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洪千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道○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一時 失察,致系爭土地僅因極小之欠款即遭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1128 號執行案件予以拍賣,並由被告應買拍定在案。由 於原告長期旅居加拿大,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應送達之文 書均未順利送達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就拍賣系爭土地 事件採取應急或補救措施。嗣經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李永光與 被告電話聯絡,欲向被告買回系爭土地,而被告竟於通話過 程中自承其僅為提供原住民身分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洪千媄 參與購買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人頭,洪千媄方為真正買主, 此舉顯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後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亦即,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並回復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 5 年12月1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委託洪千媄於105 年11月16日向法 院以新台幣(下同)471,200 元於法院公開招標第三拍時所 拍得,伊確實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經法院審核無誤,且系爭 土地也是由伊出資購買,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投標資格或拍賣 之競標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伊完全不認識李永光,在李永 光打電話給伊之前,先有一位自稱劉小姐者撥打電話給伊, 並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想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數日 之後,換李永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李永光與劉小姐間是否 有土地糾紛,也怕是詐騙集團成員獲悉伊標得系爭土地後想 對伊詐騙,伊為求自保,因此在電話中並未將真實情形告知
李永光。又系爭土地之拍賣文書均依法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 ,並由其姊簽收,故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 積欠合庫銀行款項而遭拍賣,且由被告得標,現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21日苗 院美105 司執讓字第11128 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128 號民事執行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原住民身分供洪千媄標購系爭土地, 洪千媄才是真正買主,被告僅為人頭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為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係被告委由洪千 媄處理投標事宜,投標時之押標金、得標後之尾款等,均由 被告支付等節,復據被告提出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128 號繳款通知、民事執行案款收據暨臺灣銀 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79、85至88頁)。 則被告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及購買者,洪千媄僅 受伊之委託代為處理投標等語,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李永 光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譯文,陳稱:被告與李永光之對話中 ,自承是人頭,洪千媄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惟被告與李永光並不相識一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突然接獲陌生人之來 電詢問甫得標之土地事宜,本即難期被告將標購系爭土地之 詳情據實告知毫不相識之人,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增 加其名下資產,其為避免他人覬覦,因而隱瞞部分實情,亦 無違反人之常情。原告憑此遽認被告非真正買主,並非可採 。
㈢原告另稱其長期旅居國外,未收到系爭土地之拍賣文件,以 致未能適時與合庫銀行協商云云。然原告之戶籍地在苗栗縣 ○○鄉○○村0 鄰○○○0 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界通 知、第一、二、三次拍賣通知等文件,均寄送至該址,並由 原告之同居胞姐收受等事實,有本院前開通知及送達回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足認拍賣文件均已合法送 達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有何違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已因前開拍賣程序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 5 年12月1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