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325號
MLDV,106,苗小,325,2017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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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吳接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羅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7 時20分駕駛車牌6P -584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電桿濫坑幹 79A 前時,因駕駛不慎,由後方撞及訴外人今富企業社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6018-C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62,600元。系爭事 故亦造成訴外人今富企業社之營業損失14,000元。因訴外人 今富企業社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仍可駕駛,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及受讓系爭車輛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其過失由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汽 車受損乙節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審認如下﹕
(一)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600元,業據其提出裕隆 日產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又依



該估價單,修復費用62,600元之中,零件費用為21,550元 。
2.系爭車輛係96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影本 ,另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5 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年4月。
3.而上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則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 殘值即2,155 元為請求(計算式:21,550元1/10=2,15 5 元),再加計工資24,350元、烤漆費用16,7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205元(計算式:2,155 元+24,350 元+16,700元=43,20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 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造成營業損失14,000元,固 據提出訴外人今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今富企業社有銷售貨物,尚不 足以證明訴外人今富企業社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受有何營 業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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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