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9號
MLDV,106,簡抗,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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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詹永靈 
法定代理人 詹寵兒 
相 對 人 吳宇杰 

法定代理人 吳錦財 
      甘秀香 
相 對 人 劉奕廷 

法定代理人 劉竑德 
      詹蕙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審原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06 年5 月4 日,依卷 內送達證書所示,該次開庭通知書雖已完成寄存送達,但並 不表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收受。因抗告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住處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溪旁,當地風大又逢雨季, 郵務員黏貼之寄存通知可能因前開自然因素而遺失,致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得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辯 論,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另於106 年6 月15 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哺餵母乳 而遲到,因嬰幼兒索食乃事出突然,且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居住地離法院車程約1 小時,當下無法臨時委任他人到場 ,故遲到一事誠屬不得已,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以抗告人 2 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並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 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 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如非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者,應可認無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 定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行第1 次言詞辯論,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苗栗縣○○ 鎮○○里○○路000 ○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6 年4 月17日將上開通知 書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居所門首,另1 份則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定要件,將該言詞辯 論通知書為寄存送達,並已於106 年4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所稱郵務人員黏貼之送達通知在其看見之前,即 可能因風雨等自然因素而遺失乙節,雖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 表為證。然查,抗告人所提報案紀錄,其內容僅按其法定代 理人之陳述而記載「報案人稱郵局所寄存至家中的訴訟文書 招領單遺失,故來所報案」等語,無從認定該報案內容為真 正,故抗告人所稱該寄存通知書因自然因素而遺失云云,難 認屬實。又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 縱未實際前往卓蘭分駐所領取開庭通知書,亦不影響送達之 效力。據上,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6 年4 月2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並未到庭,且相對人 到庭拒絕辯論(見原審卷第103 頁),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 條參照),堪認兩造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 6 年5 月4 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㈡嗣原審於前開停止訴訟程序期間,認為有必要,依職權定於 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行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 年5 月8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之同居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05 頁),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亦自承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 未到庭,且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見原審卷第109 頁),視 同不到場,足見兩造於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6 月15 日,亦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訴訟自已視為撤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陳 稱其係為哺餵母乳而遲到云云。然查,依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其最年幼之子女為104 年3 月5 日出 生,於106 年6 月間已年逾2 歲,顯非僅以母乳為主食之嬰 兒,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該幼兒仍有哺喂母乳之習慣或 需求,其哺喂時間亦非毫無預測之可能。是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仍可預先考量上情,提早出發或提前委任他人為訴訟代 理人出庭,均可避免發生遲到之結果;其捨此不為,致遲誤 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難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 次,而生視為撤 回起訴之效力,故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抗告人聲請 續行訴訟,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裁 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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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