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443號
MLDV,106,苗小,44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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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吳浩旭
      黃春維
被   告 陳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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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