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9號
SCDM,89,訴,119,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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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黃」、「謝」、「賴」、「庚○○」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二號之 臺灣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佳通公司所 生產之輪胎並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未訂貨,竟填製不實之銷貨憑單(一式 五聯,下貨時由客戶簽收並執有黃聯,佳通公司其後持對帳單連同紅聯與客戶對 帳並收執,白、綠、藍三聯則由佳通公司收執),持向佳通公司詐稱該客戶欲訂 貨,使佳通公司負責倉庫出貨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己○○已與客戶成交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輪胎,己○○並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六等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銷貨憑單上分別偽造「黃」、「謝」、「賴」及「庚○○」(二份)之客戶 署名共二十五枚(一式五聯,5X5=25),其餘銷貨憑單上則使不知情之戊○○、 戊○○之母黃楊腰、或戊○○之職員乙○○簽收,意以貨品已為上開客戶簽收, 再將銷貨憑單繳回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行、被偽簽名 人及佳通公司對輪胎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己○○以此手段使佳通公司誤認輪胎已 賣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行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使佳通公司共損失 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二九一條,價值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其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於事後向實際取貨人戊○○收回),己○○於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後,將其中編號三至五之輪胎賣予不知情之戊○○,其餘則賣 予不詳人士。
二、案經佳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再出 售予他人,並偽簽部分客戶之署名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 稱:附表一的輪胎我全部下給戊○○,並以公司原訂售價售出,除了八十八年九 、十月份的貨款因為我離開公司,所以沒有向戊○○收帳而由公司去收,其餘的 貨款我向戊○○收取後都再以其他公司名義交給公司,並未自己留用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辛○○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即富順輪 胎行負責人庚○○、鴻源輪胎行負責人壬○○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職員丙○○、甲○○、曾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一職之丁○○(更名前為 莊印雪)、曾任戊○○僱用之職員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冒用名義領貨之輪胎行負責人出具之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證明書共六紙、 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義之銷貨憑單共十五紙在卷可資佐證。(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輪胎均下貨給戊○○,且以公司所訂售價賣給戊 ○○,並無詐欺意圖,貨款部分除九、十月因離職由公司向戊○○收取外,其 餘貨款均已交回公司云云;惟觀之被告自承偽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之 銷貨憑單上富新輪胎行之「黃」、豐正輪胎行之「謝」、鴻源輪胎行之「賴」 及富順輪胎行之「庚○○」客戶署名,其上之「謝」與豐正輪胎行負責人謝國 杰同姓、「賴」與鴻源輪胎行負責人壬○○同姓、「庚○○」則即為富順輪胎 行負責人之姓名,是被告偽簽署名部分除「黃」外,其餘均係以負責人之姓或 名為之,而附表一所示其餘出售給戊○○之輪胎(編號四、五),則或由戊○ ○本人以「黃」簽收、或由戊○○家人黃楊腰、職員乙○○簽收,若如被告所 言附表所有輪胎均下給戊○○,則應無「謝」、「賴」及「庚○○」等署名出 現,縱被告偽造上開署名後將貨售予戊○○,亦未見有將所收款項交回公司, 是被告並無法交待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六之輪胎簽收人署名後, 將貨售予何人,是否有收取貨款,所收取之貨款用於何處等,其辯稱並無詐欺 意圖,所收款項已交回公司云云,顯難採信。
(三)告訴人公司於事後向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車城輪胎行九月三十日四萬 八千九百元、編號五之吉峰輪胎行八月二十六日八千一百元、九月一日二萬八 千一百五十元及九月八日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四筆貨款共計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一情,除據告訴代理人辛○○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丙○○證述詳細,亦有告 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戊○○簽發之面額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支票一紙在卷可查, 戊○○既向告訴人表明上開四筆貨款之輪胎由其收受,而願給付上開貨款予告 訴人公司,若如被告所稱附表一所示輪胎全部下給戊○○云云,戊○○應無不 願承認並給付之理;再由告訴人提出之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就戊○○與告訴人公司間同年八月份之帳款而給付十四萬七千三百五 十元貨款證明觀之,戊○○所繳之貨款亦與附表一銷貨憑單所示八月份帳款不 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除告訴人事後向戊○○收取貨款外之其他貨款 交由告訴人公司。
(四)被告雖提出以戊○○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用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均 係出售予戊○○云云,惟觀之該證明書,其上僅言及「因公司區域限制,乃採 透過苗栗的客戶包括豐正、車城、吉豐、富新等輪胎行出貨,且每筆出貨均有 詳細簽收,及證明簽收單據上之簽收人為該行之家屬及員工無誤。」一節,並 未詳列何些貨物係由戊○○及其家屬或員工簽收,且若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為真 ,則被告出貨既均下給戊○○,由戊○○或其家屬、員工簽收即可,何以被告 仍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六等銷貨憑單之「黃」、「謝」、「賴」 及「庚○○」之客戶署名?是應認上開證明書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均出 售予戊○○,亦無法證明戊○○是否有付貨款,且如上所述,縱被告將輪胎均 出售予戊○○,被告亦無法交待所收貨款之流向,而本院數次傳喚戊○○或諭



令被告偕同戊○○出庭應訊,惟戊○○均未到庭證述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是難 以僅憑上開證明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戊○○前曾係永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之負責人,原亦為告訴人 公司之客戶,有輪胎買賣之生意往來,但自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後未曾再與戊○ ○有交易往來一節,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永耀 公司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若如被告辯稱僅係跨越責任區銷售 輪胎給戊○○云云,則站在告訴人公司追求業績及利潤之立場,被告據實製作 銷貨憑單,告訴人當無將生意推出門之理,惟被告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行 訛稱該等輪胎行訂貨,顯然惟恐告訴人公司不欲下貨給戊○○,則被告在告訴 人不欲出貨給戊○○之情形下,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輪胎行名義向告訴人公司 訂貨,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輪胎下貨給戊○○,違背告訴人公司之意願而使之陷 於錯誤交付貨品,並擾亂告訴人公司對出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僅係跨區 銷售云云,應不足採。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輪胎均出售予戊○○並有收取部分貨款交回公司,惟其始終 無法提出證明或交待係收取何筆輪胎款項、所收取之款項係如何繳回公司等情, 而本院又無法傳訊戊○○到庭證明,被告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銷 貨憑單上偽造之客戶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銷貨憑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 ○及戊○○母親黃楊腰、員工乙○○等在銷貨單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 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亦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五吉峰輪胎行就八十八年(下同)八月十四日之二萬四千四百五十 元貨款之輪胎、八月十九日之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貨款之輪胎、八月二十六日八 千一百元貨款之輪胎及九月八日之二萬五千五百元貨款之輪胎部分之犯行,惟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 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 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 酌被告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為求業績,數度偽造銷貨憑單擾亂告訴人公司 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被冒用名義之輪胎行權益,惟自告訴人公司收帳款 資料觀之,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有不該,但告訴人公司亦未謹慎處理被告以他輪胎 行名義出貨時何以由非該輪胎行相關人員簽收貨品,而由戊○○其人或其家屬、



員工簽收,及何以被告所繳顯由某輪胎行負責人出具之支票可得沖銷其他輪胎行 之帳款,是告訴人公司本未嚴格控管貨品出貨對象及帳款收取事宜等情,及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六所示之客戶署名(一式五聯)共二十 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趁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另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 ,均已交回告訴人公司,只是因告訴人公司之帳務須每月歸零,而客戶之貨款又 非得準時收齊,所以為沖銷帳款才將上開所收款項以他輪胎行名義報回公司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 :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輪胎行負責人所提出之已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輪胎行應繳之貨款予被告之證明及其等用以支付被告貨款 所簽發之支票、各輪胎行買受輪胎數量所交付貨款之銷貨憑單、告訴人公司之 繳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二)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輪胎行之貨款後,有繳回公司, 惟被告繳回公司指明款項欲沖銷何筆輪胎行帳款時,告訴人公司便沖銷該筆帳 款,最後結算,如附表所示輪胎行之帳款被告並未沖銷,是被告實際上未繳回 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總額,而究竟被告係侵占何筆款項告訴人公司亦無法得知 等語。
(三)查附表二編號二之久福輪胎行,應繳貨款為四萬六千五百元,並簽發同額之支 票一紙(支票號碼:MU0000000),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沖銷三豐輪胎 行七月分應收帳款四萬一千九百元等語,而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繳款單,其 上確實載明上開支票用以支付三豐輪胎行之七月份應收帳款,並因此溢收四千 六百元一情,有上開繳款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八六頁);以此方式檢視, 附表二編號五之民和輪胎行,應繳貨款為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其負責人黃梓育 並簽發四萬八千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B0000000號),被告用以



沖銷名冠輪胎行短收之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優惠折扣後,尚溢收一千二百九 十五元;附表二編號六之三豐輪胎行,應繳貨款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負責 人黃明尉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被告用以沖銷名冠輪胎行十六萬四百七十元之 貨款(被告就名冠輪胎行之上開貨款係分別以上開四萬八千元支票、八萬二千 二百五十元支票及一紙面額二萬七千元支票共三紙支票沖銷);附表二編號七 之上新輪胎行,應繳貨款為五萬九百五十元,負責人郭滄淵簽發二萬七千元之 支票一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被告用以沖銷上開名冠之十 六萬四百元貨款(其餘貨款被告係以一紙三萬二千二百元支票加上現金三千一 百元,用以沖銷銅鑼輪胎行七月份應帳款三萬五千五百元,二百元折讓);附 表二編號八之佳昇輪胎行,其八月份應繳貨款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交付 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MT0000000號),被告 即用以沖銷佳昇輪胎行七月份應收帳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尚溢收二千五百 八十元;附表二編號九之立豐輪胎行,應繳貨款為九萬五千七百元,負責人方 榮貴並簽發面額九萬六千元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YC二七0九號),被告 用以沖銷車城輪胎行七月份應收帳款九萬九千四百元(九萬六千元之該紙支票 加上三千四百元現金),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繳款單、被告提出之收款明細等 件在卷可查。從上開繳款單、銷貨憑條及證明書等件可得:被告確實有將向上 開輪胎行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僅係用以沖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而告 訴人公司亦確實收受上開款項,僅係依被告之指明而沖銷被告所指定客戶之應 收帳款,是被告顯未侵占上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四)再查附表二編號一之綜合輪胎行應繳貨款為六千元,被告辯稱用以沖銷鴻源輪 胎行一萬六百元之應收帳款,因此筆帳款之沖銷係以現金為之,無法證明被告 是否真係如此沖銷而繳付公司或者係侵占入己;附表二編號三之九久輪胎行, 應繳貨款為六萬七千元,被告係以戊○○簽發同額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B 0000000號),用以沖銷國鑫輪胎行六月份同額應收帳款,而戊○○並 非九久輪胎行之負責人(負責人為黃耿淇),惟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雖有挪帳 行為,而告訴人公司顯亦未精確要求被告就何公司所繳付之貨款(以支票為例 )須沖銷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僅可得知上開國鑫輪胎行六月份之貨款六萬七 千元係以戊○○簽發之同額支票沖銷,惟亦無法如此即推論被告就國鑫輪胎行 所繳付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又附表二編號四之名冠輪胎行應繳貨款為七萬四 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係以戊○○簽發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支 票號碼:AB0000000號),用以沖銷車城輪胎行之八月份應收帳款, 並仍短收四萬零一百元,而依上述說明,亦無法即推論被告就名冠輪胎行所繳 付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另告訴人公司始終無法就被告究竟係侵占何筆款項提 出正確資料,僅可得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尚未予以沖銷,惟告訴人公司並不 否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且就現金部分或非 客戶簽發之支票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已如上述,是 尚難僅以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帳務登載處理事宜之不明確,而遽認如附表二所示 客戶繳交被告之貨款遭被告侵占,應認此部分縱認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 或指示報繳回公司,亦僅係民事債務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王 佳 惠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偽稱之│向告訴人│所領取之輪胎總價 │銷貨憑單上│
│ │(八十八年)│輪胎行│領取輪胎│(新臺幣) │簽收人 │
│ │ │及負責│數量 │ │ │
│ │ │人姓名│ │ │ │
├──┼──────┼───┼────┼─────────┼─────┤
│一 │九月十八日 │富新 │五條 │一萬零八百元 │黃(偽簽)│
│ │ │李永椿│ │ │ │
├──┼──────┼───┼────┼─────────┼─────┤
│二 │九月二十六日│豐正 │四條 │六千元 │謝(偽簽)│
│ │ │謝國杰│ │ │ │




├──┼──────┼───┼────┼─────────┼─────┤
│三 │九月二十七日│鴻源 │十五條 │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賴(偽簽)│
│ │ │壬○○│ │ │ │
├──┼──────┼───┼────┼─────────┼─────┤
│四 │七月二十六日│車城 │四四條 │三萬五千五百元 │黃楊腰
│ ├──────┤李建欽├────┼─────────┼─────┤
│ │七月二十六日│ │二一條 │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戊○○ │
│ ├──────┤ ├────┼─────────┼─────┤
│ │八月七日 │ │十七條 │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黃 │
│ ├──────┤ ├────┼─────────┼─────┤
│ │八月十二日 │ │二一條 │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戊○○ │
│ ├──────┤ ├────┼─────────┼─────┤
│ │九月三十日 │ │四三條 │四萬八千九百元 │乙○○ │
├──┼──────┼───┼────┼─────────┼─────┤
│五 │八月十四日 │吉峰 │二一條 │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黃 │
│ │ │陳景展│ │ │ │
│ ├──────┤ ├────┼─────────┼─────┤
│ │八月十九日 │ │十七條 │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黃 │
│ │ │ │ │ │ │
│ ├──────┤ ├────┼─────────┼─────┤
│ │八月二十六日│ │六條 │八千一百元 │戊○○ │
│ │ │ │ │ │ │
│ ├──────┤ ├────┼─────────┼─────┤
│ │九月一日 │ │二九條 │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乙○○ │
│ │ │ │ │ │ │
│ ├──────┤ ├────┼─────────┼─────┤
│ │九月八日 │ │三四條 │二萬五千五百元 │黃 │
├──┼──────┼───┼────┼─────────┼─────┤
│六 │八月四日 │富順 │十條 │一萬五百元 │庚○○(偽│
│ ├──────┤庚○○├────┼─────────┤簽) │
│ │八月七日 │ │四條 │四千二百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輪胎行名稱│所收帳款金額、方式│被告辯稱移繳之輪胎行、金額 │
│ │負責人姓名│ │ │
├──┼─────┼─────────┼───────────────┤
│一 │綜合輪胎行│六千元、現金 │鴻源:一萬六百元 │
│ │謝雲福 │ │ │
├──┼─────┼─────────┼───────────────┤




│二 │久福輪胎行│四萬六千五百元、支│三豐:四萬一千九百元(溢收四千│
│ │徐盛榮 │票 │ 六百元) │
│ │ │ │ │
├──┼─────┼─────────┼───────────────┤
│三 │九久輪胎行│六萬七千元、支票 │國鑫:六萬七千元 │
│ │黃耿淇 │ │ │
├──┼─────┼─────────┼───────────────┤
│四 │名冠輪胎行│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車城: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
│ │王木卿 │ │ │
├──┼─────┼─────────┼───────────────┤
│五 │民和輪胎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名冠:十六萬四百七十元 │
│ │黃梓育 │支票(四萬八千元)│ │
│ │ │ │ │
├──┼─────┼─────────┼───────────────┤
│六 │三豐輪胎行│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名冠:十六萬四百七十元 │
│ │黃明尉 │、支票 │ │
│ │林茂樺 │ │ │
├──┼─────┼─────────┼───────────────┤
│七 │上新輪胎行│五萬九百五十元(簽│名冠:十六萬四百七十元 │
│ │郭滄淵 │發一張二萬七千元支│銅鑼:三萬五千三百元(以該張三│
│ │ │票) │ 萬二千二百元支票+現金三│
│ │ │ │ 千一百元繳交) │
│ │ │ │ │
├──┼─────┼─────────┼───────────────┤
│八 │佳昇輪胎行│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佳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溢收│
│ │劉煥章 │支票(二萬五千元)│ 二千五百八十元) │
├──┼─────┼─────────┼───────────────┤
│九 │立豐輪胎行│九萬五千七百元、支│車城:九萬九千四百元(九萬六千│
│ │方榮貴 │票(九萬六千元) │ 元該張支票+三千四百元現│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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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