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代售人欄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友人范國 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同意利用橡鼎企業有限公司(人以下 簡稱橡鼎公司)名義購買車號V七─一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委託丙○○將該 車出售,丙○○與范國廷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持范國 廷所交付之上開汽車原始資料正本及橡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 ,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十五號之富新汽車商行,並 持范國廷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稱是甲○○,冒用甲○○名義,代理 橡鼎公司出售該汽車,約定車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丙○○並在汽車買契約書上代 售人欄,偽造「甲○○」署押一枚,表示以甲○○名義代理橡鼎公司出售該汽車 ,偽造該文書,丙○○並將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交給乙○○,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橡鼎公司,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述時地,以被害人甲○○之名義,代理橡鼎公司出售 前開汽車給被害人乙○○,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甲○○之姓名,將該契 約書交給被害人乙○○,但否認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 ○○與其一同前往,且該車係被害人甲○○委託出售,其始以甲○○之名義代理 橡鼎公司出售該車云云,惟查被告所持有前開汽車文件及被害人甲○○身分證影 本係范國廷所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且被害人甲○○在八十 九年三月間並不認識被告,亦經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況如係被害人甲 ○○與被告共同前往出售該車,何以不是由被害人甲○○出面,而是由被告丙○ ○持被害人甲○○身分證影本出面與被害人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事後翻異 前供,辯稱係被害人甲○○所交付,自無可採,被告顯係未獲被害人甲○○同意 ,而偽造甲○○名義之前開契約書,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前開汽車原始資 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可參,被告行使前開汽車買賣契 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及橡鼎公司,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范國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受 友人之託、犯罪所獲之利益、手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代售人欄偽造「 甲○○」署押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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