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
相 對 人 黃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提供8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登錄 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 元擔保金假扣押在案,並以鈞院 106 年度存字第2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智慶、黃秋萍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返還擔保物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281 號卷宗審酌,本件聲請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 存物,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依法應准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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