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3號
MLDV,106,聲,21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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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提供新臺幣169,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 第34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 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1 月13日苗院美105 年司執 全地字第143 號通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確定,然 其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本件聲請顯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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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