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正基
上列當事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
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前並未收到本 院之文件,且抗告人並非債務人,僅為承租人,到目前為止 仍有繳納房租,為維護承租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 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37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6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106 年度苗簡字第卷第14頁至第16頁)。抗告 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