市○區○○里○○鄰○○
○街九號。至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我爸爸搬出去。媽媽是今年才搬出去做生意。
當時爸爸為何搬走我不知道,是他一個人搬出去,其他兄姐都還與媽媽同住。爸
爸有無拿錢回家我不清楚,我沒有拿到,但是去年我要買車有向爸爸拿錢。」、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范添明(六十三年二月五日生)到庭證述:「七十八年我國
中畢業,我去台北,後來我弟弟范添旺去台北住我大姐范玉芬的家,我媽媽就跟
著照顧他。我爸爸當時在家照顧三姐。當時只有三姐在新竹。大概八十年我回到
新竹,我媽媽才把弟弟帶回新竹。當時爸爸已經離開新竹市○區○○○街九號,
到新豐賣魚,我爸爸何時離開我不知道。大概國小六年級爸媽感情就不好,原因
我不曉得,從八十年後爸媽就分居到現在。我爸爸假日都有回來,但是媽媽都是
在哭鬧,有次爸爸開車回來,媽媽拿刀子插入爸爸車門鑰匙孔進行破壞,我不知
道她為何這樣做。我認為爸媽之前可能因為猜疑的關係而感情不好。我爸何時有
女人我不知道。我爸爸現在於新豐有一個女人。我爸現在是住於她家。大概八十
年間,我讀高中二年級時,就知道爸爸與那個女人即張春妺住在一起。爸爸有女
人已經有十幾年了。」、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范燕珠(五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生)
到庭證述:「爸媽本來在新竹做生意,那個女人即張春妹到店裡有生意往來..
。後來媽媽就懷疑爸爸與那個女人在一起,就向我爸爸哭鬧。爸爸搬出去後,過
年過節有回家。媽媽認為爸爸不應該有女人,我認為爸爸是因為媽媽猜疑爸爸外
面有女人,爸爸就乾脆在外面找女人。爸爸有女人已很多年。」、證人即原告所
生之女范玉芬(四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生)到庭證述:「我爸爸搬出去是外面有女
人。爸爸有無拿錢回家我不瞭解,我有要他回家,但他不回家。媽媽是今年才搬
出去。媽媽目前與我哥哥同住,並經營早餐店生意」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與女人同居而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離家在外住居,係因工作之需
要云云,既與上開證詞顯不相符,復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所辯,實不足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生活困難,被告應給付贍養費為其二分之一財產乙節,固有 提出原告、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紙、被告 郵政儲金簿、被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被告汽車貸款債務單十五紙、長子范 健廷所書之信函、陳春美所書之信函、林伯誠所書信函等件為證,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惟查,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舉證人並未指述其有何 陷於生活困難之處(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所提出之上開書証,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生活困難等情,而原告所生之女范玉芬又到庭證述「原告現有經營早餐 店,並與哥哥同住」等情(見前揭言詞辯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伯誠親筆 信函記載「早晨五點至八點建功路來來豆漿店,八點三十分至十二點三十分關東 橋家鄉快餐店。下午十二點三十分至七點領取、分發、回收聖誕燈泡手工製品、 撿拾舊紙箱、舊報紙、休息。晚上七點至十二點建功路來來豆漿店,撿拾舊紙箱 、睡覺」等工作情況可據,足證原告目前仍持續工作中,且原告自承做生意每天  有二、三千元之收入,扣除成本只夠繳房租,房屋每月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從生早餐生意每月可獲淨利約二萬元。  參之原告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書狀自稱,其所有之車輛尚有貸款、已搬遷至新竹  市○○街一三一號等情及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資料,原告確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購有NISSAN一七六九CC汽車乙輛,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0九一一0二一六  九七號函所附之財產查詢清單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辯稱新竹市○○○街一三一  號及原告之子范健廷所有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可每月獲得淨利約  二萬元,且住居於其子范健廷所有房屋,尚難認其陷於生活困難,而原告就其因  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  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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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