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9號
MLDV,106,聲,2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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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連珍義
相 對 人 連冠丞
      黃子庭
      黃昱翔
      連冠宇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連明暄之債務關係,聲請 對連明暄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並 誤為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聲請人已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動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 金之數額,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系爭 動產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之



爭動產,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此有佳萬 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 、2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 ,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1 ,333元【計算式:188,000 元×5 %×(3 +4/12)年=31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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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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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油壓機 │台 │1 │ 17,7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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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壓機 │台 │1 │ 28,4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 │ │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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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頂高機 │台 │1 │ 63,0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 │ │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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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拆胎機 │台 │1 │ 31,2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 │ │ │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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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輪胎(德國馬牌、規格│個 │6 │ 19,7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215/55/17) │ │ │ │編號6 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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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焊機(CO2 切割器) │台 │1 │ 28,000元│查封物品清單│
│ │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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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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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