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3號
MLDV,106,聲,14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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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坤寶(即張大成、張春梅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阿萬
      徐慶雲
      詹昌弘
      詹宏達
      張秋明
相 對 人 詹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詹昌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詹昌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3 號判決 ( 下稱系爭判決 )確 定在案,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判由兩造依系爭判決附表 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次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暨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業經相對人詹昌弘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陳報 支出費用如計算書在案。相對人詹昌弘計算書中雖列明一併 請求其所繳納之本院100 年訴字第447 號裁定之抗告費新臺 幣( 下同) 1000元,惟原第一審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自



為撤銷原裁定,且未就抗告費由何人負擔為裁定。是相對人 詹昌弘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得向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請求,相 對人詹昌弘應另行向原第一審法院為適法之聲請。又雖相對 人詹昌弘未陳報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經本院職 權調查亦將其納入計算中。本件非訟程序實際係由兩造同時 參與聲請程序,雖名稱分別列為聲請人、相對人,惟僅係聲 請時間先後及區分權利義務之不同主體而已,為便於兩造及 早確定權利義務以斷紛止爭,應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張坤寶及相對人詹昌弘分別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並就雙方差額為抵銷後,確 定兩造應互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 │ │由相對人詹昌│
├───────┼───────┼───────────┤弘墊付 │
│複丈費及建物 │ 4,000元 │ 單據編號 │ │
│測量規費 │ │ AB010224 │ │
├───────┼───────┼───────────┤ │
│複丈費及建物 │ 6,580元 │ 單據編號 │ │
│測量規費 │ │ AB015398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英文中國郵報海外版刊登│ │
│ │ │費 │ │
├───────┼───────┼───────────┤ │
│複丈費及建物 │ 680元 │ 單據編號 │ │
│測量規費 │ │ AB042425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0元 │英文中國郵報海外版刊登│ │
│ │ │費 │ │




├───────┼───────┼───────────┤ │
│合計 │ 33,793 元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300元 │ │ │
├───────┼───────┼───────────┤由聲請人張坤│
│複丈費及建物 │ 5,580元 │單據編號 │寶墊付。 │
│測量規費 │ │AB083451 │ │
├───────┼───────┼───────────┤ │
│複丈費及建物 │ 5,580元 │單據編號 │ │
│測量規費 │ │AB083452 │ │
├───────┼───────┼───────────┤ │
│合計 │ 37,460元 │ │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二、聲請人張坤寶及相對人詹昌弘部分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①聲請人張坤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7,460元,得向相對人詹昌弘求償│
│ 0.02912%,故相對人詹昌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元(計算式:│
│ 37,460×0.02912%=11)。 │
│ ②相對人詹昌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3,793元,得向聲請人求償29.129│
│ 01% ,聲請人張坤寶應給付相對人詹昌弘之訴訟費用額為9,843元(計算 │
│ 式:33,793×29.12901%=9,843)。 │
│ ③就雙方可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張坤寶尚應給付相對│
│ 人詹昌弘9,832元(計算式:9,843-11=9,832元) │
│三、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則詳如後附表一。 │
└──────────────────────────────────┘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分割前│訴訟費用分擔│應給付聲請人張坤寶之│應給付相對人詹昌弘之│
│ │ │應有部分比例( 算至小數│比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 │點後第7 位,小數點後第│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8 位四捨五入) │ │ │ │
├──┼────┼───────────┼──────┼──────────┼──────────┤
│ (1)│張阿萬 │68/3433 =0.0000000 │1.98077% │ 742元 │ 669元 │
│ │ │ │ │(37,4601.98077% │( 33,7931.98077% │
│ │ │ │ │ =742 ) │ =669) │
├──┼────┼───────────┼──────┼──────────┼──────────┤
│ (2)│張秋明 │233/6866=0.0000000 │3.39353% │ 1,271元 │ 1,147元 │
│ │ │ │ │(37,4603.39353% │( 33,7933.39353% │




│ │ │ │ │ =1,124 ) │ = 1,147) │
├──┼────┼───────────┼──────┼──────────┼──────────┤
│ (3)│徐慶雲 │263/3433=0.0000000 │7.66093% │ 2,870元 │ 2,589元 │
│ │ │ │ │(37,4607.66093% │( 33,7937.66093% │
│ │ │ │ │ =2,870) │ = 2,589 ) │
├──┼────┼───────────┼──────┼──────────┼──────────┤
│ (4)│詹宏文 │6094/20598=0.0000000 │29.58539% │ 11,083元 │ 9,998元 │
│ │ │ │ │(37,46029.58539% │( 33,79329.58539% │
│ │ │ │ │ =11,083) │ =9,998) │
├──┼────┼───────────┼──────┼──────────┼──────────┤
│ (5)│詹宏達 │5813/20598=0.0000000 │28.22118% │ 10,572 元 │ 9,537 元 │
│ │ │ │ │(37,46028.22118% │( 33,793 28.22118%│
│ │ │ │ │ =10,572) │ =9,537) │
├──┼────┼───────────┼──────┼──────────┼──────────┤
│ (6)│詹昌弘 │ 1/3433=0.0000000 │0.02912% │ 11元 │ 無 │
│ │ │ │ │(37,460×0.02912% │【 自行負擔10元 │
│ │ │ │ │ =11) │ (33,793×0.02912% │
│ │ │ │ │ │ =10) 】 │
├──┼────┼───────────┼──────┼──────────┼──────────┤
│ (7)│張坤寶 │3000/10299=0.0000000 │29.12901% │ 無 │ 9,843元 │
│ │ │ │ │ 【 自行負擔10,911元│(33,793×29.12901% │
│ │ │ │ │ ( 37,460×29.12901%│ =9,843) │
│ │ │ │ │ =10,9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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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