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256號
MLDV,106,苗小,256,2017090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許振榮
被   告 嚴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 為準。倘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 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為合法,民事庭自不得 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 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 、73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 有罪,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是本訴即應依裁定 移送時為斷,認屬合法提起,不因嗣後刑事二審改判被告無 罪而成為不合法,且依上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 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 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卷第 1 頁);嗣當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苗小卷 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隨後再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嗣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致電伊並佯稱 係伊友人,因急用須借錢,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伊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又被告 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先前確 有積欠銀行債務等情,顯見實非毫無銀行借貸經驗,且被告 已出社會工作多年,非初涉社會或在學生般懵懂無知,在詐 騙集團充斥時有所聞之現實生活中,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本於申辦貸款之理由,僅憑藉網路借款廣告,即 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士,並告知密碼,致使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而取得伊匯款之5 萬元,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不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 致電原告,亦未領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 萬元,亦有提 供證據證明未向原告詐欺取財。況且伊於刑事已獲判無罪確 定,為何伊要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係原告友 人而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經 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小卷第19至23、69至7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3 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 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 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時,主觀上固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得否認其係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經查:
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 ,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 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看到廣告寫過 件率百分百,提供帳戶是對方說要作帳漂亮、可貸款較高金 額,伊因積欠卡債而有信用瑕疵,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無法 通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依被告上揭所陳, 足認被告已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對方既自 稱係申辦貸款業務之人,則本應考量貸款人之資力評估日後 受償之可能性,焉有以製造虛假金流往來紀錄,藉以辦理貸 款之理,可見被告所陳之貸款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被告亦自承:知悉製作虛假往來紀錄向銀行貸款,可能對銀 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足見被 告知悉協助其辦理貸款之對方並非正派經營,貸款方式可能 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濫用作 為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




⒉被告係68年間生,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於案發 時年約37歲。又自陳18歲即開始工作,工作迄今已近20年( 見本院苗小卷第165 頁)。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資 料(見本院苗小卷彌封袋)顯示,被告自86年10月起曾先後 任職於惠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 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皓股 份有限公司、寶鴻眼鏡行龍音實業有限公司及台灣東陶股 份有限公司,顯見其社會經驗、歷練相當豐富,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依其年齡及工作、社會經驗,於尋求 非正常管道貸款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可疑。況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竟捨此不為,隨意將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 在電視或其他宣傳廣告裡看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是詐騙 集團慣用手法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於警詢時亦 自承:伊知道個人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媒體、報章再三披露詐欺集 團犯罪模式等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顯然有所 預見。另系爭帳戶於105 年5 月17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時 ,帳戶餘額僅有91元,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此核與被告自承:系爭 帳戶在提供出去的時候,帳戶內都沒有錢,因為這些帳戶伊 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相符, 亦堪認被告確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無法取回,方抱持縱係如 此亦無損失之心態而隨便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非正派 人士使用。被告既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濫用作為犯罪工具 ,卻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未具堅實信賴關係之人,所為即符 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定義。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書第7 頁亦記載:被告未經查證 而交付帳戶,乃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未查證或不知查證,固有 不當,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苗小弟75頁),顯見亦認定被告 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無罪確 定,然此僅係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難免其過失之責。且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共同均 為導致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 條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05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簡 附民卷第7 頁),依法應自106 年1 月9 日午後12時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