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永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其餘費用則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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