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洪榮華
黃百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百薇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榮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260號債權憑證。原告前強制執行洪 榮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 土地上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黃百薇,以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47號強制執 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系爭抵押權於民國84年11月28 日設立,迄今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 至85年5月24日,則系爭抵押債權應於100年5月23日即罹於 時效,黃百薇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未實行所擔 保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洪榮華卻怠 於行使權利,不向抵押權人黃百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黃百薇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對洪榮華之 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件為證,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為證(部分為影本),而系爭系爭抵押債權存 續期間為自84年11月25日起至85年5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 85年5月24日,迄今已逾20年,被告黃百薇均未向洪榮華請 求清償債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洪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洪榮華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洪榮華怠於行 使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洪 榮華之債權得以實現,自得代位洪榮華請求黃百薇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百薇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百薇 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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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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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擔保債權總金│權利人│抵押權存│
│ │ │、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額(新臺幣)│ │續期間 │
│ │ │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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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福│洪榮華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4│ 200萬元 │黃百薇│自84年11│
│興鄉秀安│ │年鹿登字第011924號、84│ │ │月25日起│
│段980-6 │ │年11月28日、權利範圍1 │ │ │至85年5 │
│地號 │ │分之1 │ │ │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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