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彭維添
相 對 人 廖家豪
廖嘉盈
王威智
徐鳳媛
徐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6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補償相對人如判決所示之金額,嗣 以民國106 年6 月7 日苗栗中苗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相對人住所雖未遷移,但實際上行方 不明,無人回應,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爰聲請法院就該意思表示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苗 簡字第56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及退回之郵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屬 有據。惟本件相對人廖家豪、廖嘉盈、徐淑芬係設籍於「新 北市三重區」;相對人王威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徐鳳媛係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 新北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聲請人為送達相對人王威智 之地址並非其之戶籍地,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