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謝福華
謝葉月蓮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後確 定,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執行拆除程序完畢,聲請人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台財產中 苗三字第10637007670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司執4253號債 權憑證、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103 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財政部台財 產中苗三字第10637007670 號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