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林智鴻
黃子豪
被 告 鍾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甲汽車),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旁,因駕駛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被保險人范春珠所有,由訴外 人劉德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乙汽車),致系爭乙汽車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4,800元(工資17,800元、零件17,000元)之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在場員警電話告知有人報案被告肇事逃逸, 要求被告開車至現場,被告不知發生何事,然後就在現場圖 上簽名,被告車輛並無刮痕,否認有擦撞系爭乙汽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范 春珠所有、訴外人劉德仁駕駛之系爭乙汽車,因於104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受汽車碰撞而受損,並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派(下稱南湖派出所)副所長黃興國到 場處理,有修繕費用34,800元(工資17,800元、零件17,000 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范春珠行照、劉德仁駕照、理賠申請 書、報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6 條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損害他人或被告有何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苗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均僅有 系爭乙車之照片,並無任何系爭甲汽車之照片等情(見本院 卷第31-37 頁、第17-21 頁),佐以被告稱員警打電話給伊 ,告知伊開車去派出所,伊便開系爭甲汽車去,系爭甲汽車 也並無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黃興國於 本院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雖處理系爭事故 ,但並無親見親聞系爭事故,亦無親見親聞系爭甲汽車在系 爭事故現場,伊有印象,並請被告開車到派出所並檢視外觀 ,但伊不記得系爭甲汽車有無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 143 頁)。證人黃興國為南湖派出所派巡佐兼副所長,其既 到場處理,並特地找尋被告駕駛系爭甲汽車到派出所,供黃 興國辨識,衡情黃興國身為副所長,必已對車禍事故處理之 經驗,深知蒐證及保存之必要,然其竟未拍攝任何系爭甲汽 車之照片,堪認系爭甲汽車並無碰撞系爭乙汽車痕跡以供其 拍照存證。證人黃興國雖稱不管有沒有痕跡,一般都會拍照 ,伊等會做簡單的談話紀錄表、筆錄會寫下被告汽車是否有 擦撞,只是伊現在找不到卷宗存底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 ),然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檔案,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負 責保存5 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4點定有明文,本院 曾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但均未 調得任何黃興國所稱談話紀錄表、筆錄,而系爭事故發生迄 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調僅時隔 2 年,顯未逾保存年限,並無銷毀系爭甲汽車照片之可能, 況若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全數迭失或銷毀,原告如何能提出 南湖派出所所拍攝之系爭乙汽車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 17-21 頁),顯徵黃興國於系爭事故當時所拍攝留存之照片 本即僅有系爭乙汽車,而未攝影系爭甲汽車,其所稱不論有 無痕跡均會拍照云云,胥屬避就卸責之詞,無助於事實之認 定或疑點之釐清。證人黃興國雖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是顯示 系爭甲汽車確實有撞擊系爭乙汽車之情,因現場圖有畫「↑ 」行進方向,表示有汽車經過,但是已經離開現場云云(見 本院卷第145 頁),然黃興國已表明其並未親見親聞系爭事 故,亦未曾親見親聞系爭甲汽車碰撞系爭乙汽車之情,則其 至系爭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時,僅係因劉德仁報案而繪製,
顯係黃興德依據轉述而繪製,再無其他系爭甲汽車之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筆錄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採信前開現場 圖。又黃興國認為依照前開現場圖,系爭甲汽車碰撞之依據 乃因為前開現場圖有畫「↑」行進方向云云,惟黃興國隨後 亦證稱現場圖有畫「↑」行進方向意指有汽車經過等語,足 信單憑前開現場圖有畫「↑」行進方向,並無法證明系爭甲 汽車碰撞系爭乙汽車,至多僅能佐證系爭甲汽車經過,顯徵 黃興國雖證稱依照前開現場圖,系爭甲汽車確有碰撞系爭乙 汽車云云,與事實扞格,亦與其他卷內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但並無其 他現場照片、筆錄、談話紀錄等佐證,依當事人登記聯單, 僅能得知系爭事故與被告可能有關,但難以佐證被告有何駕 駛系爭甲汽車碰撞系爭乙汽車之事實,尚難以此謂原告已就 此事實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完足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之責,實難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要件為舉證,即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春珠對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范春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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