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375號
MLDV,106,苗小,375,201709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鄭春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施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火土、母鄭邱美智與被告為 多年鄰居,被告於10多年前即與鄭火土有曖昧情愫,並藉此 陸續向鄭火土借貸,原告及鄭邱美智原毫不知情,嗣因鄭火 土臥病始得知被告借款之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鄭春貴及原 告配偶羅美娟乃於民國104 年8 月9 月赴被告住所要求清償 借款,被告及其夫當場承認借款一事,並共同出具借據,表 明尚積欠鄭火土新臺幣(下同)1,576,100 元,及願分期償 還借款。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更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鄭邱美智,以示新債清償。嗣鄭火土於 104 年8 月13日死亡,鄭邱美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獲准,惟因被告名下無財產而無法受償,是被告自10 4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按月清償共計134,613 元,尚欠1,441,487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106 年 2 月13日委由訴外人王銘助律師向原告及母鄭邱美智寄發內 容虛偽不實且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表明「本人(即被告)之母前93、94年間向鄭火土先生 借款數十萬元,並簽署借據一紙,然於本人之母鄭火土均 去世後,鄭春旺數度於本人住家後以燒火、使用割草機等方 式恐嚇,欲對本人及家人不利,嗣更於104 年8 月31日強押 本人未成年子女脅迫本人簽署本票予鄭邱美智,本人迫於無 奈始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1,576,100 元 之本票……」、「然查台端(即鄭邱美智、原告)從未提出 本人之母鄭火土先生間之借款證明文件及其正本予本人查 證,即一再以本人有向鄭火土先生借款為由,數度強逼本人 簽發高額之本票……」等語,企圖以莫須有之事實混淆視聽 ,藉以規避借款債務。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涉及具體之人、事 、時、地、物,並有歷史事件過程之交代,均為事實陳述, 具可證明性,且被告與原告父母為多年鄰居,查證上無困難 ,亦不需花費太多時間、成本,其明知所言不實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仍任意不實指摘,自有違法性。被告無法證明所



言為真,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為真實,其未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毫無根據之指控污衊原告,使王銘助律師及其 事務所之員工均知悉其事,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受貶損 ,原告忙於自清,身心俱疲,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考量原 告任職主廚工作,在社會上有相當經歷,年收入約550,000 至650,000 元,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辯稱: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僅係向原告表達否認借款 及本票債權,並希望原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未有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意。又系爭律師函中所載內容均為真實,屬被告 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謂侵害原告名譽。再者,系爭律師函僅 寄予原告及其母鄭邱美智,其等同為鄭火土之繼承人,倘鄭 火土對被告有何債權,其等均有共同權利,自有受系爭律師 函通知之必要,故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曾書寫表達對鄭火土愛意及請求借款40萬元之信件予 鄭火土(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書立系爭借據,其配偶鄭蓬春亦於 借款人處簽名,見證人為鄭春貴羅美娟(卷第18頁)。 ⑶被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陸續匯款至 鄭邱美智開設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之帳戶,共計134,613 元(卷第23至25頁)。
⑷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委由王銘助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 告及鄭邱美智,系爭律師函記載「原告於數度於本人住家 後以燒火、使用割草機等方式恐嚇欲對本人及家人不利, 嗣更於104 年8 月31日強押本人未成年子女脅迫本人簽署 本票予鄭邱美智,本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1,576,100 元之本票」、「台端一再以 本人有向鄭火土先生借款為由,數度強逼本人簽發高額之 本票」等之系爭言論(卷第13頁)。
(二)爭點:被告委請律師將包含如不爭執事項⑶所示之系爭言 論之系爭律師函寄送予鄭邱美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爭點:被告委請律師將含不爭執事項⑶所示之系爭言論之系 爭律師函寄送予鄭邱美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 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 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名譽權既在保障個人於社會上或相關大眾間之一般評價 ,則為侵害名譽言論之人,雖不必將言論廣佈社會,而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然此第三人原則上應以特 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否則即不足以影響個 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間之評價,而造成名譽之侵害。若第 三人僅為一人,應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言論 所指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 ,且為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 約定者為限。否則,倘言論者與言論對象之第三人間,有 特殊之朋友、親誼關係,該第三人又無對被害人形成一般 評價之權力,所為言論又為其等隱密、私下之談話,言論 人為言論時,本可期待該第三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



者,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 害。基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除陳述之言論足生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外,尚須該言論已向第三人傳述,否則自無 從貶損該人之社會評價。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律師函寄送予其母鄭邱美智,父母對 子女之評價亦為社會評價之一環,故其母仍屬第三人等語 。然查,鄭邱美智美智為原告母親,其對子女之評價雖屬 社會評價之一環,足以影響原告於人際、親友間往來之社 會評價,惟被告將系爭言論傳述之對象僅鄭邱美智一人, 復參以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係關於被告與原告父親鄭火土間 之債權債務爭議,而鄭邱美智亦為鄭火土之繼承人,故系 爭律師函之目的顯係就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為辯論溝通,並 以隱密性對話方式呈現,顯未有令鄭邱美智對外傳述之意 ,堪認被告與鄭邱美智間並無將系爭言論散佈之明示或默 示約定。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鄭邱美智將 系爭言論對外散佈之舉,故應認系爭言論純係被告與鄭邱 美智具有特殊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間之私下對談, 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尚難認定被告寄送系爭律師函 予鄭邱美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以此主張名譽 權受侵害,即難憑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言論告知王銘助律師,委請律師或 助理代發律師函,該人均屬第三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 遭受貶損,亦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律師對於受任事 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亦有 明定,是律師就當事人所陳述、委託之個案具體內容,本 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而被告將系爭言論告知王銘助律 師,目的係委任王銘助律師為其撰寫系爭律師函就債權債 務關係行使防禦權,雙方間具委任關係,王銘助律師就系 爭言論依上開規範本負有保密義務,基於此保密義務,律 師亦應要求所雇用之員工同為遵守,被告亦本可合理期待 王銘助律師應盡其保密義務,不對外傳述,故足認被告與 王銘助律師間並無將系爭言論廣佈之約定。況王銘助律師 及助理並非足以代表原告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人,自不具 有足以影響相關大眾對原告評價之權力,故其與助理縱使 知悉系爭言論,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整體人格名譽有 何貶損之虞。故原告以此主張名譽權受有侵害,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言論向特定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傳述之事實,則客觀上顯無從影響 社會或相關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可能。準此,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言論內容是否 屬實、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