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原名謝慶汶)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及移
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原名謝慶汶)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三月、一年六月、三 年二月及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於假釋期間之九 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另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假釋業經撤銷)。
二、詎壬○○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為如下之加重竊 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毀 壞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六號,辛○○所經營早餐店之大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於九十年五、六月某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毀壞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四三之一號甲○○住處之鐵捲大門門鎖 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洋酒七、八瓶。(三)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毀壞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一二四六號丁○○住處之大門門鎖之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存摺數本、印章一枚及信用卡等物 。
(四)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毀壞 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四八號丙○○住處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手機一只及金牌二面。(五)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日間,以腳踹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五鄰一九八之二九 號庚○○住處之後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金手錶 一只、項鍊五條、黃金戒指十三只、玉戒指四只、現金五十元硬幣約達一萬五 千元。
(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日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毀壞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段三五號乙○○住處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視一台、伴唱機一台及電玩機一台。(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毀壞位在新竹市○○路二六0號己○○住處之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卡拉OK一台、錄音機一組、金戒指一只、手
錶二只、現金一萬餘元、郵局提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八)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日間,以踰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六六巷五 號戊○○住處之一樓圍牆後攀爬至住處二樓,再以踰越二樓窗戶之方式,侵入 住宅竊取現金二千元。
三、上開犯行均於壬○○因他案被借提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並陳述犯罪經過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之時 地,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且於犯 罪事實(五)之時地侵入住宅及於犯罪事實(八)之時、地踰越窗戶竊取財物之 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對犯罪事實(四)之部分,雖不否認有竊盜 之犯行,惟辯稱其並未竊得手機一只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 地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白,本院審究上開被 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已無法記憶,均以警、偵訊所述所主等情, 是犯罪事實(四)之竊得財物,應以被害人丙○○之有深刻體驗所述為主,故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曾慶文、乙○○、庚○○、辛 ○○、范森淼及己○○分於警訊之指訴可佐。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自白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就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 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首並陳述犯罪經過且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開刑度有依法加重、減輕者,先遞加後再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在假釋期間履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害人因本 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上 開行竊所用之兇器,均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一)(三)(七)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即併案部分) ,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被告雖分於九十年二月間及九十年九月間,均因加重竊盜犯行,分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二八0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 告本案之犯行,與上開判決之犯行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是本案犯行部分即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為一實體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