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新竹巿光復路二段八一八之一號榮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獅公司)負責人何榮庭之子,且為榮獅公司之經理。緣告 訴人乙○○所營生裕家具公司之展售場遭受回祿之災,亟思覓地重振旗鼓,而與 證人范玉燕(即告訴人乙○○之表嫂)、證人廖信和(即告訴人乙○○之表兄) 合夥,欲另租地再經營家具展示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證人范 玉燕訛稱:榮獅公司後方用餘之空地,即新竹市○○段○○段四四○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榮獅公司所有,致證人范玉燕、告訴人乙○○、證人廖信 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在榮獅公司營業所,由證人范玉燕出面向被 告洽租系爭土地,以利建築房屋供作家具展示場用途,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每三個月一期,每期租金預付三個月,押金六十萬,租期 自開工日起算五年,證人范玉燕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給付租金,交付證人廖信和 所簽發、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七八二二七八號、 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充作押租金。嗣告訴人乙○○並委由證人廖信和將建築鐵架結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發包予案外人李和傑,工程總額六百九十萬元,告訴人乙○○並已給 付六百六十九萬元予案外人李和傑,惟迨工程部分完工(工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後,告訴人乙○○始知系爭土地,係被告租自台灣新 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且新光公司當時即與榮獅公司約定,不 得轉租系爭土地,經證人范玉燕向新光公司監察人吳東昇洽租,亦遭拒絕轉租, 告訴人乙○○只得委由案外人周嘉良將系爭建物拆除,出售鋼料得款十萬元,因 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七百十九萬元之損害(系爭建物工程款六百六十九萬及預 付租金六十萬減除出售拆除系爭建物所得鋼料十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故其陳述是否可信,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並非 指明給伊,且截至本案公訴人展開偵查時,方與告訴人乙○○初次見面,最初是 吳東昇之秘書以電話介紹伊與證人范玉燕聯絡,之後證人范玉燕有意承租榮獅公
司後方之空地作為家具賣場,伊對證人范玉燕說系爭土地是向新光公司承租而來 ,無法轉租,惟證人范玉燕表示其有辦法與新光公司洽商,但希望先動工,系爭 支票則作為無法轉租時之拆遷保證金,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因而得利等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下列作 為論據:①被告詐欺事實已據告訴人乙○○、證人范玉燕、廖信和、吳東昇、周 嘉良、張瑞宏證述在卷;②新光集團資產龐大,系爭土地之出租所得,僅佔其營 業之九牛一毛,不致於如被告所辯積極介入轉租事宜;③出租人出租土地時,必 須將合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土地交付承租人,而土地不得轉租一節,對於租賃目 的之達成,屬於重大交易訊息,出租人應先告知承租人,使承租人能事先評估, 此點並深深影響承租人之承租意願,況本件告訴人乙○○之經營目標為大型家具 公司,租賃期間為五年,其租賃期間並非如一般承屋居住之一年短期契約,尤應 更加重視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告訴人乙○○何以接受如此嚴苛之承租條 件,蓋其所著重者,乃長期投資能夠有所回報;④民間出租習慣,通常以三個月 租金充作押租金數額,則本件系爭支票金額六十萬元,亦符合此民間習慣,被告 辯稱用以支付將來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不符常情;⑤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後又收 受系爭支票,且任由告訴人在其上完成系爭建物,堪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簽約;⑥另有系爭支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 照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建造物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前曾主張其與證人廖信和、范玉燕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因合夥經 營家具事業,向榮獅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欲建築賣場,而由證人范玉燕與被告議 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每三個月一期、每期租金預付三個月、押金六十萬元、 租期自開工日起算五年之租賃契約,證人范玉燕並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建物 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完工後,告訴人乙○○始知悉系爭土地乃被告向新光公司 承租,新光公司並拒絕轉租,致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販賣家具之目的, 自始不能實現,告訴人乙○○終止租賃契約後,即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榮獅公司賠償七百二十九萬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一0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各次審 判,最終認為榮獅公司與告訴人乙○○、證人范玉燕、證人廖信和所組成之合 夥事業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乃確保新光公司不同意轉 租時,告訴人乙○○為回復原狀而預先支付之擔保金,告訴人乙○○之請求並 無理由,判決駁回告訴人乙○○所提之全部訴訟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 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證人范玉燕、廖信和、吳東昇、周嘉良、張瑞宏 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如前所述,告訴人乙○○與榮獅公司間有歷時長達五年之前開民事訴訟,而證 人范玉燕、廖信和復為告訴人乙○○之姻親並共組合夥事業,渠等及證人吳東 昇又均於前開民事訴訟作證,則告訴人乙○○、證人范玉燕、廖信和於前開民
事訴訟中為主張權利所為之陳述,證人吳東昇於最為接近事發時間之民事訴訟 中所為之證言,均較發生在後之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述為可取。尤其告訴人乙○ ○於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證人范玉燕、廖信和之合夥權益關係同受影響 ,自以渠等在先前民事訴訟中所言可資憑信。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無成立一節,告訴人乙○○陳稱租賃事宜均委由證 人范玉燕接洽,其本人並未參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范玉燕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固證稱:「當初有說要(租金)二十二 萬五千元,但我們認為太貴,最後以一期三個月,每月二十萬元,押金六十萬 元,租期五年」(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三八頁),但證人范 玉燕復證稱:「我把支票(按系爭支票)給榮獅公司副理甲○○,本來要訂契 約,後來他父親出國沒有回來,要等他回來,要等他回來再訂約」(見本院八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甚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 :「租賃關係『沒有談好』,因為他說要出國,一直拖延,所以『沒有達成租 賃合約』」(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卷第九一頁反面) ,是證人范玉燕雖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內容,但雙方就成立租賃契約顯然並未 合致,已據證人范玉燕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陳證在卷。又縱如告訴人乙○○主張 本件租賃契約期間約定為五年,惟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則證人范玉燕與被告洽談租賃契約時,既擬定租賃期間為五年,揆 諸此揭規定,自應以字據訂立之,且證人范玉燕與被告尚約定該字據須待榮獅 公司負責人回國再行訂立契約,已如前述,是雙方顯已約定租賃契約須以法定 書面方式為之,核非僅係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該書面之訂立顯為契約成立 要件,則嗣後既未完成法定書面方式,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至為明 確。
⑶又被告參與洽談之過程究竟為何,證人吳東昇於前開民事訴訟業已證稱:「是 范玉燕來找我,說要租這塊地,『她說這塊地是新光的』,因我與新光關係, 找我來,要我介紹與甲○○認識。」(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第 一二四頁反面),足見證人范玉燕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是新光公司所有,而非榮 獅公司所有,且證人范玉燕係透過證人吳東昇居間介紹才認識被告,繼之洽談 承租系爭土地。告訴人乙○○雖否認證人吳東昇前開陳證,並主張證人范玉燕 果如知悉系爭土地為新光公司所有,告訴人乙○○自可直接向新光公司承租, 何需透過證人吳東昇介紹認識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為榮獅公司向新光公司承 租,唯榮獅公司得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倘系爭土地欲出租,即應由榮獅公 司為轉租之法律行為,告訴人乙○○欲租用系爭土地,亦唯有向榮獅公司為承 租之意思表示,則告訴人乙○○或共組合夥事業之證人范玉燕,自有透過證人 吳東昇認識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乙○○主張其可向新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不 僅置令新光公司有雙重出租違約之虞,亦令新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新光公 司核無可能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主張證人范玉 燕不知道系爭土地為新光公司所有,直迄八十四年三月底、新光公司才告知系 爭土地是新光公司出租與榮獅公司云云,尚不足採信。況且,證人范玉燕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民事庭中業已證稱:「(問:他《即被告》口頭上有 無告知此土地是誰的?)他沒有說土地是誰的‧‧(問:榮獅沒告訴你土地是 誰的?)我沒問過他,他也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告訴人亦自承:「(問:范玉燕有沒有跟你講 被告有說地是榮獅公司的?)沒有。(問:范玉燕有沒有跟你講這塊地是誰的 ?)沒有,我當時在忙有沒有去查土地是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實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曾向證人范玉燕訛稱系爭土地為榮 獅公司所有」,亦無由佐證被告曾間接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系爭土地為榮獅 公司所有,因而受騙之事實。反而,證人范玉燕既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榮獅公司 所有,其與告訴人乙○○復共組合夥事業,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乃榮獅公司向新 光公司承租,其間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應知之甚稔,參以證人范玉燕另證稱: 「先一張支票給他,是『口頭上先讓我們施工』」(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卷第九一頁反面),益證告訴人乙○○交付系爭支票與榮 獅公司時,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告訴人乙○○交付榮獅公司系爭六十萬 元支票,應係榮獅公司先行讓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動工搭建系爭建物,屆 時新光公司不同意轉租時,告訴人乙○○負回復原狀預付之擔保金。被告上開 辯詞,堪信並非子虛。
⑷證人廖信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曾表示土地是榮獅公司所有,但又改口:「我 不清楚,因我不知土地為誰所有」(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三九頁) 。惟告訴人乙○○業已自承與被告接洽租賃事宜均由證人范玉燕負責,證人范 玉燕於前開民事訴訟歷次訊問中亦陳稱如是,且證人廖信和於前開民事訴訟中 經法官訊問:「既然由乙○○負責,李之傢俱行燒掉,沒有工作,為何不由他 去承租?」,亦答稱:「因他不認識對方,由范玉燕負責」(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重上字第第一0八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準此,證人廖信和既未參 與與被告洽商之事,被告究係如何表示,其已非親身見聞,則證人廖信和嗣後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表示土地為榮獅公司所有」,實難遽信。 ⑸雖證人張瑞宏於偵查中證稱:「是甲○○口頭跟我講的,他表示『租』的這塊 土地有部分沒有用到,想分租出去是閒聊時談的‧‧(問:你後來有無將這件 事告訴乙○○,是如何講的?)有,是閒聊時說甲○○有塊地要租‧‧」(見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五四頁)。惟由此可見,依證人張瑞宏所述,僅 得證明被告與證人張瑞宏間、以及證人張瑞宏與告訴人乙○○間,各有一次閒 聊時談及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尚無法佐證證人張瑞宏曾介紹告訴人乙○○向被 告洽租系爭土地,且可印證被告係對證人張瑞宏表示系爭土地是向新光公司承 租而來,並未自稱為其或榮獅公司所有,準此,更無公訴意旨所認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詐欺行為。
⑹至於證人周嘉良僅係與告訴人乙○○簽約,負責拆除系爭建物,尚無從佐證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另舉卷附系爭支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建造物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等書證。然如前述,系爭支票係回復原 狀之擔保金,且支票抬頭明白指明「憑票請付『榮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此乃證人范玉燕所親自書寫,並非指明予被告,亦查無證據被告事後曾自行兌 領或據為己有,實無由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又卷附之土 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建造物鑑定案鑑定報 告書等,固分別得以客觀地證明榮獅公司曾與新光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 告訴人乙○○曾雇工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組裝完成之造價、遺留現場材 料之價值、拆除所需費用、差除後材料之價值等,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認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至於新光集團是否介入本件轉租事宜,證人吳東昇已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證述明 確,此與該集團事業是否龐大,尚無直接關聯;而一般租賃習慣,以多少個月 租金充作押租金數額,端視締約雙方協議而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必如起訴書 所載以三個月租金為常態,是公訴意旨其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 實難佐證被告犯行。
(五)綜合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時,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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